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14號
KLDM,91,重訴,14,2003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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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庚○○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七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菜刀壹把沒收。丑○○癸○○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犯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 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戊○○丑○○係朋友關係,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戊 ○○於基隆市○○○路一巷四十四號附近路邊遇見丑○○及其朋友癸○○,三人 聊天中,戊○○提及經濟困難並與己○○之間有債務糾紛,且告知二人己○○晚 上會攜帶現金到基隆,進而邀丑○○癸○○一同以繩索綁住己○○之方式強取 其身上之財物,於是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戊○○從基隆市○○○路一巷四十四號不知情之任明豐家中取出白色麻繩一條 ,丑○○則從其位於基隆市○○○路一巷七十八號之家中取出菜刀一把(未扣案 ),交給戊○○欲作為犯罪工具,再由丑○○癸○○二人於同日晚上七、八時 許一同前往基隆市○○路捷登藥房購買安眠藥五顆交給戊○○,同日晚上十時三 十九分、十一時三十分許,戊○○分別使用裝設於基隆市○○○路二十七號及二 十三號之公共電話撥打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相約 於基隆市○○○路一巷四十五號之肉圓店見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 ,己○○搭乘友人壬○○(綽號「地瓜」)所駕駛之L五─00四二號自小客車 到達約定之肉圓店,己○○即下車與戊○○談話,斯時戊○○以「不認識壬○○ 、希望與己○○單獨商談」為由,而壬○○見狀即表示「自己剛好肚子餓,欲留 在肉圓店吃東西等己○○」,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己○○駕駛,戊○○向丑○ ○示意由其在肉圓店查看壬○○舉止後,便與癸○○一同坐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 ,由己○○搭載戊○○癸○○一同往基隆市「大船入港」方向行駛。己○○按 戊○○之指示開到太平國小操場旁之停車場停車後,戊○○便取出預藏之菜刀一 把,從後座右方抵住己○○之脖子,告以「抱歉,現在缺錢用」,癸○○則以預 藏之白色麻繩,自駕駛座後方往前繞過己○○之腰部往後拉住,己○○趁戊○○ 不注意之際,用左手將戊○○手上菜刀搶走,二人發生扭打,癸○○隨即加入與 戊○○合力將己○○制伏後,先使用白色麻繩綑綁住己○○之雙手,再與戊○○ 一起將己○○拖至後座,致己○○不能抗拒,癸○○旋自小客車駕駛座強取己○



○之黑色男用手提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身分證、汽機車 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0000000000行動電話SI M卡各一張等物,均未尋獲),發現皮包內僅有現金五千二百多元後,戊○○癸○○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戊○○、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大德國中停車場,在凌晨零時十七分許 ,戊○○取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桃園家中00 0000000號電話,命己○○向父母求救並勒取贖款五百萬元,己○○依照 戊○○指示告訴父親辛○○:「七月十七日下午三點半要把錢準備好,會再與他 們聯絡」等語,戊○○便將電話切斷,隨後戊○○又再撥打該電話,惟因辛○○ 身邊並無五百萬元現金而不敢接聽電話,戊○○癸○○因擔心拿不到贖款,復 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起,命己○○撥打壬○○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數通,命己○○叫壬○○籌五萬元現金,壬○○因在肉圓 店等待許久仍不見己○○歸來,便於同日凌晨一時多離開肉圓店,從基隆搭乘客 運公車至臺北市○○路轉搭巴士,在同日凌晨三時半左右返回桃園市家中。丑○ ○在肉圓店外見壬○○離去(約凌晨一時許),便騎乘癸○○車號SDI─六四 二機車前往山上尋找戊○○癸○○,在大德國中停車場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 竟與戊○○癸○○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 ○及己○○下山,於下山期間,戊○○猶命己○○以行動電話叫壬○○籌五萬元 現金,癸○○則騎乘前開機車跟在後方,一行人先返回基隆市○○○路一巷四十 五號肉圓店,癸○○將機車停放該處,戊○○將菜刀一把(未尋獲)丟棄於路邊 水溝後,便由丑○○搭載四人前往基隆市○○路加油站,欲等待壬○○聯絡送來 五萬元現金,在前往加油站途中之西定路某廟宇附近,戊○○丑○○停車,取 出預藏之安眠藥三顆強迫己○○配白開水服用,欲使己○○精神不濟,以避免其 反抗逃脫。