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2年度,76號
KLDV,92,基小,76,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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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七六號
  原   告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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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設籍台北縣金山鄉○○村○○○路十巷八號,惟查被告住所已遷移至 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四六巷十九之十二號,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惟二造均合意本件訴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因原告派遣其進駐大 陸廠,被告因而向原告預支美金二千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六 月離職後,迄今遲不償還,經原告於同年九月催告其限期償還,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如果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本得自 被告薪資中扣除,為何經過二年均未見原告處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美金二 千元等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原告派遣其進駐大陸 廠,被告因而向原告預支美金二千元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前 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美金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八十九元(裁判費七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七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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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