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原名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甲○○、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 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由丙 ○○在台灣地區以免費代辦護照、購買機票並安排至大陸地區吃住遊玩及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代價,覓得蘇武斌、鐘阿川、高國章、蔡建福、林金山、孫建造 (以上六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趙志強(改名丁○○)、潘慶雄、黃金雄( 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台灣籍男子,分別於:(一)蘇武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福 州市機場,甲○○則至機場接機,並將蘇武斌載至福建省福州市○○○街之租 屋處居住,於同月十四日,甲○○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林云芳與同樣 未具結婚真意之蘇武斌見面,並陪同蘇武斌、林云芳至福建省民政廳婚姻登記 處登記假結婚並做健康檢查,再相偕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 ,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二000)榕公證內民字第三六二號結婚公證書, 之後蘇武斌搭機返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 0三四五六號證明後,蘇武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號C0000000號戶籍謄 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蘇武斌並據此申請在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記載林云芳之姓名。嗣 蘇武斌為使林云芳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 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
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照丙○○之指示交付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王書玉、張秀蓉,委其代辦申請手續,王書玉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張秀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持上開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發林云芳之大陸 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林云芳八九入出字 第三三0二二九二四號、九十入出字第三三0一六九四六號「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旅行證」二紙,林云芳得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 一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 之正確性。
(二)鐘阿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 福州市機場,甲○○則至機場接機,並將鐘阿川載至福建省福州市○○○街之 租屋處居住,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甲○○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陳建 萍與同樣未具結婚真意之鐘阿川見面,並陪同鐘阿川、陳建萍至福建省寧德地 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二000)寧地延字第 二七一號結婚公證書,鐘阿川返臺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海基會辦理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證明後 ,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 等相關資料,至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 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號F0000000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鐘阿川並據此申 請在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記載陳建萍之姓名。嗣鐘阿川為使陳建萍得以探親 名義入境臺灣,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照丙○○之指示 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書玉、林秀玲、白招助,委其代辦申請手續,王書玉 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林秀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白招助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持上開資料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 發陳建萍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 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陳 建萍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二六一0五號、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六五七五0號、 九十入出字第三三0三六0四九六一號、九十一入出字第三三六000六一號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四紙,林云芳得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非法 入境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
(三)高國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 福州市機場,甲○○則至機場接機,並將高國章載至福建省福州市○○○街之 租屋處居住,於三月二十九日,甲○○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彭巧芳與 同樣未具結婚真意之高國章見面,並陪同二人至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辦理結 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二000)寧地延字第三一四號結婚公 證書,高國章返臺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一二0二一號證明後,由高國章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 至台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 之戶號F0000000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高國章並據此申請在其國民身分 證配偶欄內記載彭巧芳之姓名。嗣高國章為使彭巧芳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 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照丙○○之指示交付 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書玉,委其代辦申請手續,王書玉乃於同年十六日持上開 資料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 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發彭巧芳之大陸人 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彭巧芳八九入出字第 三三0七二六五七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紙,彭巧芳得持以行使而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非法入境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建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 福州市機場,甲○○則至機場接機,並將蔡建福載至福建省福州市○○○街之 租屋處居住,於同年四月五日,甲○○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黃秀芳與 同樣未具結婚真意之蔡建福見面,並陪同蔡建福、黃秀芳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二000)榕公證內民字第二 五五二號結婚公證書,蔡建福返臺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海基會辦理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一二二六0號證明後 ,由蔡建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 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至台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 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號F0000000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蔡建福並 據此申請在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記載黃秀芳之姓名。嗣蔡建福為使黃秀芳得 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 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依照丙○○之指示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書玉,委其代辦申請手續,王書玉 乃於同年日持上開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 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 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 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發黃秀芳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黃秀芳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二六八0八號「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紙,黃秀芳得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非 法入境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
(五)林金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 福州市機場,甲○○則至機場接機,並將林金山載至福建省福州市○○○街之 租屋處居住,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甲○○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張月 愛與同樣未具結婚真意之林金山見面,並陪同林金山、張月愛至福建省寧德地 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二000)寧地延字第 二八五號結婚公證書,林金山返臺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一一四六六號證明後, 由林金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 證明等相關資料,至台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號FJ七五六八三八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金山並據此 申請在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記載張月愛之姓名。嗣林金山為使張月愛得以探 親名義入境臺灣,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照丙 ○○之指示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書玉,委其代辦申請手續,王書玉乃於同 年日持上開資料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發張月 愛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 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張月愛八 九入出字第三三0二六一0一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紙,張月愛得 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六)孫建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 福州市機場,甲○○則至機場接機,並將孫建造載至福建省福州市○○○街之 租屋處居住,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甲○○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林秀 華與同樣未具結婚真意之孫建造見面,並陪同孫建造、林秀華至福建省寧德地 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二000)寧地延字第 二七一號結婚公證書,孫建造返臺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海基會辦理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一一四六七號證明後 ,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 等相關資料,至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 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號F0000000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孫建造並據此申 請在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記載林秀華之姓名。