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3號
KLDM,92,易,63,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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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陳永國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乙 ○○與陳永國在基隆市○○區○○路三一巷一弄四號之閣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 ,陳永國出手毆打乙○○之身體,乙○○一時氣憤,以右手握持一支玻璃酒瓶之 瓶頸,以台語對陳永國稱:你是酒喝不夠是不是?喝不夠再拿去喝!陳永國聞言 ,猛力將乙○○朝牆壁推去,乙○○之身體正側面撞及牆壁同時,其右手所握持 之玻璃酒瓶瓶身亦因受撞擊而破裂,且裂口處甚為凸出、尖銳,斯時,乙○○本 應注意該破裂之玻璃酒瓶裂口極易傷及人體,且其與陳永國猶在激烈爭執中,陳 永國又有粗暴之肢體加害動作,其若續將破裂之玻璃酒瓶握持手中,很可能在雙 方爭執過程不慎傷及陳永國之身體,且依當時乙○○撞及牆壁後,猶能注意轉頭 查看在旁之幼女陳思穎有無受傷,意識仍清楚之情況判斷,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不料乙○○竟疏未注意,繼續握持該破裂之玻璃酒瓶瓶頸,並於轉身站 立面對陳永國之際,未即時將該破裂之玻璃酒瓶放下,仍握持於其右前胸位置, 且尖銳之破裂口朝外,適陳永國欲繼續攻擊乙○○而向前衝撞之際,遭該破裂之 玻璃酒瓶裂口刺中心臟部位而大量出血,乙○○見狀,立刻拜託其姊甲○○打電 話通知救護車將陳永國送醫,惟陳永國仍不幸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其姊 甲○○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後,勤務指揮中心同時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前往了解狀況,經甲○○告知到場警員係乙○○陳永國吵架,陳永國因而受傷 等情後,警方始獲知乙○○涉嫌,待向醫院查證陳永國已因傷重不治死亡,乃通 知乙○○至警局應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永國發生口角,因被害人出手毆 打伊,伊氣憤,乃右手握持一支玻璃酒瓶之瓶頸,以台語對被害人稱:你是酒喝 不夠是不是?喝不夠再拿去喝!被害人聞言,猛力將伊朝牆壁推撞,伊聽到「碰 」一聲,立刻轉頭查看在旁之幼女陳思穎有無受傷,待轉身站立時,被害人不知 如何朝伊衝過來,被伊手上所持已破裂之玻璃酒瓶裂口刺中而流血過多不治死亡 等節不諱,此情並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於本件案發之初於現場勘察 採證,攝有照片五十張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被告乙 ○○傷害致死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可稽,且該案經 檢察官指揮,由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技正程曉桂、組長陳文哲、代 理組長廖宗宏、警正科員簡孟輝、組員張弘昌、巡官高一書、鑑識組巡官張耀宗張意苹成立勘察小組,依據現場跡證所為勘察採證,除攝有該五十張照片外,



另製有基隆市警察局轄內陳永國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三頁),依上 開報告所述:「一、酒瓶撞擊牆面之撞擊點,由房間二北側牆面上發現之微細玻 璃碎片、地板上玻璃碎片及沾濕的枕頭之位置等,研判應於北側牆面距西側牆面 約四十七公分、高約五十公分處附近較有可能。因此,郭女所述情節之撞擊位置 ,尚屬合理。二、房間二地板所鋪床套上之血跡型態,研判應係由上往下滴落彈 跳濺出之血跡型態,且由床套及地板上同類型連續之血跡痕,可推知血源係由房 間二往房間一方向移動(由北往南),最後在房間一地板上形成血灘,並於電子 琴、收納箱垂直面及其牆面上形成彈跳濺出之血跡型態。由閣樓高度僅一五七公 分,而死者身高一七二公分觀之,研判死者受傷後,上半身微彎沿此滴落之血跡 痕方向,由房間二走向房間一血灘處並倒臥該處之可能性較大。因此,郭女所述 死者遭刺後,轉身往房間一方向走去,與現場血跡型態相符。三、以郭女所述握 酒瓶之方式,在酒瓶擊破後,順勢站起,瓶口握於虎口朝內,高度約在己身胸前 ,而死者直撲過來,致刺中其胸部一節觀之,閣樓高度僅一五七公分,而死者身 高一七二公分,死者無法完全呈立姿,勢必上半身彎曲始得行走,於此情形下, 倘如郭女所述,死者撲過去,則以其手握酒瓶之高度,刺中死者胸部,尚屬合理 ,另本局鑑識科技正程曉桂電詢本案解剖法醫告知,死者胸部傷口刺入方向約呈 平直,與郭女陳述亦未有違。... 三、郭女右手虎口近食指處之傷口,與其所述 手握酒瓶之姿勢(以右手虎口正握酒瓶瓶口,如照片一六五),在撞擊牆壁瞬間 ,研判非無可能形成如是之傷勢。玖、結論:本案經由現場勘察所得各項跡證暨 血跡型態之重建,與涉案人郭秀貞之陳述相互勾稽,並未發現明顯不合理之處。 」等語,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對被害人之遺體進行解剖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一、肉眼觀察結果:死者係中年男性,體格普通,身 上只見到一處刺穿傷,手腳等處有沾到血液,但未發現抵抗(防禦)傷。屍班出 現於背面。依式切開,頭、臉、背、四肢均未見到鈍器傷。手臂無抓傷。刺創見 於左前胸的左乳下三公分及左乳內六公分之處,刺創口略不規則及半月狀,長三 .八公分,與凶器(碎裂酒瓶上半部)的尖銳處比對相符。以前往後方的方向平 走,但略為向下、向內刺入左側第六肋間,第七肋軟骨些許破壞,再刺穿心包膜 而進入右心室,引起心囊積血二五○西西(心臟血栓)及左胸腔積血八○○西西 。整個刺創途徑長度為八公分,也與破碎酒瓶上半部碎裂之長度相符。肺臟、肝 臟、脾臟、胰腺、消化道、腎臟、膀胱、頭皮皆無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心 臟及心囊;刺穿傷引起出血。肺臟、肝臟、脾臟、胰腺、腎臟、胃腸:無著變。 三、毒物系統分析:血液及尿液均發現含酒精。四、對死因之看法:解剖結果只 見一處刺創(與斷酒瓶比對相符)在前胸部位,刺中心臟造成心臟血塞而休克死 亡。無抵抗傷,刺傷之高度、方向皆符合,其妻之言可信。」等語,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一九號函附九○法醫 所醫鑑字第一四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該案相驗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 五頁),堪認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伊聽到「碰」一聲,並 沒有意識到手中之玻璃酒瓶破裂,且伊當時只顧著查看在旁之幼女陳思穎有無受 傷,根本沒料到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朝伊衝過來而撞到破裂之酒瓶,伊並無過失云



