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原名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精神疾病住進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 下簡稱被告朴子醫院)慢性病房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許,在被告朴子醫院二一八室慢性病房處,徒手扳開已上鎖之不鏽鋼防 護窗跳樓,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等有 下列過失:
⑴按醫療法第四十條明文「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措施」、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 積極適當之治療,不得無故延誤」、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慢性醫院設置 標準」項目三、(五)、2規定:「二樓以上之建築物應設有防止病人意外 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查精神病患有傷人及自傷之行為,乃執行精神醫 療行為之被告所明知,故對於精神病患所住之病房,應防備其傷人或自傷, 乃應注意、能注意事項,被告朴子醫院欠缺注意致精神病患受自傷之損害, 難謂無過失。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被告之醫院住院已一段時間,原告之症狀 為被告所掌握,原告竟能徒手打開窗戶,顯見被告朴子醫院之病房安全設備 不足。
⑵被告乙○○為被告朴子醫院院長,依其職務有義務為醫院設置完善之安全設 施,本件被告朴子醫院安全設施不足,被告乙○○於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
⑶被告甲○○為原告跳樓當日病房之值班護理長,其在職務上照顧監視原告之 務,且於護理長設有監視器以監視原告在病房中之行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原告在病房中徒手扳開不鏽鋼防護窗跳樓,被告甲○○未及時發現加以阻 止,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半身癱瘓傷害,無法行動亦無法自理大小便, 需專人看護,現由原告之父丙○○看護,依目前看護工每月至少四萬元,一 年為四十八萬,原告跳樓時為十八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九年簡易生命表 ,尚有六十點九二年之餘命,茲以六十年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一千三百一十 三萬元之看護費。另請求一百八十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其病房在案發前已上鎖,安全設備符合衛生署設備規定,足以防 止意外墜樓及跳樓自殺,惟原告能徒手打開跳樓,顯係安全設備不足。驗收 紀錄僅係被告內部人員驗收之紀錄,其驗收合格不代表精神科病房安全設施 即完善無缺,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紀錄載明「二樓各病房安全護窗須再 調整」,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複驗紀錄並未載明安全護窗是否已調整,可 見複驗時疏未注意及此。
⑵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病歷記載「個案拒吃藥...故帶入保護室約束,.. 後在警衛先生勸導下才回房睡覺」,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病歷記載「個案父 親探視後,情緒極不穩,予以安撫後無效,..要求要出院..案父離開後 ,病患情緒仍不穩,有哭泣、拍桌子情形,..予以打針」,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病歷記載「對於十一月十三日父親欲辦出院卻遭拒絕一事,仍憤怒 不平,直說醫生怎麼可以不給人家出院?」故可知原告因精神疾病且有暴力 傾向而住院治療,且住院期間情緒不穩定,多次向其父吵鬧欲回家,為被告 所明知。精神病患每一人均想出院,惟可否出院乃醫生決定,原告病情如何 ,被告為醫療機構何能不知,被告應做安全措施之責任,不能因原告之跳樓 出乎病情預料而推諉責任。
三、證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 份、收據八份、清寒證明書一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 片三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朴子醫院、被告乙○○就精神科病房之設置完全符合規定,並無過失: ⑴被告朴子醫院開辦長期慢性復健病房五十床,病房設備及人員配置,皆依衛 生署慢性醫院設置標準,經建築、消防及衛生局檢查合格,准予開辦慢性復
健病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三次驗收時,特別就五○六至五二二號 病房(目前改為二○一至二二二號房)安全防護窗嚴格驗收,發現二樓「五 一二、五一三、五一五、五○八、五○九、五一九、五二○、五二一、五二 二、五○五、五○六」窗戶不好關,要求廠商調整至好關改善後,經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日複驗改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醫院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以經驗收結果符合合約圖說,同意驗收合格。又前揭「五」字頭病房,嗣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變更為「二」字頭,前開安全防護窗戶須調整之病房, 不含第二一八號病房。