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抵達西定路加油站後,戊○○癸○○「去買 一些吃的東西(食物)」,斯時癸○○因不想繼續參與犯罪行為,於是隨手取走 己○○所有黑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四千元現金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後,便藉買東西之機會離去,並將黑色手提包連同其內之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等物丟棄於西定河中後返家,隨後戊○○丑○○與己○○在車內等待 許久,仍未見壬○○聯絡並送錢至該處,亦未見癸○○回來,見勒贖無法成功, 便於同日凌晨四時多,由丑○○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戊○○、己○○返回基隆 市○○○路一巷四十四號,將己○○扶至該屋二樓房間內睡覺後,丑○○便離去 ,戊○○則與己○○一同在房內睡覺。同日下午四時許,戊○○叫己○○起床後 ,便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交付己○○讓其離開該處,己○○於是駕駛該車前往朋 友子○○位於基隆市○○區○○街一巷四弄十八號三樓之住處求救,子○○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逮捕戊○○癸○○丑○○三人,並扣得作案用白色麻繩 一條、己○○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服一件等物,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丑○○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 戊○○辯稱:「是己○○找許多人連絡我,要跟我拿藥(毒品)幫忙介紹藥頭, 我找到藥頭後,己○○卻表示身上沒有錢,並且說要與我前欠的債務和購買藥的 錢相抵,我不願意要己○○將買藥的錢拿出來,是己○○自己說要向壬○○騙五 萬元,沒有打電話給己○○的家人要求五百萬元的贖金」云云;被告丑○○則辯 稱:「只負責開車,不知道有五百萬元事,案發前一天戊○○來找我,說有朋友 要買藥,我說沒有辦法找藥頭,隔天因我吃海洛因藥癮發作,所以才請癸○○帶 我去買安眠藥讓我止癮。後來戊○○跟己○○吵架,我才會陪戊○○」云云;被 告癸○○辯稱:「本身跟戊○○不熟,是因為挺丑○○才會牽涉本案,並沒有勒 贖的意圖,如果有就會留下來等分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丑○○癸○○前開強盜贖人勒贖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己○○ 到院指述:「認識戊○○,因為在同一單位一起當兵。十六日當天戊○○很早 就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大陸,要約朋友晚上一起出來喝酒相聚。十六日我 跟壬○○從桃園到宜蘭,我七月十六日的大約是晚上十、十一點左右,從宜蘭 到基隆,由壬○○開白色喜美的車子,七月十七日凌晨才到約定的肉圓店,抵 達時看到戊○○在肉圓店的門口旁,丑○○站在肉圓店的門口,戊○○將我拉 到一邊說壬○○在場不方便,所以由我開車載戊○○癸○○丑○○及壬○ ○則在肉圓店。戊○○要我將車子開往『大船入港』(社區)的方向,一路開 到山上的太平國小停車場,到停車場將車子停下來後,戊○○就拿刀子從後面 架在我的脖子表示『不好意思,我缺錢用』,後來有人用繩子在腰部繞到後方 纒起來,當時手還能自由活動,出手去搶刀子,後來三人就在車子內扭打,後 來癸○○用手背勒住我的脖子將脖子往右後方拉,勒到無法呼吸,後來就沒有 反抗,癸○○用白色的麻繩在胸前綁住我的雙手,二人將我拉到後座,戊○○ 拿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家裡000000000的電話,要 我跟家裡的人說『明天準備五百萬元』,是我母親接的電話,我說『被綁架了 ,要準備五百萬元』,後來換成我父親聽電話,記得父親有反問交款的時間, 戊○○表示『十七日的下午三點半要交款』,後來戊○○陸續撥電話並且把電 話拿來我耳邊,但是電話對方(己○○之父母)沒有接聽。後來由癸○○開車 ,有搜我的皮包,癸○○有發現皮夾內有很多張信用卡及提款卡,還問我說『 有這麼多卡,還說沒有錢』,車子離開太平國小的停車場,一直在山區繞,最 後停在一間國中的門口,在我被綁住的期間(包括被綁及繞山路期間)壬○○ 有打電話給我,是戊○○接聽電話後,將話機放在我耳旁,沒有跟壬○○說被 綁架,壬○○只是問『為何把車子開走這麼久還不回來』,後來戊○○知道我 身上沒有錢,要我想辦法跟壬○○騙到身上的錢給戊○○戊○○用我的手機 反撥給壬○○,我跟壬○○說『反正我現在就是要錢,幫我準備五萬到十萬元 ,要幫我連絡』,忘記跟壬○○通過幾通電話,有暗示壬○○我現在急需要用 錢,壬○○有反問我『你現在不方便嗎』。到大德國中時,我和戊○○坐在後 座,雙手還被綁著,印象有一個男生騎機車過來並載一個女生停在轎車旁,癸 ○○和機車騎士及搭載的女生三人就一起離開,我和戊○○一直在車內的後座



