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再審原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係訴外人丁志馨向再審被
告借款,當時訴外人丁志馨係以屏東縣恆春鎮○○鄉○○段二四二、二四二之
六、二四二之七、二四二之八等四筆土地,向再審被告設定第二順位貸款抵押
二百萬元,事後訴外人丁志馨因周轉不靈,保證人丁○○因恐被拖跨,為防止
重大損失,把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給胞弟即再審原告丙○○。嗣
因建築業不景氣,始終賣不掉,最後抵押物被拍賣,惟尚不足第一順位之債權
人之債權,致第二順位之再審被告並未因拍賣獲得清償。又再審被告曾向法院
聲請對訴外人丁志馨、丁○○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顯然再審被告承認債務人
是訴外人丁志馨與丁○○,而非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丙○○既未欠再審
被告任何債務,再審被告竟以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丙○○給付,殊違誠信原
則,又再審原告丙○○並未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係由其姪女蘇佩
嫻所收受,事後亦未轉交,致遲誤提出異議,要非實體上有何向再審被告借款
而欠債務,亦即再審原告丙○○並非再審被告之債務人,則再審原告丙○○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乙○○,並由其取得所有權,實
無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再審被告盡可向原借款人行使債權求償,其債權並未
有何發生損害,實不宜向原非債務人之再審原告丙○○主張權利而行使撤銷權
。
㈡再審原告丙○○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四七七之一號房屋
,雖屬共有,但原審在未確實鑑定該不動產價額前,即率予認定執行顯無實益
,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議。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五號民事裁定
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
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支付命
令聲請狀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拍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貳、再審原告乙○○部分:
再審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再審原告丙○○之陳述。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之起訴狀並未依法指出該確定判決具備何款法定再審事由,亦未表明 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僅係就其於該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予以重申,顯無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起訴書影本 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六四五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民事卷、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撤銷贈與行為等 事件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民事卷,及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門 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四七七之一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所有權變動原因 。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 再審原告丙○○並未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再審被告竟以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 丙○○給付,殊違誠信原則,又再審原告丙○○並未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因該支 付命令係由其姪女蘇佩嫻所收受,事後亦未轉交,致遲誤提出異議,要非實體上 有何向再審被告借款而欠債務,亦即再審原告丙○○並非再審被告之債務人,則 再審原告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乙○○,並由其 取得所有權,實無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再審被告盡可向原借款人行使債權求償 ,其債權並未有何發生損害,實不宜向原非債務人之再審原告丙○○主張權利而 行使撤銷權。㈡再審原告丙○○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四七 七之一號房屋,雖屬共有,但原審在未確實鑑定該不動產價額前,即率予認定執 行顯無實益,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議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二、十三款之規定,為再審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參 照)。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已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亦即該支付命令不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有拘束當事人之效 力;且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既判力),其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法 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應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其他訴訟用 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亦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經查:再審被告 主張對於再審原告丙○○有二百萬元債權,係指依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七六四五 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二百萬元債權,再審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朴簡字第四三號宣判前,已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後,逾二十日之聲明異 議期間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七年促字第七六四五支付命 令民事卷、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排除侵害民事卷查明屬實,依照上開說明,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丙○○並非再審被告之債務人,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丙○○主張權利而行使撤銷權云云,要非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歸顯有錯誤之情 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乙○○,屬無償行為,且再審原告丙○○現已無 其它財產足供上開債務擔保,則再審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 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乙○○之行為當然有損害及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得訴請撤 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有判決書可稽,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 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丙○○名下 尚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四七七之一號房屋,雖屬共有,但原審在 未確實鑑定該不動產價額前,即率予認定執行顯無實益,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議 云云。然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四七七之一號房屋,再審原告丙○○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宣判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已將之贈 與再審原告乙○○,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契稅查定表一份附卷可稽,並非再審原 告丙○○之財產,自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B 法官
~B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