⑵行政院衛生署慢性醫院設置標準內規定之「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 設備」,並未規定要設置何物,僅須能防止意外墜樓、跳樓自殺之設備即可 ,查本案病房內設置之不鏽鋼防護窗於案發前,完整無缺且上鎖、為不鏽鋼 材、以鍍鋅固定繫件固定且用鍍鋅膨脹螺絲固定、並有門鎖,安全設備均符 合衛生署設備規定,足以防止意外墜樓及跳樓自殺。 (二)被告甲○○為原告跳樓當日病房之值班護理長,其職務內容如「朴子醫院護 理長業務手冊」、「護理人員每週工作時間表」所示,案發之日,原告作完 早操,服完藥後,於早上九點多,至第二一八號房間破壞不鏽鋼防護窗跳樓 ,依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於案發時並無暴力傾向,可參加團康活動,不 需時受監視;依職能治療紀錄單所載,原告能主動參與團體活動,本件損害 之發生,係原告破壞該不鏽鋼防護窗之鎖鑰,打開窗戶後,自行跳下造成, 原告之行為計劃性決定且係蓄意破壞行為,並非意外,此計劃性無法控制之 意外行為,實非被告甲○○所能注意,自無過失。 (三)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證據:朴子醫院設置慢性病房函三份、行政院衛生署慢性醫院設置標準、精神 科慢性復健病房人員編制、精神科慢性復健病房護理人員工作職責、朴子醫院 使用執照及附樓層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不鏽鋼防護窗立面及剖面圖、戶籍 謄本、被告朴子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 第三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議字第六三○號處分書各一份(以上均影 本)、不鏽鋼防護窗照片六幀、朴子醫院護理長業務手冊、護理人員每週工作 時間表、精神科慢性病房平面圖、精神科入院護理評估單及病歷、職能治療記 錄單、第三次驗收紀錄、正式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工程結算明細表各一 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及嘉義市分局及臺南縣分局查詢 原告丁○○、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財產歸戶清單及 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業務 過失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五 二四號、九十年議字第一三九號卷宗),依職權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胡峻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精神疾病住進被告朴子醫院治療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被告明知精神病患有自傷之行
為,對於精神病患所住之病房,依慢性病房設置標準規定,應防備其自傷,被告 朴子醫院對安全設備設置不足欠缺注意,致精神病患受自傷之損害,致原告在被 告朴子醫院二一八室慢性病房處,徒手扳開已鎖之不鏽鋼防護窗跳樓,受有第三 腰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為被告朴子醫院院長, 未依其職務盡義務為醫院設置完善之安全設施,被告甲○○為原告跳樓當日病房 之值班護理長,其在職務上照顧監視原告之務,且於護理長設有監視器以監視原 告在病房中之行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原告在病房中徒手扳開不鏽鋼防護窗跳 樓,被告甲○○未及時發現加以阻止,被告乙○○、被告甲○○其執行職務顯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朴子醫院、被告乙○○就精神科病房之設置,符合慢性病房設置 標準規定,並經驗收合格,其病房安全設備並無缺失,自無過失;另依病歷資料 所載,原告於案發時並無暴力傾向,可參加團康活動,不需時受監視;依職能治 療紀錄單所載,原告能主動參與團體活動,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破壞該不鏽 鋼防護窗之鎖鑰,打開窗戶後,自行跳下造成,原告之行為計劃性決定且係蓄意 破壞行為,並非意外,此計劃性無法控制之意外行為,實非當日值班之護理長被 告甲○○所能注意,自無過失,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為被告朴子醫院院長,被告甲○○為原告跳樓當日病房之值班護理 長,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精神科疾病住進被告朴子醫院治療,居於 第二一二室病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被告朴子醫 院第二一八室慢性病房處,徒手扳開已上鎖之不鏽鋼防護窗跳樓,致受有第三 腰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一○二、一 ○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朴子醫院開辦長期慢性復健病房五十床,病房設備及人員配置,皆依衛生 署慢性醫院設置標準,經驗收並建築、消防及衛生局檢查合格,准予開辦慢性 復健病房,業經被告朴子醫院提出第三次驗收紀錄、正式驗收紀錄、結算驗收 證明、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八八衛署中管字第○○ 三九五七○號函、嘉義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衛三字第八八一八 三五八號函、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四 至二八八頁、第卅七頁、卅八頁、四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實。
四、按醫療法第四十條明文「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 及安全措施」、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慢性醫院設置標準」項目三、(五)、 2規定:「二樓以上之建築物應設有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此 有慢性醫院設置標準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原告主張被告朴子醫 院及被告乙○○對防護精神病患自殺之安全設備設置不足,惟經被告朴子醫院、 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另主張護理長即被告甲○○未及時發現制止而有過失, 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前開「慢性醫院設置標準」項目三、(五)、2規定之「防止跳樓自殺之設備 」並未具體舉出設備項目,惟考其設置標準,係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客觀 化規範,據以認定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 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應自該管理原告之 精神病房所管理之對象病情,以定其防止自殺設備之注意程度,又原告不同意 就本案送鑑定,本院依兩造所提證據及調查結果認定,合先敘明。