等。後來看到丑○○癸○○二人一起騎一部機車上來,換成是由丑○○開車 往山下開,我跟戊○○坐在後座,癸○○騎機車下山將車子停在肉圓店的附近 ,後來丑○○開車、癸○○坐在副駕駛座,我及戊○○坐在後座到加油站。後 來又有另一部機車駛過來,癸○○就離開車內走了。期間車子開到一座廟宇處 ,戊○○將一包藥拿出來,說是安眠藥,戊○○拿水給我喝叫我吃下去,車子 停在加油站後,就意識開始不清楚。後來戊○○丑○○扶我到一間房子內, 在屋子內他們就拿了一支針注射在我的左手臂上,沒有問他們注射何物。一直 到十七日下午,戊○○將我叫起來,將我扶到樓下,在門口看到丑○○,戊○ ○叫丑○○他開車準備走,後來戊○○把車子的鎖匙交給我,回頭找丑○○, 我就利用該機會開車逃走。皮包內有二支行動電話,皮夾內有身分證及現金卡 (誠泰及萬泰)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及台灣銀行)及現金五千二百元,東西均 未找到」等語明確。
(二)而被害人己○○遭被告戊○○癸○○捆綁雙手後,依被告戊○○之要求撥打 電話回桃園家中向其父母索款五百萬元部分,已據證人即己○○之母丁○○到 院證稱:「七月十七日凌晨十二時多接到己○○的電話,表示『他被綁了』( 台語),我問『被綁』是何意,他說『我被綁架,需要五百萬元』,說『明天 下午三點會有人跟打電話跟我連絡』,我將電話交給我先生辛○○。當時己○ ○電話內的口氣,是一直不斷的陳述,沒有聽我問話,我先生接過電話後只有 一直說『喔、喔』。大約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又來了三通電話都沒有接,因為 沒有五百萬元,不知道接了電話後要做何反應而不敢接。第二天(十七日)早 上七時多,我就跟先生一起去報警。七月十七日下午四、五點有接到己○○打 來的電話,並表示『他逃出來了,是真的被綁架了』,並問我『有沒有到桃園 報警』」等語、證人即己○○之父辛○○到院證稱:「七月十七日是我太太將 電話交給我,我問己○○『什麼事』,己○○表示『他綁架了,要我準備五百 萬元,下午三點半前準備好,不准報警』,有聽到己○○的身旁有別人在說話 ,己○○重覆再說一次給我聽,我最後回答『家裡那有那麼多錢』,電話就斷 了。後來電話又響,我要我太太不要接電話,大概總共有三、四通電話,電話 是連續打來的,沒有接聽時,停頓一下又打來。當天晚上我跟我太太在討論要 如何處理,早上還是決定一定要去報警。報案後,不到一個多小時,刑警有打 電話到家中,並到家中來跟家中陪我們及裝設電話錄音,一直到下午四點刑警 才離開,這期間都沒有電話打進來。下午四、五點時,我太太接到己○○的電 話,許表示『現在自己逃出來了,有在基隆報案,現在要去長庚醫院驗傷』」 等語互核相符,且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零時十七 分(一四五秒)及零時三四分(一四秒)撥打至000000000號己○○ 桃園家中電話之記錄,此有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 卷可佐(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案卷第一0六頁);又查,依證人乙 ○○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到院證稱:「十七日早上九點開始值班,我當天九點多 接到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傳真報案人辛○○的筆錄,接到後就跟刑事組長反應 ,組長要我到辛○○的家接答錄機,到辛○○的家中大約是早上十一點多,先 了解狀況及被害人交友的情形,一直待到下午四點多才離開,中間我沒有接到



歹徒或被害人的電話,也沒有任何線索。(當時有問辛○○為何接到電話後六 、七個小時才向警方報案),辛○○回答『接到恐嚇電話是在晚上十二點多, 因為是第一次遇到,不知所措,一直等到天亮才會到派出所報案』,後來被害 人脫困後辛○○有打電話給我說已脫困且受傷就醫,辛○○跟我連絡後,我馬 上跟刑事組長反應,組長派我和另一位同事盧文光,一起北上基隆找被害人, 在路上有跟辛○○連絡,得知被害人要到基隆長庚就醫,抵達基隆長庚醫院時 被害人已經離開了,又跟辛○○連絡,才到洗車場去接被害人。在洗車場看到 被害人時,有看到被害人的臉部有皮肉傷及身上的衣服有血跡,感覺上被害人 很沒有精神,我們有問己○○大概的情形,和報案人辛○○所述相同,後來我 們就和被害人一同回桃園分局」等語,顯然己○○之父母於電話中獲悉其子遭 綁架勒贖一事後,確曾於當日清晨向桃園大樹派出所報案,並經桃園分局派員 到家中監聽勒贖電話而受理在案,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暨報案人辛○○於大樹派出所制作之筆錄一份在卷可佐;且卷附之警 方依被告癸○○口述內容制作之綁架路線圖而經過之路線,核與告訴人己○○ 前開指述之過程相符,且有白色麻繩一條等物扣案可稽;準此堪可認定被害人 己○○及證人辛○○、丁○○等人前述所言為真。 (三)再查,被告戊○○等人,在向被害人己○○家人勒贖未果(己○○之家人當晚 者未再接聽電話)後,接續要求被害人己○○向友人壬○○索款五萬元一節, 業據證人壬○○到庭證稱:「之前在桃園我約己○○到宜蘭找朋友吃飯,後來 己○○跟我表示他一個朋友(戊○○)要去大陸大家要聚一聚,我說好,就順 道彎來基隆。一到肉圓店時,看到一個人蹲到肉圓店門口,己○○有下車跟對 方談了幾句,剛好我肚子餓,己○○表示『他們說跟我不認識,我在場他們不 方便說話』,我說『你們去,我在肉圓店吃東西等』。看到己○○開車,有二 個人坐在後座,我進入肉圓店後,丑○○就坐在我的對面(我原本都不認識被 告三人),感覺戊○○癸○○、己○○三人在談話,丑○○在該處沒有事做 ,所以坐在我對面,大概在肉圓店等了半個鐘頭,我打電話給己○○問『為何 這麼久』,第一通電話己○○要我多等一下,大約打了三、四通電話給己○○ 後,己○○就表示『要我幫他籌五萬元』,我有問『為何這麼久』,他回答『 你不要問這麼多,就是幫我籌五萬元』(台語),後來我要再問時,他就掛電 話。後來的幾通電話,都是在說五萬元的事。我有覺得怪怪的,但不確定發生 何事,我有想到他們是當兵的同僚,應該不會怎麼樣。後來有問己○○『是不 是不方便說話』,...總共在肉圓店等了一個多鐘頭,後來在凌晨一點十分 左右坐計程車離開肉圓店。一開始丑○○坐了幾分鐘就離開店內,等我吃完肉 圓走出店外時,有看到丑○○座在店的門口旁邊,我打電話給己○○是在肉圓 店外面,沒有留意丑○○在何處,回桃園的路上有打電話給己○○,當天下午 己○○的女朋友跟我連絡,問我『為何昨晚先行離開』,我說『不知道己○○ 在做什麼,我等太久了』,他女朋友才跟我說己○○被綁架了。後來車子拿回 來時,車內有血跡,在駕駛座的椅背有血跡,後座的血跡最多」等語綦詳,核 與被害人己○○前述內容相符;且依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內容觀之,分別於零時四十分(三六秒)、零時四六分(十五秒)、



