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
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⑴甲○○係設於嘉義市○○路一一三三號之庚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峻公司) 負責人,從事經營堆高機、挖土機等機具買賣、出租業務,其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 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⑵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 意,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稱編號一至三贓 物),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庚峻公司內,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 代價,向另犯竊盜罪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之蕭文慶,買受編號一贓物,並 隨即於同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十六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泓威堆高機有限公 司(下稱泓威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五十二號)負責人林福賜;復基於相 同犯意,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在庚峻公司內,以互易材料(性質屬有償買受)方 式,持不同型式之起重機桿架一具,向蕭文慶換得編號二贓物;又基於上開概括 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以十萬元之代 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編號三贓物,並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透過 不知情之游旺州介紹,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亦不知情之蔡宗啟,以賺取差價 牟利。⑶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八日下 午六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先後在泓威公司、庚峻公司及蔡宗 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一六一一號之永和汽車保養場內,分別查獲上開失竊 之物,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雅公司)管理部主管何火 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 十九頁)、被害人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 六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 號卷第十二頁)、廖明讀(見嘉義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縣警刑第
一六七五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之指訴、證人林福賜(見前揭第一六○四八號 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 卷第二十九頁及背面)、蔡宗啟(見前揭第一六七五七號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證 人即為編號一物品報關進口之全勝報關行會計溫桂戊(見前揭第一六○四八號偵 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證人即出售編號一物品予達雅公司之青年堆高機負責 人陳維鏡(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卷第三十四 頁背面)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達雅公司提出之買賣 合約書及進口報單(見前揭第一六○四八號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 七頁)、廖明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見前揭第一六七五七號警卷第三十九頁)、 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進口報單(見前揭第七一五八號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 二頁)、達雅公司買受編號一物品之統一發票二紙(見前揭第七一五八號偵卷第 四十三頁)、乙○○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產車交車月報表等影本各一份(見 前揭第七八八六號偵卷第十九頁)、贓物領據三份及TCM牌堆高機照片七幀在 卷可稽(見前開第一六七五七號警卷第八頁,前揭第七七三九號偵卷第九頁至第 十一頁,前揭第七八八六號偵卷第十二頁,見前揭第一六○四八號偵卷第二十六 頁背面),而上開引擎號碼IDZ0000000號、車身號碼A五FD一八─
六三五七九號豐田牌堆高機經送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以電解法還原鑑定結果,其 原車身號碼確為A五FD一八─六二四五五號等情,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暨照片 影本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末者,本院查無確切 證據可認編號一至編號三物品係被告所竊,依罪疑惟輕之法則,難謂被告涉有竊 盜罪行,併為說明。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 三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等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本件罪行尚不成立累犯。⑵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 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贓物名稱 │被害人及贓物失竊地點 │
├──┼───────────────┼───────────────┤
│一 │引擎號碼IDZ0000000號│⑴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車身號碼A五FD一八─六三五│⑵88.03.29台中市○○○路三 │
│ │七九號(原車身號碼A五FD一八│段七十八之十六號內失竊。 │
│ │─六二四五五號)之豐田牌一‧五│ │
│ │噸堆高機一台。 │ │
├──┼───────────────┼───────────────┤
│二 │起重機(引擎號碼二Z─○○三四│⑴八德起重行即乙○○ │
│ │一五八號)之桿架一具(編號H九│⑵88.04.25凌晨桃園縣八德市廣 │
│ │六一一七二號)、飾板一面、鏈條│興路1345號失竊。 │
│ │一條。 │ │
├──┼───────────────┼───────────────┤
│三 │TCM牌三噸四型堆高機一台。 │⑴利光農機行即廖明讀 │
│ │ │⑵88.09.25台中市○○○路○段 │
│ │ │三六九號露天倉庫內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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