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2年度,354號
KLDM,92,基簡,354,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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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壹拾伍副及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甲○○聚集不特定人李劉素霞、謝古阿蘭、陳 林秀琴、鄭素戀、林 微、徐林足女徐美子林陳罔腰李春鳳張高招治等 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胡牌一次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中花二十元, 蓋胡二十元,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四色牌十五副、抽頭金二百六十元;應適 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四色牌十五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 金二百六十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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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