零時五七分(十六秒)、一時整(十秒)、一時零一分(六一秒)、一時十一 分(七七秒)、一時四八分(三八秒)、一時五二分(十五秒)、一時五八分 (二三秒)、二時十八分(五九秒)、二時二十一分(四三秒),多次自00 0000000被害人己○○行動電話撥出予0000000000號壬○○ 持用之行動電話(客戶名稱為楊逢達)之記錄(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 號案卷第一0六、一0七頁),堪可認定被害人己○○確實於身體被綁之際, 猶依被告戊○○之指示以電話向證人壬○○索取五萬元一情無誤。 (四)且查,被害人己○○脫困時自行駕車至友人子○○家中求救,隨即前往基隆長 庚醫院就醫等情,有證人子○○到院證稱:「七月十七日己○○穿著短褲來我 家,是我母親去應門,上衣有血,腳穿拖鞋,己○○一進房門,就說『被綁架 』,我以為他在開玩笑,結果己○○暈倒在我的床旁邊說『被灌藥』,我問『 他是誰』,己○○答『是戊○○』,己○○是開白色喜美的車子到我家,我開 白色的車子載己○○到長庚醫院,我在醫院外面等,己○○的母親有打手機說 桃園的警方要北上找我們,己○○包紮完後,因為沒有帶證件不能檢驗血液, 只能包紮傷口,包紮傷口完後等不到刑警,就到基隆市警局報案,再和己○○ 一起回中山二路奇麗汽車美容店休息,約過了二、三十分鐘,桃園的警方來到 店內,我跟己○○就一起被帶到桃園做筆錄。...當時己○○頭上有傷痕( 左眉毛上方),手的虎口有受傷有血跡,精神很恍惚,說『在六號碼頭的肉圓 店跟戊○○相約,戊○○要己○○單獨跟戊○○一起到山上,先被戊○○用菜 刀壓著,因為掙扎就被砍到,又被另外一個人壓著,被押到中山二路二樓的地 方』。我們去長庚醫院的路上,有經過中山二路某處的二樓即許睡覺的地方, 要找菜刀及繩子」等語綦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己○○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復有被害人沾血之衣服一件扣案可佐,足見被害人己○ ○於脫困後,確實獨自一人駕車至友人子○○住處求救,並在子○○陪同下至 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等情無訛。
(五)參以:
1、被告丑○○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六點,戊○ ○在中山二路一巷四四號樓下遇到我跟癸○○戊○○說朋友己○○會帶錢到 基隆,邀我與癸○○一起綁住己○○拿走身上財物,晚上十一點多己○○和壬 ○○開一部白色喜美車子,戊○○要我陪壬○○吃肉圓,戊○○癸○○、己 ○○二人就一起開白色車子到山上,我與壬○○大約等了二小時,壬○○因為 的大久就先回去桃園,我騎蔡宏賽的機車到山上找,在大德國中門口有看到車 子停在該處,過去時看到己○○手被綁著,全身都是血,戊○○叫我開車,到 了西定路的一間廟,在聽到戊○○叫己○○打電話給壬○○準備五萬元,己○ ○叫我們直接到桃園找壬○○拿錢,後來癸○○拿了己○○的手機及現金離開 ,後來打電話找癸○○都找不到人,大約時早上七、八點,就去中山二路一巷 四四號把車停下來,戊○○和己○○在四四號睡覺...有看到戊○○餵己○ ○吃藥,在中山一路睡覺處我有拿針筒注射海洛因予己○○五CC...叫我 去家中拿一把菜刀出來,並自己準備白色麻繩一條作為犯罪工具,戊○○還叫 伊與癸○○一起去買安眠藥五顆,有看到戊○○在西定路附近一間廟讓告訴人



吃下安眠藥,也有聽到告訴人打電話給壬○○叫他準備五萬元」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案卷第五至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案卷 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並於偵查時當庭繪製其提供之菜刀型式附卷可參(附於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案卷第一八九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癸 ○○在七月十六日下午三、四點在我家附近(中山二路一巷四十四號)找我聊 天。戊○○是在當天晚上六、七點在我家附近碰到的,碰到戊○○之前先問癸 ○○身上有無錢,因為我人不舒服,所以要蔡載我去愛三路廟口附近的藥房去 買安眠藥。後來踫到戊○○時,戊○○表示朋友欠他五萬元,有債務上的糾紛 跟朋友吵架,要我幫忙討債。(七月十六日晚上有看到己○○及壬○○到肉圓 店)戊○○說開車的己○○就是欠他錢的人,看到戊○○及己○○很小聲說話 ,後來戊○○就叫我陪壬○○在肉圓店吃肉圓,戊○○癸○○、己○○就離 開肉圓店,我在內圓店大約待一個小時,壬○○在裡面吃肉圓,我在店外一個 人。壬○○離開肉圓店後,我騎癸○○的機車上去。當時在肉圓店時戊○○只 有表示要上山,並沒有說明地點。所以我就先騎機車到太平國小找,但找不到 人,又到大德國中才看到戊○○等人...當時(即戊○○、我、癸○○三人 在一起中山二路一巷四十四號),戊○○表示菜刀太小支,要我回家拿大支一 點,有反問『為何要我拿刀子』,戊○○答『因為你家比較近』,所以我就回 家去拿菜刀給戊○○並問『為何要拿大支的刀子』,戊○○答『他朋友要上來 討債,為避免發生意外及爭吵』。