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駕駛員李俊南駕駛 FN─八六六號砂石專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九分行經台北縣板 橋文化路、漢生路口為執勤員警舉發超載,惟查該FN─八六六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聯結半拖車LJ─DI係為合法砂石專用車,當時係「依規定之容積裝載,而 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亦相符,並無超高之嫌疑」,惟仍遭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實有誤會,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一 000五一九八號函、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三 六七號函為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 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 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三、經查:
(一)異議人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於前開時、地駕駛砂石專用之FN─八 六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半拖車LJ─DI號,行經台北縣文化路、漢生路 口時,其汽車裝載之砂石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乙○ ○(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分隊員)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在板橋文化路、漢生路 口,發現FN-八六六號車子裝載細砂超過車輛的車框的高度,所以員警攔查
該部FN-八六六號曳引車,依照警政署規定的取締砂石車規定,員警會同司 機共同丈量過磅,結果依據車上告示牌的標示,核准高度是七十一公分,經過 丈量的結果實際土方的最高點,高度為七十六公分,超過核准高度五公分,又 再會同司機過磅的結果,總重量為四十一.一公噸,該車行照的核准重量為三 十五公噸,超過重量六.一公噸,所以我們就依法舉發。車的告示牌是在右前 車框上,載重部分是依行車執照核准的總聯結重三十五公噸。所謂的容積裝載 ,指的是在車框內的裝載是合法的,員警依照標示牌取締測量,本件依照標示 牌的內容,已經超過車框的高度及行照核准的重量,所以才進行取締」等語(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綦詳,並提出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參 。
(二)依異議人提出之LJ─DI營業半拖車及FN─八六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 車執照觀之,LJ─DI營業半拖車之「有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砂石 專用車(標);貨廂內框長:八四五、寬:二四二、高:七一」;而FN─八 六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三五噸」等情,顯然前開車輛於載運砂石時 ,應依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五噸為限。
(三)異議人雖提出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 函、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三六七號函為據, 並執此認為「行車執照上之總聯結重,應該是FN-八六六曳引車的重量,而 不包括半拖車的載重。依據交通部公文規定,應適用交通部函文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核定的容積裝載應該是在四十二公噸才是超載」云云。惟查,本件遭舉 發之FN─八六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絡半拖車LJ─DI係為登檢合格之砂 石標示車,依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一00 0五一九八號函係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 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該函說明一(一) 部分)等情、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三六七號 函係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合砂石標示車已繳、詳、吊銷牌 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 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 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 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 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該函說明三(五)部分)等情,經本院就關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之取 締標準等情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結果,認為「關於 砂石標示車之訂立,因執法機關地磅不足,合適設磅地點難覓之困難,交通部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0九九三三號函,頒佈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式半拖車取締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砂石標示車有無超載,以其裝載容 積為取締認定標準(依拖車證註記貨廂內框長、寬、高數據認定標準;半聯結 車裝載容積以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計算基準,倘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
五噸,減去曳引車重量及半拖車空重(認定為十三噸)後,可載重量為二十二 噸,至除以一.五,即得裝載容積上限為十四,七立方公尺)不再過磅,如裝 載尺度與貨廂尺度不符,則得予以過磅後依實際超越噸數依法舉發。又曳引車 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聯絡半拖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換言之,登檢合 格砂石標示車之取締,以拖車證證註記貨廂內框長、寬、高數據為認定標準; 且曳引車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聯絡半拖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無誤。 (四)綜上,本件半拖車LJ─DI號之拖車證及車上告示牌均標示「核准長度八四 五公分、寬度二四二公分、高度七一公分」,FN─八六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總聯結重量為三五噸」等情,已如前述,且取締係以此為做為認定標準,員 警取締時「以內框為丈量基準,高度核準為七一公分,長八四五公分、寬二四 二公分,土方最高點為七六公分(超過核准高度五公分);裝載砂,經會同司 機丈量過磅,總重量為四一.一公噸,核准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越六‧一公 噸」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考, 本件超載砂石部分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相關規定,不足採 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原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裁處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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