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7號
KLDM,91,訴,107,20030421,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彥汶律師
        林永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海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設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一 六號貨櫃場(使用地號包括台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第三二之三號、第三 十二之二號、第三十四之一號、第三十四之二號、第三十四之五號、第三十四之 十二號及第三十二之五地號、第五二之五地號(起訴書漏載此地號,應予補充) 等位於基隆河岸邊及大寮溪旁地號之土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有關貨櫃堆置管 理工作。因此甲○○在颱風來襲之前,因颱風到來多會產生豪雨,溪流易產生水 位暴漲及土石流之情況,已為常人所得預見,尤其有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 風期間,已產生漂流貨櫃帶來災害之前車之鑑,更能注意到颱風帶來之大量雨水 ,堆置在河道旁之貨櫃本身有阻斷水流,造成水患之虞,一旦水位上昇其浮力將 貨櫃漂起,經由風吹產生碰撞,貨櫃勢必順流而下,不但影響通水斷面,增加河 水氾濫,甚至有撞及橋樑及他人、他物可能,在在足以危害公眾安全,甲○○身 為使用基隆河、大寮溪旁土地堆置貨櫃之管理人員當已知悉此發生過之狀況而能 預見發生前述危險之可能,詎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納莉颱風來襲前,竟僅 因認為大寮溪不至於發生河水暴漲或土石流,故貨櫃不會被沖入河流中狀況,而 未將上開台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第五十二之五地號(起訴書漏載此地號 ,應予補充)、第三十二之五地號上緊鄰大寮溪旁之貨櫃搬移他處,亦未有其他 避免淹水後將貨櫃浮起,並防止漂浮貨櫃流入溪中之具體措施,致納莉颱風夾帶 豪雨侵襲台灣東北部時,因連續豪雨致基隆河、大寮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水位暴漲,河岸崩坍,將大寮溪旁海山公司保管建恆公司所有之一百十六只貨櫃 沖入大寮溪而後流至基隆河內,或直接撞及他物分解散落,或與其他貨櫃倉儲業 者所流失共計九百七十只以上空櫃囤積於河床阻礙河流通水斷面,或堵塞於基隆 河各橋樑橋墩間,其中慶安橋橋墩因上游側面囤積大量貨櫃,並為漂浮貨櫃撞擊 呈水平方向折斷,致整座橋樑倒塌沈入河道。隨後漂浮貨櫃再撞毀火車通行之八 堵鐵軌橋樑,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事態嚴重,即 刻籌組專案小組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基隆市調查站、台北縣警察局 瑞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幹員,調查蒐證後發現上情。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海山貨櫃場之現場負責人,其堆置於大寮溪旁的貨櫃



一百餘只確實因大寮溪水暴漲產生土石流而流入基隆河,而其係認為大寮溪不會 淹水,因此並未移動大寮溪旁的貨櫃,僅以固定螺絲及纜繩加以固定坦承不諱, 惟辯稱:因大寮溪未曾淹過水,是以無從預見應遷移貨櫃,是以其應不成立過失 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保管之堆置在貨櫃場接近瑞八公路部分並接近大寮溪旁土地上之貨櫃流 入大寮溪再流入基隆河中,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 大隊所製作納莉颱風來襲貨櫃阻塞基隆河流域區段清冊一份、及檢察官九十年 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現場履勘之筆錄一份,其上記載貨櫃場 接近瑞八公路及沿大寮溪旁之處所,為堆放貨櫃流失之地在卷可參。經參照寶 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承租本區域土地供作貨櫃場使用時,提出之 現場圖(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上詳細記載海山貨櫃場使用面積及位置,其 中較接近瑞八公路者之大寮溪沿岸土地,除起訴書記載前揭地段第三二之五地 號外,尚有五二之五地號土地,因此,海山貨櫃場有流失貨櫃之土地除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同地段三二之五地號外,尚應包含同地段五二之五地號土地,而 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雖辯護人辯稱應僅有第五二之五地號上貨櫃流 失進入基隆河,然其僅提出照片為佐,但依據該照片並無法判斷三二之五地號 土地,絲毫無遭到衝激流失,其所指出土地中高低落差處,亦無法認定為五二 之五地號土地與第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地界,因此其所辯稱乃屬推論並無證據 可證,附此敘明。