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7號
KLDM,92,訴,97,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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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邀乙○○(會單上記載為「茂貴 」名義二會)、石麗珠(會單上記載為「麗珠」名義二會)、林賴燦煌(會單上 記載為「燦宏」名義一會)、李寶英(會單上記載為「寶英」名義一會)、藍陳 月雲(會單上記載為「月雲」、「阿明」名義二會)、王連素蘭(會單上記載為 「阿素」、「阿珍」名義二會)、林吳富美(會單上記載為「富美」名義二會) 、陳黃玉珠(會單上記載為「玉珠」名義一會)、許惠焄(會單上記載為「許惠 焄」、「許福建」名義二會)、許林富玉(會單上記載為「林富玉」名義一會) 、李金梅(會單上記載為「金梅」、「阿淑」名義二會)、蔡鄒玉琴(會單上記 載為「雪芬」、「雪惠」、「百合」、「文郁」、「玉琴」名義五會)等人參加 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五十五會,會期自八 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由張林華華負責 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會款等情事。詎甲○○○未經會員李 寶英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標單上偽簽「李寶英」署押,並填載標 金利息二千元於標單上,甲○○○並持以參加競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 「李寶英」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並使其他四十七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以為李寶英得標而交付會款三十七萬六千元予甲○○○。嗣該互助會於九十年 八月五日停標,經活會會員等人相互討論始知李寶英並未於該日投標(李寶英本 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石麗珠、林賴燦煌李寶英、藍陳月雲、王連素蘭林吳富美、陳 黃玉珠、許惠焄許林富玉李金梅蔡鄒玉琴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石麗珠、林賴燦 煌、李寶英、藍陳月雲、王連素蘭林吳富美陳黃玉珠許惠焄許林富玉李金梅蔡鄒玉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僅於空白紙張上寫明投標利息及投標人姓名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 供投標之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 致多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之金額,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及活會會員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標單 ,因開標後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另起訴書認被告尚有以王連素蘭、藍陳月雲、許惠焄李金梅四人之名義,偽造 標單,標得會款,並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標王連素蘭等人知事實,經查,王連素蘭以「阿素 」、「阿珍」名義參加二會,「阿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二千元得標, 「阿珍」尚為活會,藍陳月雲以「月雲」、「阿明」名義參加二會,「月雲」於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二千七百元得標,「阿明」尚為活會,許惠焄以「許惠焄 」、「許福建」名義參加二會,「許惠焄」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二千三百元 得標,「許福建」尚為活會,李金梅以「金梅」、「阿淑」名義參加二會,「金 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阿淑」尚為活會,死會部分 係渠等自行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王連素蘭證述明確,復有 互助會單在卷足憑,可見王連素蘭四人均尚有一會未標亦未經,被告冒標甚明,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之事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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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