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 ,在國道二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處,遭員警以同向三車道車流正常,連續閃燈逼 迫前車強迫讓道為由進行舉發,惟當時異議人有保持安全距離,如何會有逼迫事 實,員警遲未提出任何依據,僅以目睹二字帶過;且當時警車亦在國道三號公路 上,任何人均不會刻意違規;雖然異議人駕車時確有閃大燈,但其用意是為了提 醒前方車輛要變換車道之準備,並無逼迫前車讓道之情事,竟遭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一次,實無理由,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並到庭補充陳述:「沒有和前車距離很近逼迫前車的情形,當時行駛 內線車道,而內線車道是供超車之用,為了提醒前方的車子就閃了一次大燈,看 前方的車子有何動作,結果前方車子沒有反應,我也沒有切到中線,因為巡邏車 在後方,如果切到中線怕會被處罰任意變換車道,後來又閃了一次大燈,前方車 子切到中線,就被警車攔下來,當時前方車子行車速度只有六十、七十公里,比 一般國道公路三號行車的速度慢,而且內線車道是供超車所用」等情。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又「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不得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BQ─0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以連續車 燈之方式使前車(車號HT─八九八二號)讓道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乙○○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當 天在巡邏車內,員警王以荃負責駕駛,我坐在前副駕駛座,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下三十公里處,剛出碧潭的隧道,有看到在內線由甲○○駕駛綠色BMW的 車型(車號BQ-0523)很快速的向前行駛,BMW的前方有一部綠色雪鐵 龍(HT-8982)車子,當時警方巡邏車(駕駛在中線)和雪鐵龍的車子( 行駛在內線)併行,巡邏車的車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雪鐵龍車子並未違規(未 超速也未低於速限標準),異議人駕駛BMW從後方來到雪鐵龍車子的後方,二 車相距約一部車的車距,異議人先閃了一次二下的燈,但因雪鐵龍車子前方也有 其他車輛,所以雪鐵龍無法讓道,巡邏車看到此種情形時就將巡邏車開到外線,
打算讓BMW可以換道到中線,後來BMW又第二次閃了一次二下的燈,駕駛雪 鐵龍的車子在中線沒有其他車輛情形下,將雪鐵龍切到中線讓BMW可以繼續行 駛內線。當時巡邏車就將BMW車子攔下舉發異議人,當時是上下班期間,車速 不太快,內線車道時速在八十、九十公里是正常的,異議人駕駛的車子從後面趕 過來閃大燈時,距離前方雪鐵龍只有一個車身的距離,而依照規定時速八十、九 十公里,安全距離應該是在四十公尺。警方認為雪鐵龍車子的前方、右方均有其 他車輛,異議人此舉構成逼迫前車,且曾經閃了數次車燈」等語(詳見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同組之承辦員警王以荃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容 相符;且異議人「駕駛BQ─0五二三號行駛內側車道連續以閃燈方式逼迫前車 讓道,當時執勤員警正行駛在外線車,目睹該車逼迫前車避讓;又前車(HT─
八九八二)行速應審酌當時交通狀況為之,異議人以閃燈逼迫前車讓道屬實」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九一000八八00號函 一份在卷可稽,顯然異議人多次閃大燈之目的,非如其所述係為提醒前車欲變換 車道云云可擬。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 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 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 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 ,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 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