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
涂愛紳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之祖父許炳生前賣土地得款一千八百零四萬元,交付被告保管,約定給長 孫丙○○(即原告)三百萬元,及給予原告之父增建房屋款三佰萬元,此觀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八四五號處分書,載許炳稱:「有賣 一千多萬元,我女婿在保管」,甲○○稱:「賣土地錢剩下六百萬元,是我太 太在記帳」等語;許炳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三號侵占案 件的筆錄稱:「(問:八十七年一月間有賣一塊土地?)有,賣一千多萬元。 (問:賣土地錢誰在保管?)我女婿保管。(問:你賣土地時有說要其中三百 萬元要給丁○○的兒子丙○○三百萬元?)有。(問:賣土地的錢又有要給你 兒子丁○○三百萬元蓋房子?)有。」等語。該案之被告許芳枝亦稱:「我父 親的錢均交待給我妹婿甲○○保管」等語,且許芳枝具狀稱:「蓋吾子黃俊傑 之所以代先父許炳轉帳乙事,乃因上訴人丁○○以先父之房屋及土地貸款之嘉 義市農會及萬通商銀已發出強制執行之催告函,先父他老人家十分心急,乃囑 咐外孫黃俊傑代為轉帳還清貸款,但先父之印章及存摺吾子皆是由四妹夫甲○ ○處取得,吾子於處理完之翌日即交還甲○○保管。」等情。被告甲○○則於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案件中證稱:「...這筆 錢剩六百萬元,是我太太在記帳...許炳說要讓我太太保管。」等語。可知 許炳賣地款自始均由被告保管,並非僅由被告保管六百餘萬元,且答應要給原 告之三百萬元,與另給丁○○三百萬元蓋房子,並非同一。又證人李吳介於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亦證稱:「知道許炳要拿三百萬元給丙○○。 」等語,更可確知許炳有要給原告三百萬元之意。且許炳生前(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去世)曾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五號),卷內許炳亦有 提到給長孫(即原告)三佰萬元。
(二)右開賣土地的錢一千八百零四萬扣除:⑴許炳分給五位女兒各二十萬,共花一 百萬。⑵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許炳還農會貸款五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五元。 還農會執行費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還萬通銀行貸款 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⑶八十八年間丁○○蓋房子,陸續交付三百 萬元(卷內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匯款五十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三十萬,包括在三百萬元內)。⑷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丁○○代墊喪葬費向甲○○領取二十萬(十萬係代墊喪 葬之款項,十萬手尾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丁○○代墊喪葬費向甲○○領 取三十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丁○○代墊喪葬費向甲○○領取二十萬。共 支出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九十三元,應尚餘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七元 。退而言之,許炳巿農會帳戶內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存入一千三百萬 元,加上被告乙○○自承許炳交付部分款項計四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存入其帳 戶,則扣除上開金額支出後,應尚有剩餘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七元。被告 抗辯僅剩一百餘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提出同意書,係甲○○自己所寫 ,亦不能證明甲○○所保管之金額只剩二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被告二人應就 所剩資金不足三百萬元非私人挪用負舉證責任。(三)許炳生前既然暫時將錢寄放在被告處,並約定其中三佰萬元係要給長孫即原告 ,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允諾,則許炳生前與被告二人間已成立,則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許 炳贈與原告丙○○三百萬元(對價關係為贈與,並經丁○○代丙○○允諾), 放在被告夫婦處保管,許炳與被告約定丙○○隨時可向被告夫婦拿(許炳與被 告夫婦間為補償關係)。原告對被告自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三百萬。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八四五號處分書、本院 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五號傳票、嘉義興嘉郵局三二八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份、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七六號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黃芳 枝答辯狀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0三三號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二日偵查筆錄影本、存提明細、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九0三號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為證。