到了大德國中時看到己○○臉上及衣服都是 血,我問戊○○『不是你朋友嗎,為何將他打成這樣』,戊○○答『因為和己 ○○爭吵,才打架』。後來癸○○下駕駛座,戊○○叫我開車,車子內有音樂 ,不知道戊○○及己○○說話的內容。後來戊○○叫我開車到中山二路,癸○ ○騎機車,到了中山二路癸○○抵達就坐上車子。戊○○叫我開車去西定路, 到了西定路戊○○癸○○說話...我買五顆安眠藥,一顆三十元,共一百 五十元,是癸○○出的錢。我把安眠藥放在口袋內,就到了山上(大德國中) ,不小心把安眠藥露出來給戊○○看到,戊○○問我『是什麼藥』,我說『安 眠藥』,戊○○就跟我要安眠藥,有看到戊○○拿水給己○○喝,但我沒有看 到己○○有在吃藥,當時己○○有嚼檳榔。在西定路大約等一、二個鐘頭,大 約等了半個鐘頭,癸○○就離開,戊○○有從他的口袋拿了四千元及從後座椅 上拿了手機給癸○○,要癸○○去買東西,癸○○離開後就沒有回來,我們等 了一、二個鐘頭,癸○○均未回來,因為戊○○等得不耐煩,就叫我開車回到 中山二路一巷四十四號」等語,自承其提供家中之菜刀一把給戊○○作為犯罪 工具,並與癸○○去買安眠藥交給戊○○,且在基隆市○○○路四十五號肉圓 店看管壬○○,及在肉圓店外見壬○○離去後,始騎乘癸○○車號SDI─六 四二機車前往山上尋找戊○○癸○○,在大德國中停車場發現上開自小客車 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及己○○,先返回基隆市○○○路一巷四 十五號肉圓店,再搭載戊○○、己○○、癸○○前往基隆市○○路加油站等( 壬○○送五萬元來),但因其與戊○○、己○○在車內等待許久,癸○○亦拿 走被害人手機和現金離去,便於同日凌晨四時多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搭載戊○ ○、己○○返回基隆市○○○路一巷四十四號,將己○○扶至該屋二樓房間內



睡覺後離去等情不諱。
2、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戊○○叫己○○交出身上財物,己○○說沒 錢,戊○○不高興才提議叫己○○打電話叫家人拿出五百萬元贖人,後來己○ ○的電話是我拿走,現金拿走二、二千元,其他錢是而宗統拿的,皮包內的證 件由我丟在西定河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案卷第六二頁、 六七頁),在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與丑○○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 五、六時許在肉圓店附近遇到戊○○,叫我幫忙處理與己○○債務,戊○○準 備白色麻繩一條,並叫丑○○去家裡拿了一把菜刀出來,準備帶在身上當己○ ○反抗時便要綁己○○...到太平國小,戊○○與己○○吵架,戊○○以菜 刀架在己○○脖子,並叫我把己○○綁在車上,下去西定路時戊○○有拿安眠 藥給己○○吃,因為怕己○○反抗,安眠藥是戊○○叫我和丑○○一起去買. ..綁住己○○後,己○○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壬○○說『你拿五萬元上來 ,現在需要』,後來丑○○騎機車上來,說壬○○已經離開,戊○○說要更換 地點到西定路加油站,等己○○打電話給壬○○送錢,後來我不想參加就打電 話給朋友要他來載我...戊○○原先帶著一把類似水果刀,放在褲子口袋, 後來大約晚上十點多,戊○○說原來的刀子太短,挖刀子丟在中山一路附近水 溝,叫丑○○回家拿一把較長的刀子,帥宗光有說五萬元拿到要分我們,但沒 說金額」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七、二八、三九、一三一、一三二頁)並於偵查 庭當庭繪製刀子形狀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一三六頁),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七月十六日下午五、六點在中山二路一巷)當時要去找丑○○,碰到丑 ○○及戊○○戊○○就說『他跟己○○有財務的糾紛,己○○欠戊○○五萬 元,要我幫忙討五萬元』,沒有準備菜刀及繩子,安眠藥是丑○○叫我帶他去 愛三路買,(七月十七日凌晨十二時許)到了太平國小,戊○○就跟己○○發 生爭吵,有聽到戊○○跟己○○要五萬元。我有綁己○○,是戊○○要我把己 ○○綁起來,我沒有用菜刀,是戊○○拿菜刀抵住己○○的脖子。我不清楚菜 刀及繩子何來,將己○○綁住後,當時戊○○就說要去找丑○○,要我開車到 大德國中,我就下車等丑○○。後來車子是丑○○開,我騎自己的機車下去中 山二路肉圓店,將機車停在肉圓店,又坐上白色喜美的車子,還是由丑○○開 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戊○○跟己○○坐在後座,丑○○將車子開到西定路是 聽從戊○○的指示,後來我不想參與,在西定路時就離開,拿走的四千元是戊 ○○從口袋內自己拿給我的,叫我去買吃的東西,手機是戊○○借給我打電話 叫朋友來載我,打完電話行動電話沒有還給戊○○就取走了,手機丟在西定河 ,四千元花掉」等語,亦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六時多許,於基 隆市○○○路一巷四十四號附近路邊遇見戊○○,聊天中戊○○向其與丑○○ 提及己○○晚上會到基隆與其解決債務,並與丑○○一起於同日晚上七、八時 許前往基隆市○○路某藥房購買安眠藥五顆交給戊○○,己○○搭乘壬○○所 駕駛之L五─00四二號自小客車到達肉圓店後,己○○便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搭載其與戊○○一同前往太平國小操場旁之停車場,之後戊○○與己○○起爭 執,叫癸○○使用預藏之白色麻繩綁住己○○,及丑○○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 其與戊○○、告訴人抵達西定路加油站後,其取走己○○所有黑色手提包、三