(二)查被告所設置「精神科慢性病房」,治療對象為慢性精神病患,較諸急性病患 ,係屬攻擊、自殺傾向等病情較弱者;查本件原告於入院時,無自殺企圖或行 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近四個月住院期間,情緒平穩 、配合治療活動,能自我照顧,甚至能主動幫助病友;在職能治療方面,能參 與歌唱團體活動、主動點歌且與其它病友互動良好(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廿 九日、十二月六日)、甚至一直要求多參與職能團體活動(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個案主治醫師胡峻義與原告及家屬會談後, 開始給予職能工作訓練,開始轉介社工師;雖曾發生拒吃藥,帶入保護室約束 (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另曾於父親探視後情緒發生極度不穩、要求出院、 安撫無效(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及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對父親欲辦理出 院遭拒表示憤怒不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等治療情形,惟均肇因於無法 出院事由,此有被告朴子醫院提出之精神科入院護理評估單、病歷、職能治療 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三○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主治 醫師胡峻義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稱:依其專業意見,一般如果超過一個月無暴 力傾向,就會解除對該員之暴力傾向追蹤(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觀之前揭 病歷,原告住院期間無任何攻擊或自殺傾向、大部分時間情緒穩定,病情有好 轉跡象,未列入自殺追蹤對象等情,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入院時有暴力傾向 、住院期間情緒不穩定云云,自非足採。
(三)次查,原告跳樓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朴子醫院精神科慢性病 房工作人員共五人(護理長一人、護理人員二人、男性服務員二人)上班,住 院病患四十五人,原告當日活動情形為:上午做早操後,與病友排隊服藥,情 緒平穩,約九時許,打電話回家,護理人員詢問後,表示係其父親接聽,九時 五分許,原告至廁所與工作人員談話,言稱「我的衣服很香、是姜玉鳳(按: 為電視女主播,原告認為係其女友)送的」等語,臉上有笑容,九時七分許, 被病友發現破壞二一八房的鐵窗(按:即不鏽鋼防護窗),病友大喊,工作人 員前往二一八房窗戶處,個案已躺臥一樓地上」等情,此有病歷一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案發當日原告情緒穩定 ,無自殺或暴力傾向,無隨時監視必要,亦堪認定。原告謂自殺當日有自殺及 暴力傾向、應隨時監視云云,難謂可採。
(四)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墜樓地點結果,原告跳樓處之精神科病房第二一 八室,係有病人居住病房;又原告徒手扳開之第二一八室不鏽鋼防護窗,係以 鍍鋅固定繫件固定及鍍鋅膨脹螺旋固定,二片窗戶中間位置設有窗鎖,經原告 徒手扳開後窗鎖卡榫處呈彎曲中空形狀,此有精神科慢性病房平面圖、不鏽鋼 防護窗縱向剖面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一九四、一九五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有原告提出現場拍 攝之不鏽鋼防護窗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一二頁、第二五 五頁),綜上以觀,被告朴子醫院所設置之不鏽鋼防護窗,設有窗鎖,材質堅 固,並非得輕易打開;況前開設備業經設計之建築事務所建築師、行政院衛生 署中部辦公室人員協同驗收,並經嘉義縣政府檢驗合格,並非僅有被告朴子醫 院內部人員驗收,復經被告提出第三次驗收紀錄、正式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 明、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八頁、第四八至五一頁) 。原告主張前開驗收紀錄僅係被告內部人員驗收之紀錄云云,難認為真。至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紀錄載明「二樓各病房安全護窗須再整」,惟係指二樓 「五一二、五一三、五一五、五○八、五○九、五一九、五二○、五二一、五 二二、五○五、五○六」窗戶不好關之瑕疵而言,不僅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複驗改善,且與防止自殺設備不足無涉,況前揭「五」字頭病房,嗣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變更為「二」字頭,前開安全防護窗戶須調整之病房,不含原告 跳樓自傷之第二一八號病房;原告據以認被告未依驗收果改善安全措施與原告 跳樓成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云云,顯非可信。末參以原告身高一百八十一公 分、體重九十七點五公斤,體型壯碩,亦有精神科入院護理評估單一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綜上,被告朴子醫其防止自殺設備,就無自殺或暴力 傾向精神病患之管理言,應已達其應注意程度,亦堪認定。原告徒以安全設備 事實上能徒手破壞打開,逕認該安全設備情形未達注意義務,未慮及精神病患 有無自殺或暴力傾向,所為之防止自殺設備程度之別,尚非可採。(五)綜上,原告於自殺之前或當日,依病情既未列自殺或暴力傾向之精神病患、其 表現情緒平穩,能接受職能工作訓練,被告朴子醫院慢性病房之防止自殺安全 設備,對無自殺或暴力傾向之病患,亦具完善防止自殺設備,難謂被告朴子醫 院、被告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又原告跳樓當日 情緒穩定,無自殺或暴力傾向,自九時五分許與工作人員談話,迄九時七分許 跳樓自殺,僅二分鐘,以病患為四十五人、工作人員為五人之比例觀之,衡以 原告病情無隨時監視必要,堪信被告甲○○尚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此外,被告乙○○、被告甲○○經原告告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 ,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六三○號,以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業務過失 傷害(含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 五二四號、九十年議字第一三九號卷宗),查核無誤,益徵被告等對原告跳樓 致受有傷害之事實,並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跳樓所受傷 害,具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