請求向嘉義市農會調取許炳帳戶交易明細及 其帳戶內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八○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六○萬,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提一○○萬,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提六○萬,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提三十一萬五 千元之取款憑條;向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調閱乙○○帳戶交易明細、向中埔鄉 農會和睦分部調取李炎政帳戶交易明細向華南銀行嘉南分所及北嘉義合作金庫調 取林碧木帳號內支票往來明細;;並請求傳訊證人林碧木(土地買受人)、黃俊 傑(即許芳枝之子)、盧冠華(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職員)、何王靜月(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江榮清(土地代書)、陳其財(土地仲介人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一)當初許炳賣地均是由其自己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共得價款壹仟捌佰零肆萬元
,其中一千多萬元均存入許炳在嘉義市農會之帳戶中,訂金壹佰萬元則已先被 丁○○領走,只有其中六百四十萬零一千一百元是委託被告保管。(二)委託被告等保管之款項分別計有:⑴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六月二日自許炳帳戶 內各提領一百萬元與六十萬元、⑵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賣地之支票款四百萬元及 ⑶八十七年七月份收入賣地之支票尾款八十萬零一千一百元(上述二紙支票均 係存入被告乙○○帳戶)。總計六百四十萬零一千一百元。 由被告處支出之款項則有:⑴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被告等交付許炳生活費共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⑵交付丁○○建屋三百萬元 、⑶許炳之喪葬費共七十萬元、⑷丁○○向許麗花之借款五萬元、⑸許炳賣地 後給女兒乙○○及許麗花各二十萬元。總計四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元。 故許炳委託被告等保管之金錢僅餘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元,根本不可能再給原 告三百萬元。
(三)許炳是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才將其嘉義市農會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在此 之前許炳之金錢被告並未經手,也不知係如何使用,交付存摺與印章後被告僅 自其帳戶內先後提領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業如上述。另外被告將存摺交給許 炳之二女兒許鳳珠提領賣地後要分給大女兒、二女兒和五女兒的六十萬元(每 人各二十萬元)。此後,許炳農會帳戶內所餘款項約五十五餘萬元,則由丁○ ○帶許炳至農會表示存摺與印章遺失,重新補發後,由丁○○領走,並非由被 告提領。被告經手之賣地價款,僅有上述的六百四十萬零一千一百元。(四)當初丁○○為了蓋房子,已經用了很多錢都沒有蓋好,所以許炳交代被告拿給 丁○○三百萬元時,是希望乾脆用三百萬買一棟房子給長孫丙○○,沒想到丁 ○○又拿去投注在原本蓋到一半的房子上,且將房子蓋在丁○○之太太蔡明芬 (即原告之繼母)名下,與許炳當初的真意不符。所以賣土地的錢中拿給丁○ ○的三百萬,就是要給丙○○的錢了,並沒有另外的三百萬要給丙○○。(五)此外,許炳賣地後表示要分給五個女兒每人各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其中 六十萬元是被告將許炳之農會存摺與印章交給許鳳珠提領,業如上述,另外的 四十萬元,則是自被告乙○○帳戶內領出。
(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0三三號許炳告許芳枝,及本院八十八 年自字第七五號案件許炳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均非基於許炳之真意,是因許 炳當時中風精神並非很清醒,由丁○○拉許炳的手去蓋的。且在許炳入棺前各 繼承人書寫同意書一紙交被告甲○○保管,當時僅剩兩百多萬元,又扣除喪葬 費後,目前代為保管之款項僅剩下壹佰多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 顯然無據。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農會許炳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五號刑事裁定 、明細表一份、同意書一紙、嘉義市農會共用查詢單、嘉義市農會放款利息清單 、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強制執行費用收據、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丁○○所書寫之收據三紙、大眾商業銀行匯款人乙○○、李炎政之匯款回條 各一紙、中埔鄉農會匯款人乙○○電匯申請書二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嘉義市○○段六六九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申請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許炳生前賣土地得款一千八百零四萬元,全部均交付 被告保管,並約定給原告(即許炳之長孫)三百萬元,及給予原告之父增建房屋 款三佰萬元(此部分已交付)。