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簡春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判決之結果,而自己亦須 受其影響之謂。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因參加人等對於原告有新台幣(下同 )三百四十萬元債權,嗣雙方同意以一百九十萬元償還。原告即將其對被告一百 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債權撤回)之尾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亦已向被告 行使權利,今原告又向被告請求價金尾款,倘被告敗訴,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 ,是參加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四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利息,嗣於 九十年間具狀減縮請求一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年 七月五日起算;惟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二百一十五 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其中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 縮或擴張,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之前揭條文,自應予以准許。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嘉義縣大林鎮○○○段 三○之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二六八公頃之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以 下稱系爭土地),價金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並已支付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尚有尾 款六百五十萬元未付,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二 十七日給付價金尾款二百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固被告仍尚有三百六十萬元之尾 款未付,又在扣除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債權之一百 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 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包含遲延利息),其中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部
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三百六十萬元尾款價金部分尚應扣除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所剩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補償費二十五萬元、代書費六 萬二千二百元、土地仲介費三十萬元及基於贈與原因,對於參加人所為之一百五 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對於被告應已無任何價金債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 辯;參加人則表示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係出於自願,並未受到任何脅迫等語 。
二、查兩造及參加人對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價金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被告除於訂立契約時已先付出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外,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交付二百四十萬元,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再 交付五十萬元,共計前後交付原告八百四十萬元,並僅尚存有尾款金額三百六十 萬元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依買賣契約約定 ,係包含在尾款部分,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替原告結清系爭土地抵 押借款所剩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應予扣 除,有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一份、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放款利息收據二十五 紙、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六張附卷可證,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依法 自應扣除。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二十五萬元,依雙方約定應由 被告取得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同意書一份附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同意書上之簽 名並未爭執,自亦應信為真實。而原告又已自認業已領取該二十五萬元之徵收補 償費,則被告抗辯抵銷,自屬有理。
四、被告復抗辯代書費部分,依依雙方之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本件買賣登記費用全部 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包括此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代書費用及登記規費 )。查本件被告業已代繳六萬二千二百元之代書費用(代書費共計十一萬二千二 百零二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五萬元,尚有六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有被告提出 之陳代書收費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法自亦 應准予抵銷。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三十萬元,及同意一百五十萬 元(尚有四十萬元部分撤回)之尾款價金債權(應以尚存之價金債權範圍內所為 之債權轉讓才生效力)基於贈與之原因,債權轉讓給參加人,自亦應從尾款價金 部分予以扣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一份附卷為證,且參加人亦表示原告簽 立同意書時,確實出於自願,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再參酌,同意書上原告所簽立 之姓名,依肉眼判斷,不論在字體形式、大小、筆劃字跡均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簽 名,並無任何不同,而本件原告亦僅空言主張簽訂同意書時係遭到脅迫,並未提 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則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言,自堪較為可採。六、綜上所述,扣除上開系爭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徵收補償費 、代書費、仲介費及基於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讓與金額後,原告對於被告顯已無 任何價金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 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其中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