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 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 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 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 午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G─二三七九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五 汐高架北向二十五.四公里處,在限速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行駛,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七G─二三七九號自小客 車本身配備有定速警報器,平時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設定值為時速一百公里,若 行駛超過一百公里,車內會自動發出警告聲音,本件舉發時間,警報器並未發出 聲響,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擁塞,異議人駕車不可能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且警員 攔停時,並未提出科學儀器舉證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G ─二三七九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五汐高架北向二十五.四公里處,在限
速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一0 0一五八四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所辯無超速有所不實;況證人甲○○係 依法執行違規舉發之公務,與異議人原不認識更無嫌隙,實無構陷之動機,其證 言並非不可採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