由被告保管之賣地款一千八百零四萬元中,扣除 許炳分給五位女兒各二十萬、還農會貸款五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五元、農會執 行費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九、萬通銀行貸款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給丁 ○○蓋房子三百萬元及許炳之喪葬費七十萬元,共支出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零 九十三元,應尚餘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七元。退而言之,買地之價款縱僅計 算存入許炳巿農會帳戶之一千三百萬元,與存入乙○○帳戶之四百八十萬一千一 百元,亦應尚餘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七元。許炳生前既然暫時將錢寄放在被 告處,約定其中三佰萬元係要給長孫即原告,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允諾, 則許炳生前與被告二人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等 語。
被告則以:當初許炳賣地均是由其自己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共得價款一千八百 零四萬元,其中一千多萬元均存入許炳在嘉義市農會之帳戶中,訂金壹佰萬元則 已先被丁○○領走,只有其中六百四十萬零一千一百元是委託被告保管,上開委 託保管之款項支出許炳生活費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丁○○建屋三百萬元、許炳 之喪葬費共七十萬元、丁○○向許麗花之借款五萬元、給女兒乙○○及許麗花各 二十萬元後,僅餘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元,根本不可能再給原告三百萬元。且八 十七年五月間被告開始保管許炳嘉義市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後,僅自其帳戶內先後 提領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另外被告將存摺交給許炳之二女兒許鳳珠提領要分給 大女兒、二女兒和五女兒的六十萬元,其餘存款約五十五餘萬元,則是由丁○○ 帶許炳至農會表示存摺與印章遺失,重新補發後領走的。且當初交給丁○○之三 百萬元,就是要給原告買房子用的,並沒有另外的三百萬要給丙○○。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三百萬元,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炳賣地之價款為一千八百零四萬元。其中買受人林碧木交付之四百萬元與八 十萬零一千一百元支票二紙,係直接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已自賣地價款中獲得三百萬元。(三)賣地後許炳之五位女兒各分得二十萬元。三、原告主張許炳生前既然暫時將錢寄放在被告處,約定其中三佰萬元係要給長孫即 原告,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允諾,則許炳生前與被告二人間已成立第三人 利益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 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是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提為,被告與許炳間確實定有向第三人給 付之契約。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否認有對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義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應由原告證明許炳與被告間確有此利益第三人契約 存在。
(二)原告主張許炳曾表示要交付原告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許炳於其告訴許芳枝侵占 之偵查案件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三號、八十八年 偵字第六0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八四五號) 稱:「(問:八十七年一月間有賣一塊土地?)有,賣一千多萬元。(問:賣 土地錢誰在保管?)我女婿保管。(問:你賣土地時有說要其中三百萬元要給 丁○○的兒子丙○○三百萬元?)有。(問:賣土地的錢又有要給你兒子丁○ ○三百萬元蓋房子?)有。」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議字第八四五號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九0三號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證 人李吳介即原告之姑婆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是 否知道許炳要拿三百萬給丙○○?是否知道許炳有拿三百萬給丁○○?)我知 道。