千多元現金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後,便藉買東西之機會離 去返家,並將黑色手提包連同其內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丟棄於西定河 中等情。
3、被告戊○○於本院時供稱:「(七月十六日)要去中山二路一巷四十四號找『 明豐』,在該處遇到丑○○,跟丑○○說『晚上有一個朋友會到基隆拿東西( 毒品),看丑○○有無辦法找到藥頭』,丑○○說『沒有辦法』,又去找別人 牽到買毒品的線,有跟己○○連絡約在肉圓店碰面,七月十七日凌晨原本只有 我跟丑○○在肉圓店,我跟己○○在說話起口角(因為己○○要買毒品,還要 我還他五萬元的欠款,毒品的價格要從我跟己○○的債務抵銷),我衝往明豐 家,從明豐家的廚房拿了一把菜刀,把菜刀放進去明豐家內的一個袋子內,衝 出明豐家時,剛好遇到癸○○,跟癸○○說『吵架,跟我走』。(七月十六日 的中午到下午的期間)我有跟丑○○癸○○說是債務糾紛,也有提及五萬元 。菜刀和繩子都是明豐家拿的,是在和己○○在肉圓店發生爭吵完後,到明豐 家拿的,因為菜刀太明顯了,所以我隨手拿取旁邊的袋子裝菜刀,繩子是原本 就在袋內的,袋子放在廚房旁的桌子上,並沒有叫丑○○到家中拿取一把大的 菜刀。因為我家住在太平國小的下方,告訴己○○到家裡談,以便約己○○到 太平國小來說清楚。到了太平國小就問己○○『是否還要依照剛剛所說的去做 (即以債抵毒品價金)』,己○○答『一樣』,我就將刀子拿出來要嚇己○○ ,己○○反抗,還抓了我的臉,我看到袋內有繩子,就說『阿賓,把他綁起來 』,綁起來,後來我叫癸○○下車到前座去開車,結果癸○○在車外抽香煙, 留我跟己○○在車內講毒品的事情,我問己○○『身上究竟帶多少錢』,己○ ○摸摸口袋大概拿了五千元給我,沒有(叫己○○打電話給他家裡的人要他家 人籌五百萬元),有建議己○○騙壬○○拿錢,我叫癸○○開車在附近繞,到 大德國中就看到丑○○騎機車過來,癸○○就下車換丑○○上來開車。到六號 碼頭(中山二路)附近,癸○○將機車停好後,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 有下車打公共電話給『吳董』(藥頭),表示錢不夠要籌錢。後來四人就到了 西定路。當時丑○○在大德國中上車後,看到東西從丑○○的口袋掉出來,我 問『是何物』,丑○○答是『解藥』(台語),我就把藥拿起來放在我自己的 口袋。在西定路己○○要求我鬆綁,鬆綁後己○○表示頭暈暈,我想丑○○的 藥是解藥吃健康的,就把藥給許吃。在西定路有拿錢給癸○○,至於手機是癸 ○○自己拿去打以後,離開時不小心取走的。後來因為很累,而且『明豐』家 中也沒有人,只有『明豐』的阿媽在家,所以才叫丑○○把我跟己○○載到明 豐家」等語,顯見被告戊○○坦承於太平國小停車場與癸○○一同毆打告訴人 己○○,並於癸○○以白色麻繩綁住告訴人雙手後將其拖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 ,嗣由丑○○開車載伊與癸○○、告訴人到西定路加油站,再帶告訴人回到基 隆市○○○路一巷四十四號之情不諱。
4、故依被告戊○○丑○○癸○○三人前開供述內容,堪可認定被告戊○○夥 同被告丑○○癸○○二人,以預藏之菜刀、白色麻繩等物,於車內以強暴之 方式使被害人己○○無法抵抗而強索其財物,然因己○○身上所帶之現金不多 ,乃進一步要求己○○向其家人及在肉圓店等候之壬○○索取金錢,嗣並以安



眠藥等物使己○○無從逃脫等情無訛。
(六)又查:
1、被告戊○○雖辯稱:「是己○○要來買毒品,因為己○○要用前帳抵購買毒品 的款項,和己○○在肉圓店發生口角,生氣跑去朋友明豐家拿菜刀,剛好遇到 丑○○癸○○,叫他們幫忙吵架,所以叫己○○開車載我和癸○○到我家拿 錢,車上發生口角,就拿出菜刀將己○○架住」云云,顯與被告丑○○前開供 稱:「戊○○說告訴人會帶錢到基隆,邀伊與癸○○一起綁住告訴人拿走其身 上財物,叫伊去家中拿一把菜刀出來,並自己準備白色麻繩一條欲作為犯罪工 具,戊○○還叫伊與癸○○一起去買安眠藥五顆,伊有看到戊○○在西定路附 近一間廟讓告訴人吃下安眠藥,也有聽到告訴人打電話給壬○○叫他準備五萬 元」等情及被告癸○○供稱:「伊與丑○○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六 時許在肉圓店附近遇到戊○○,叫伊幫忙處理與告訴人債務,戊○○準備白色 麻繩一條,並叫丑○○去家裡拿了一把菜刀出來,準備帶在身上當告訴人反抗 時便要綁告訴人」等情不符;且證人壬○○亦證稱「抵達肉圓店時,戊○○丑○○癸○○即已在店外等候,並未看見戊○○丑○○發生口角」等語, 而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尚在宜蘭縣市境內,此有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查,是被告戊○○辯稱係九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與己○○吵架後,才遇到被告丑○○癸○○二人 叫他們一起幫忙吵架,且是臨時找出菜刀、繩子帶在身上,沒有叫告訴人打電 話給家人勒贖五百萬元,也沒有叫告訴人打電話給壬○○要五萬元云云,均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至於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當天碰到戊○○之前,因為 人不舒服,所以要癸○○載我去愛三路廟口附近的藥房去買安眠藥,把安眠藥 放在口袋內,就到了山上(大德國中),不小心把安眠藥露出來給戊○○看到 ,戊○○就跟我要安眠藥...