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50號
CYDV,91,訴,650,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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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友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0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友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 告公司)購買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鎮○段第一八00、一七九九之一、一 七九八等地號土地(使用持分面積約二四六一‧一四平方公尺)上「友聲 皇家天下」編號F棟十樓房屋一戶及地下二樓編號停車空間一位(下簡稱 系爭土地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房屋:二百 四十二萬元;土地:一百九十九萬元),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七日移轉過戶予原告,而原告僅餘尾款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未付,惟 被告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土地 、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 (二)按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按抵押權設定之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該書面有使用文字之必要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 該文字雖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否則,依民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即該法律行為無效,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不實最高限額三百萬元 抵押權之設定予被告甲○○,再經嘉義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房屋、土地,其 強制執行之行為顯與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 判決有諸多抵觸,且致原告損失鉅額。
(三)對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八十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判決無意見;原告一直不知道系 爭土地房屋有設定抵押權乙事,係接到鈞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嘉院興民執字第五0號函拍定才通知,所以在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中沒 有抗辯該事由,但在詐欺刑事事件中有主張,為此,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二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向原告丁○○聲請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給之嘉院興民執速字第五0號債權憑證,而此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係根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八十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結果後取得,故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均屬 合法。
(二)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設定,即在系爭房屋 、土地尚未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前就設定予被告甲○○,設定抵押權當時系爭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合法;而本 件係因原告一直未辦理貸款,亦未繳交房屋價金,被告公司為週轉現金始設 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嗣後,被告公司亦曾委託律師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但原告一直找藉口不願繳交價金,亦無要求被告公司將抵 押權塗消,若原告有要求被告公司塗消抵押權,則被告公司即塗消該抵押權 ;況且,原告在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中即已知到抵押權設定乙事,被告公司亦 曾告訴原告,若原告繳交房屋尾款,則被告公司自然會塗消該抵押權。 三、證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 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
⑴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0五七號、九十年執字第五0號執行卷宗及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卷宗,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 號民事卷宗。
⑵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鎮○段第一七九八之一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第一二0三號建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為設定抵押 權予甲○○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 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核發執



行命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存在,並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有 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截記足憑,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強制行執行程序 應認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鎮○ 段第一八00、一七九九之一、一七九八等地號土地(使用持分面積約二四六一 ‧一四平方公尺)上「友聲皇家天下」編號F棟十樓房屋一戶及地下二樓編號停 車空間一位,總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房屋:二百四十二萬元;土地:一百九十 九萬元),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過戶予原告,而原告僅餘尾 款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未付,惟被告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未通知原 告及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甲○○,故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第一順位於被告甲○○,再經 法院拍賣上開房屋、土地,其強制執行之行為顯與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判決有諸多抵觸,致原告損失鉅額,為此,依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則以:被告公司向原告聲請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給之嘉院興民執速字第五0號債權憑證, 而此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根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八十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故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均屬合法 ;又系爭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為,即在系 爭房屋、土地尚未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前就設定予被告甲○○,設定抵押權當時系 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為上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合 法,況且,原告在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中即已知道抵押權設定乙事,被告公司亦曾 告訴原告,若原告繳交房屋尾款,則被告公司自會塗消該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房屋,被告公 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過戶予伊,同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 土地、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嗣被告公司因伊未繳交 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價金尾款,經訴請給付價金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確 定在案,被告公司持上開確定判決據以將系爭土地、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 十年執字第五0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第三人謝美華拍定,後因分 配不足額,又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朴子 郵局等之存款,並由本院九十一執字第六0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民事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 0五七號、九十年執字第五0號執行卷宗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卷宗



,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 告公司及被告甲○○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未通 知及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最高限 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未經其同意及簽名蓋章, 顯係無權處分行為,違反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為此,認伊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存在而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在 於原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後段所謂發生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 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 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 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三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 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 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而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或暫難行使之 事由。
(二)經查:系爭房屋、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由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百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此為原告 所自認,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朴地一字 第六七一六號函覆及其所附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暨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 告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原告未依約繳交買賣價金訴請給付價金訴訟 ,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姑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有權限設定最高限 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則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自屬在兩造前給付價 金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未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加以主張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此事由作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據 。
(三)第查,按前開系爭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 甲方(即原告)應於接到乙方(即被告公司)繳款通知五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繳付予乙方,每逾壹日應加付該期款仟分之壹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應在繳款 時一併繳付。如逾期達壹拾日時,經乙方催告後伍日內仍不履行繳款約定,甲 方同意放棄本約之一切權利,乙方並得自動解除本約。本預約買賣甲方已繳之 全部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對乙方之損害賠償,本約房屋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 又本項合約解除之行使及款項之充作違約金及對乙方損害賠償亦適用於甲方因 辦理產權過戶時未盡妥善配合之責任。以上甲方均同意接受。」、「本契約正



本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自收執一份存證。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房屋所有 權登記甲方名義,且甲方應負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之日為止,期屆本契約自動 作廢」,上揭第四條款下亦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則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接獲被告公司以台中郵局第一四五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繳款或辦理貸款過戶 登記時,自有依約履行上開條款規定之義務,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至今未清償上開賣 賣價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公司持上開給付價金事件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在該確定判 決成立之後有何清償之事由存在,因而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及通知,擅自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 抵押權予被告甲○○,致其受有鉅額損失之行為,而認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公 司之請求之事由,顯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 請判令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0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決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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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