且因大寮溪河岸崩塌地貌改變劇烈,重回現場履勘亦無法繪 測出納莉颱風侵襲前大寮溪貨櫃真實之推置所在,又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接近瑞 八公路處大寮溪沿岸土地之貨櫃乃為其貨櫃場流失貨櫃所在位置,因此參照地 籍圖,應認貨櫃推置之土地包含前揭地段之三二之五及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二)又基隆河上之鐵路八堵橋、慶安橋確實毀損,而其毀損原因,均經台北市結構 技師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臺北縣瑞芳地區之慶安橋,確因上游側面屯積大 量貨櫃,嗣再為其它漂浮貨櫃將橋墩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使整座橋樑倒塌沉 入河道,亦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交由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 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屬實,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五三二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基 隆市轄區○○○○道八堵鐵橋原為新舊雙線道,納莉颳風前均完好並在使用中 。舊雙線道各有二座重力式橋墩,材質一為PC,一為紅磚,其三跨之簡單支 承式橋樑災後掉落橋下,西側起算第一墩(P1)PC橋墩及紅磚橋墩均往下 游方向中斷傾倒,第二墩(P2)PC橋墩亦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至紅磚橋 墩上半截則不知去向。較新之雙線道有二跨,其中一跨為桁架式橋,另一跨為 鋼鈑樑橋,災後前者輕微受損,後者掉落橋下,RC橋墩似未受損,由橋樑結 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之結 果,認此座鐵橋雖屬早年興建,但目前之材料強度並不比現今施工材料差;僅 納莉颱風之洪水水流應不致造成此座鐵橋之鋼樑掉落、橋墩折斷等損壞,進而 造成交通中斷現象;由此座鐵橋之損壞方式,例如落橋鋼樑之位移與翻轉方向 、被剪斷橋墩之掉落位置與方式、縱貫線鐵路橋僅有鋼樑掉落而無橋墩損壞且 由其支承固定器被拉壞等情形研判,此座鐵橋之損壞除水流力量外,尚應與貨



櫃等重物之撞擊力有密切關係。此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九 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三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此座專供火車通行之橋樑 ,既巳折斷,鐵軌亦隨損壞橋樑掉落河床,自足以造成火車出軌傾覆之危險, 至為顯明。
(三)再查,被告甲○○未命員工將大寮溪旁之貨櫃移走,為其所自認,且依據檢察 官前揭現場履勘筆錄記載流失貨櫃之土地位置確實係位於溪旁,並參照偵查卷 內所附海山貨櫃之現場照片,足信海山貨櫃所流失之貨櫃係堆置於大寮溪旁之 貨櫃。而颱風來襲會產生豪雨,溪流易產生水位暴漲及土石流之情況,已為常 人所得預見,尤其有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期間,已產生漂流貨櫃帶來 災害之前車之鑑,更能注意到颱風帶來之大量雨水,堆置在河道旁之貨櫃本身 有阻斷水流,造成水患之虞,一旦水位上昇其浮力將貨櫃漂起,經由風吹產生 碰撞,貨櫃勢必順流而下,不但影響通水斷面,增加河水氾濫,甚至有撞及橋 樑及他人、他物可能,在在足以危害公眾安全,因此依據前揭狀況甲○○尚有 預見大寮溪有因颱風來襲而水位暴漲或產生土石流之可能,是以依據其注意義 務所應做之防颱措施應該係搬遷大寮溪旁之所有貨櫃,而非僅以螺絲或纜繩固 定貨櫃,因為固定貨櫃措施對於水位暴漲或水土流失沖積貨櫃導致流失之災害 並無防制之效果。至於大寮溪在甲○○之記憶中未曾暴漲或產生水土流失乃係 甲○○個人主觀確信認為大寮溪不會發生水土流失之主觀確信而已,然本件因 前有象神颱風之經驗及台灣近年來水土流失頻仍之狀況,甲○○顯無法推稱其 無法預見溪水在颱風期間會水位暴漲或產生土石流,而在其可預見之情況下, 確信不會發生,依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仍以過失論,是以被告甲○ ○確實有過失,要堪認定。
(四)依據前述,被告甲○○能預見颱風來襲時,河水暴漲產生土石流狀況,竟僅因 自己之確信,而未將貨櫃遷移往高地並遠離河道,致貨櫃流入基隆河中,產生 火車軌道八堵鐵橋、國芳橋毀損之結果,被告過失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航 空行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對於事實經過坦白供述,犯罪態度良好,雖造 成之鐵道毀損危害甚鉅,但該損害之發生乃因多家貨櫃廠之貨櫃集體流失所共同 造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