沒有回家拿菜刀給戊○○,沒有參與勒贖」云 云,惟查,被告丑○○於偵查時已自承知悉被告戊○○要綁住己○○強取其身 上之財物,其提供家中菜刀一把作為犯罪工具,並事先與癸○○戊○○指示 購買安眠藥等情,核與癸○○於偵查時供稱:「戊○○丑○○去家裡拿了一 把菜刀出來,準備帶在身上當己○○反抗時便要綁己○○,安眠藥是戊○○叫 我和丑○○一起去買」等語相符,並於偵查時當庭繪製刀子形狀在卷可佐(同 上偵卷第一三六頁),自以渠等於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況且,被告丑○○ 抵達大德國中時係坐在駕駛座,被告戊○○與被害人己○○坐在後座,安眠藥 如果確實置放於丑○○口袋內,被告戊○○如何看見而又將安眠藥收為己有, 又若果為被告丑○○自己購買之安眠藥(非供犯罪之用),為何自基隆中山區 (住處)遠赴基隆信義區○○路購買安眠藥,其種種行徑顯然與常情不符;再 者,被告丑○○至大德國中停車場發現己○○遭被告戊○○癸○○綁住,竟 猶負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依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 記錄內容觀之,於一時五八分(二三秒)、二時十八分(五九秒)、二時二十 一分(四三秒)被告丑○○在車內擔任駕駛期間,猶有多次自0000000 00被害人己○○行動電話撥出予0000000000號壬○○持用之行動



電話(客戶名稱為楊逢達)之記錄,被告丑○○與被害人己○○身處於狹小車 內空間內,且明知被害人己○○已遭傷害之情形下,怎可能不留意車內之情形 ,又如何會不知被告戊○○要己○○向證人壬○○索取五萬元一事,是其前開 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丑○○雖於偵查中自承有對被害 人己○○施打毒品海洛因一節,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事實,且依被 害人己○○於脫困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覆驗之結果,並無任何嗎啡之反應 ,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四一一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0九二六二三四0三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尚難僅以被告 丑○○於偵查中之自白逕行認定被害人己○○有遭被告丑○○戊○○施打毒 品之犯行,附此說明。
3、被告癸○○另辯稱:「不知道菜刀和麻繩如何來的,是戊○○要伊拿繩子綁住 己○○,不知道己○○打電話到家中要五百萬一事,到了西定路時就自己先行 離開」云云,惟查被告癸○○於偵查時自承事前與被告丑○○一起購買安眠藥 交付戊○○,且於車內亦以麻繩綁住被害人己○○,並未經己○○同意取走己 ○○之現金四千元及取走己○○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等情,核與 被告丑○○戊○○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同;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於綁架路線之太平國小、大德國中期間,多次以己○○000000000 0號手機撥打予友人「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一節,而觀諸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 聯記錄內容,於零時十七分(一四五秒)撥打至000000000號己○○ 桃園家中(勒索五百萬元)後,隨即於零時二十分(二五秒)由被告癸○○撥 打予0000000000號「甲○○」電話;又於零時四十分(三六秒)、 零時四六分(十五秒)撥打予0000000000號壬○○行動電話(要求 五萬元)後,即於零時四十七分(八四秒)撥打予0000000000號「 甲○○」行動電話等情,此有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在卷可佐,是被告癸○○均於被害人己○○以前開行動電話分別向家中表示遭 勒贖五百萬元,及向證人壬○○索取五萬元後,隨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 友人「甲○○」,自不可能不知悉被告戊○○分別要求己○○向家人及友人壬 ○○索款一節,且既於己○○打電話回家勒取贖款時在駕駛座開車,實無可能 沒有聽到告訴人勒贖之電話內容,其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
(七)綜上,被告丑○○既自承知悉被告戊○○要綁己○○強取其身上之財物,並於 犯罪前提供家中菜刀一把作為犯罪工具,復依被告戊○○之指示在肉圓店監視 證人壬○○,固未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且行為對於構成要件之實施乃不可或缺,是其與被告戊○○癸○○二人共 同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又其至大德國中停車場發現己○○遭被告戊○○、癸 ○○綁住,並知悉被告戊○○叫己○○打電話給證人壬○○叫壬○○送五萬元 之情,竟與被告戊○○癸○○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負責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而為行為分擔,固未於被告戊○○癸○○擄人勒贖行為之初,即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其此數行為亦已該當於共同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



