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64號
KLDM,91,訴,464,2003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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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一四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幹建成)存摺一本;編號二二木質私章(林桂美)一個;編號二三木質私章(宋榮富)一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一四中華商業銀行(戶名幹建成)存摺一本;編號二二木質私章(林桂美)二個;編號二三木質私章(宋榮富)二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四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幹建成)存摺一本;編號二二木 質私質(林桂美)一個;編號二三木質私章(宋榮富)一個」之記載,應係「編 號一四中華商業銀行(戶名幹建成)存摺一本;編號二二木質私章(林桂美)二 個;編號二三木質私章(宋榮富)二個」之誤,本院逕予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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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