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海公司)負責 人、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妻、被告乙○○為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下 稱第一商銀)職員。被告甲○○邀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興海公司名義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第一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下稱第一筆 借款)及六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該二筆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到期, 被告甲○○、丁○○即與第一商銀協議展期清償,並訂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共四紙,被告甲○○、丁○○明知自訴人並未 同意於展期清償期限內再度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於前揭 四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復因第一商銀之承辦人即被告乙○○未 遵守保證人需親自在場,確認簽名及印文係保證人親自所為之對保程序,致自訴 人仍須續為前揭第一、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甲○○另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向第一商銀貸款二百九十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被告甲○○、丁○ ○復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自訴人簽名於該筆借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借據 (下稱第三筆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因被告乙○○亦未遵守上開對保程 序,致自訴人成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第三筆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到期,被告甲○○、丁○○即與第一商銀協議展期清償,並簽訂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共二紙,惟被告甲○○、丁○○ 竟再次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於該第三筆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 因被告乙○○未遵守上開對保程序,致自訴人仍須續為前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之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偵查終結(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偵查結果為對被告 甲○○、乙○○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丁○○提起公訴),有該案偵查卷證可參 。
四、自訴人針對同一案件在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重複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案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 ,其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