。至於被告癸○○明知被告戊○○欲強取己○○身上財物,竟仍事前與被告丑 ○○一起購買安眠藥交付被告戊○○,且參與對己○○以麻繩綁住使其無法抗 拒之(實施強暴)構成要件行為,又其未經己○○同意取走己○○之現金四千 元花用,及取走己○○0000000000手機使用,是其共同強盜之犯行 應堪認定;又當其與被告戊○○限制住告訴人行動自由後,明知被告戊○○另 起勒贖之意圖,竟仍與被告戊○○基於共同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至駕駛座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告訴己○○前往大德國中為行為分擔,是 其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共同攜帶兇器 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有 結合犯之特別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係以強 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相結合者而言,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 行,二者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 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份,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 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戊○ ○、丑○○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加重 強盜(結合)罪。被告所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擄人而勒贖罪,原係基於加 重強盜罪之故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並限制住被害人行動自由後,發現財物過少而 隨即萌生勒贖之意圖,接續命被害人向家人及壬○○勒贖,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擄 人勒贖罪之犯意有所關聯,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結合犯。被告戊○ ○、丑○○癸○○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雖先後多次向被害人己○○之家人及壬○○為勒贖行為,惟其仍屬一 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戊○○前 因犯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基簡字第 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強 盜擄人勒贖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被告三人所得利益 僅五千餘元,其對於被擄之己○○尚能提供飲水,並無對其有凌虐之傷害行為, 且於事後於未經取贖前主動釋放被害人己○○令其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本院認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均應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先加後減之)其法定刑為死刑部分, 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丑○○癸○○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獲得不法利益、竟以暴力之手段施予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 、被告戊○○主謀策劃此次犯行,事後猶多所卸責辯詞,並無悔悟;被告丑○○癸○○並未全程參與前開犯行,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所為,渠等犯後尚坦 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心態度,及渠等自動釋放被害人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菜刀一把,為被告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然亦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白色繩索一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三人所有,業據 渠等供明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沾有血跡之上衣一件,為被害人己○○ 所有,應發還被害人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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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