但我不知道蓋房子的事。」等語。是原告主張許炳曾表示要給原告三百萬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許炳賣地之價款一千八百零四萬元自始均由被告等保管云云;被告 則抗辯並未參與賣地之事,乃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提領六十萬元時才開始經手許 炳之金錢。查,證人江榮清即為許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證稱:「(買賣 價金如何交付?)是開立支票在許炳的家裡交付的。(當時被告甲○○是否在 場?)我印象中只有壹個年輕人而已,應該是許炳的內孫或外孫。(尾款是否 交付給甲○○?)錢全部都是交給許炳給他簽收,錢我們不會交給其他人。」 等語;另證人林其財即介紹許炳賣地之仲介亦證稱:「(價金如何交付?)大 概是分兩、三次,第一次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是否見過被告甲○○ ?)沒見過。(當時除了許炳外還有何人在場?)還有壹個年輕人,約二十多 歲。(交付價金時都通知何人?)我都是通知許炳本人,他當時身體還很好。 」等語;且證人林碧木即向許炳買受土地之人亦證稱:「(價金如何交付?) 我是在代書處及許炳家中交付給許炳本人,我都是交付支票。(與許炳洽談買 賣時有無看過被告二人?)沒有。」等語,上開證人均表示未見過被告二人, 且未曾將價金直接交付被告二人,可見被告抗辯未曾參與許炳賣地事宜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證人黃俊傑即被告之姪子(原告之表兄)亦證稱:「(是否有幫忙轉帳二次 ?)有,一次到嘉義市農會,一次到萬通銀行,都是由許炳嘉義市農會帳戶轉 帳去還款。(當時辦理轉帳時是何人交付你存摺及印章?)是我外公許炳交給 我的,當時他告訴我嘉義市農會及萬通銀行都要拍賣房子,所以叫我去還錢。 (當時許炳的土地是否已經出售?)已經賣了,就是賣土地的錢拿去還款。( 辦理完成後存摺、印鑑交給何人?)我都還給許炳。清償證明萬通銀行的部分 是由銀行交給許炳,農會部分是我交給他的。」等語;又訴外人許芳枝雖於上 開被訴侵占案中提出答辯狀稱:「蓋吾子黃俊傑之所以代先父許炳轉帳乙事, 乃因上訴人丁○○以先父之房屋及土地貸款之嘉義市農會及萬通商銀已發出強 制執行之催告函,先父他老人家十分心急,乃囑咐外孫黃俊傑代為轉帳還清貸 款,但先父之印章及存摺吾子皆是由四妹夫甲○○處取得,吾子於處理完之翌 日即交還甲○○保管。」等情。然許芳枝並非親自為許炳處理還款事宜,對於
印章、存摺交付等情節,必不如證人黃俊傑清楚,況證人黃俊傑即許芳枝之子 亦表示:其母親不識字且不在現場,存摺印鑑確實是我跟許炳拿的等語。是應 以證人黃俊傑之證詞為可採。又兩造對於證人黃俊傑即是代許炳辦理清償銀行 貸款之人此點並不爭執,可見賣地後償還銀行貸款時許炳嘉義市農會之存摺與 印章仍係自行保管。原告主張許炳賣地之價款均由被告保管等情,即難信為真 實。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代許炳保管之金錢扣除支出應尚餘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 零七元(或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七元)等情。惟被告等並非代許炳保管所 有之賣地款,業如上述。原告係以全部賣地價款(即總額一千八百零四萬或實 際存入帳戶之金額一千七百八十萬一千一百元)均由被告保管,扣除目前可查 出之支出後乃算出上開金額,顯然即非實際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 真實。況被告僅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間自許炳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及一百 萬元,並將賣地價款之支票面額四百萬元與八十萬一千一百元存入乙○○之帳 戶,代許炳保管之金錢共六百四十萬零一千一百元等情。又丁○○取得之三百 萬元,均係由被告甲○○陸續交付等情,業據丁○○於前開許芳枝被訴侵占案 中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偵訊時陳述明確,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再扣除兩造不 爭執之許炳喪葬費七十萬元後,被告目前所保管之金錢根本未達三百萬元。(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曾參與處理許炳賣地事宜,且並非保管所有之賣地款一 千八百零四萬元,乃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許炳農會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時, 才開始代為保管許炳之金錢,金額僅六百四十萬零一千一百元。則許炳將其金 錢交被告代為保管,係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第三人 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以被告向許炳承諾願對原告給付為前提,然被告自 始否認有給付之義務,原告除已證明許炳確曾表示要給原告三百萬外,並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許炳允諾交付原告三百萬元,且許炳交付被告保管之 款項目前並無三百萬元,衡情被告亦不可能僅係代為保管許炳之金錢,即同意 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原告既不能證明許炳與被告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 ,則其本於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許炳間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 上開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