嗣孫建造為使林秀華得以探親 名義入境臺灣,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依照丙○○之指示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書玉、張秀蓉,委 其代辦申請手續,王書玉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張秀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持上開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 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 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 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發林秀華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 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林秀華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一四九九九號、九十 一入出字第三三0一二九三一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二紙,林秀華得 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非法入境台灣地 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七)丁○○(原名趙志強)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蘇武斌一同搭機前往香港, 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機場,甲○○則至機場接機,並將丁○○載 至福建省福州市○○○街之租屋處居住,於同月十七日,甲○○帶未具結婚真 意之大陸籍女子黃水鑾與同樣未具結婚真意之丁○○見面,並陪同丁○○、黃 水鑾至福建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做健康檢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丁○○、黃水鑾無結婚真意仍相偕至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辦理結婚公 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二000)延證字第四九九號結婚公證書, 之後丁○○獨自搭機返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一九00五號證明後,由丁○○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相 關資料,至台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號C0000000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並據此申請在其 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記載黃水鑾之姓名。嗣丁○○為使黃水鑾得以探親名義入 境臺灣,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照丙○○之指 示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書玉,委其代辦申請手續,王書玉乃於同月二十二 日持上開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 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
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 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准黃水鑾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三個月,並發給八 九入出字第三三0二八九一六號旅行證一紙,黃水鑾得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 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八)潘慶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福 州市機場,甲○○則至機場接機,並將潘慶雄載至福建省福州市○○○街之租 屋處居住,於同年六月一日,甲○○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巫米玉與同 樣未具結婚真意之潘慶雄見面,並陪同潘慶雄、巫米玉至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 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寧地證字第六七八號結婚公證書 ,潘慶雄返臺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 證手續,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一九六二六號證明後,由潘慶雄持大陸地區 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至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號FL一一四 五三五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 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潘慶雄並據此申請在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記載巫 米玉之姓名。嗣潘慶雄為使巫米玉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乃分別於八十九年 八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照丙○○之指示交 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書玉、魏枝財,委其代辦申請手續,王書玉、魏枝財乃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持上開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發巫米玉 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 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巫米玉八九 入出字第三三0一六九五九號、九0入出字第三三一一一0九二號「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旅行證」二紙,巫米玉得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 十月六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 管理之正確性。
(九)黃金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福 州市機場,甲○○則至機場接機,並將黃金雄載至福建省福州市○○○街之租 屋處居住,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甲○○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劉雪玲 與同樣未具結婚真意之黃金雄見面,並陪同黃金雄、劉雪玲至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局所核發之(二000)榕公證內民字第四0 五七號結婚公證書,黃金雄返臺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海基會辦理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一九0三九號證明後, 由黃金雄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至基 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號C0000000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金雄並據此申請在其國民身分證 配偶欄內記載劉雪玲之姓名。嗣黃金雄為使劉雪玲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乃 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 照丙○○之指示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書玉、陳佳盈,委其代辦申請手續, 王書玉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陳佳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資料至 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 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發劉雪玲之大陸人民「中 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劉雪玲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 二九七五九號、九十入出字第三三0一三六三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 」二紙,劉雪玲得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四月四日非法 入境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嗣大陸籍女子黃秀芳、黃水鑾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在台中縣大甲鎮 ○○里○○街一00號「金鳳城」理容院非法工作,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計程車接送被告丁○○等上述 台灣籍男子、及林云芳等大陸籍之女子入出機場,被告甲○○不否認在大陸福建 省福州市機場為被告丁○○等人接機,並載至其位於福建省福州市○○○街之租 屋處居住,並介紹大陸女子與之認識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只是 單純接送丁○○等人入出機場,賺取車資,不知渠等至出國做何事云云,被告甲 ○○辯稱:只是在大陸接機並安排台灣籍男子住宿,大陸女子是由另一大陸人民 介紹,與伊無關,未拿三萬元給丁○○等人云云。被告丁○○則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蘇武斌、鐘阿川、高國章、林金山、孫建 造、潘慶雄、黃金雄、黃秀芳、黃水鑾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丁○○ 與大陸人民黃水鑾、證人蘇武斌與大陸人民林云芳、證人鐘阿川與大陸人民陳建 萍、證人高國章與大陸人民彭巧芳、證人蔡建福與大陸人民黃秀芳、證人林金山 與大陸人民張月愛、證人孫建造與大陸人民林秀華、證人潘慶雄與大陸人民巫米 玉、證人黃金雄與大陸人民劉雪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各九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境信宋第0000000000六號函及所附黃水鑾、巫米玉、劉雪
玲人出境紀錄、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境信宋第0九一00八0七00號函及所附黃 秀芳人出境紀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境信宋第0九一00八六二七二號函及 所張月愛、林秀華、彭巧芳、陳建萍、林云芳、劉雪玲出入境紀錄、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境信昌第0九二00二三0六四號函及附黃秀芳出入境紀錄附卷可證, 被告丙○○、乙○○、甲○○有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溈 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是渠等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甲○○與丁 ○○、蘇武斌、鐘阿川、高國章、蔡建福、林金山、孫建造、潘慶雄、黃金雄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乙○○、甲○○ 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先後多次與丁○○、蘇武斌、鐘 阿川、高國章、蔡建福、林金山、孫建造、潘慶雄、黃金雄,被告丁○○先後多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就該罪部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又被告丙○○、乙○○、甲○○、丁○○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均時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 妄想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不僅有礙社 會之安寧秩序,甚且妨害國家之安全維護,且犯後猶飾狡辯,被告丁○○一時貪 念,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另聲請對被告丁○○與黃水鑾假結婚之大陸結婚公證書宣告沒收,然查 ,被告所有之結婚公證書並非違禁物,且其原本亦未經扣押在案,況該公證書之 形式上證明力可經法院依法判決推翻,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因認無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