云,然查:被告於與被害人口角之際,係有意識且故意以右手握持玻璃酒瓶瓶頸 對被害人口出你是酒喝不夠是不是?喝不夠再拿去喝!等語,此為被告承認之事 實,而被害人聞言隨即猛力將被告朝牆壁推撞,被告並自承當時確有聽到「碰」 一聲,衡諸玻璃酒瓶碰撞牆壁破裂及玻璃碎片掉落地面之聲響,與一般人體碰撞 牆壁之聲音明顯不同,況被告亦自承當時伊碰撞牆壁後,直覺反應是先轉頭查看 在旁之幼女陳思穎有無受傷等語,由此客觀情節研判,堪認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 清醒,並應已覺察其手中之玻璃酒瓶已破裂,而擔心玻璃碎片噴射傷及在旁之幼 女,故被告辯稱當時並無意識到手中之玻璃酒瓶已破裂一節,不足採信。再者, 由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模擬案發當時情狀之照片觀之: 被害人遭被告所持破裂之玻璃酒瓶刺中時,被告係以立姿站立,且被告與被害人 係身體正面互對,被告之右手握持破裂之玻璃酒瓶瓶頸,尖銳之酒瓶破裂口朝外 (即被害人身體方向),其右上臂與右前臂成約九十度之彎曲角度,手中所握之 破裂玻璃酒瓶高度約在其右前胸位置,有被告當庭模擬之照片三十五張附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可參,且證 人陳思穎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爸爸(即陳永國)被刺到時,媽媽(即被告) 看著爸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更足見被告當時應已看見被害人朝 其方向衝過來,況且當時雙方爭執激烈,被害人並曾連續以粗暴之肢體動作加害 於被告,被告理應能預見被害人有繼續對其身體施暴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根本沒 有料到也沒有看到被害人朝其方向衝過來云云,不足採信。按玻璃酒瓶經碰撞硬 物破裂後,其裂口多呈不規則尖銳狀,容易傷及人體,此乃一般人所熟悉之基本 常識,更何況被告係年逾四十歲之人,並已身為人母,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於 手中所握持之玻璃酒瓶破裂後,理應注意防範處理,避免在其與被害人爭執過程 中傷及被害人之身體,且依前述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其仍疏未注意,繼續握持該破裂之玻璃酒瓶瓶頸,並於轉身站立面對被害人之際 ,未即時將該破裂之玻璃酒瓶放下,仍握持於其右前胸位置,且尖銳之破裂口朝 外,致被害人朝其衝撞之際,不及閃躲而遭該破裂之玻璃酒瓶裂口刺中心臟部位 而大量出血致死,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被害人曾飲酒,嗣與被告因細故發生 口角,被害人酒後情緒失控,先出手毆打被告之身體,被告無力反擊,手持玻璃 酒瓶口出你是酒喝不夠是不是?喝不夠再拿去喝!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消 極之抗議,不料竟續遭被害人以粗魯動作相對,被告因而於氣憤、激動、心靈痛 苦之情況下,未能及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讓該破裂之玻璃酒瓶刺及被害人,復因 被害人積極向前衝撞欲繼續加害被告,而致本案悲劇發生,被害人之行為亦顯有 不當與不法,且被告於案發後,立刻拜託其姊打電話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並懊悔不已,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雖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案案情特殊,且事涉被害人已死 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給予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意見之機



會,並經由言詞辯論程序讓本院之心證更臻完整,因認檢察官之請求尚有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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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