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88號
CYDM,92,簡,488,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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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四七七九、
四七八○、四七八一、五七四一、五七四二號)及移
八六、八四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三號),並追加起訴(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八六、八四一六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許昆洲」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許昆洲」署押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許昆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 凌晨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不知情之父楊祥裕所有牌照號碼 LXP-九八○號機車,分至各地實施竊盜行為多次(詳細時間、地點、方法、 被害人、失竊財物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又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復至嘉義市○ ○路四一四號「法國台北婚紗館」,執自己所有鐵撬一把,破壞該婚紗館二樓安 全門,仍未著手行竊之際,即為路過民眾莊永興林弘偉察覺可疑而報警處理( 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惟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子○○此時見事跡敗露,匆 忙間自二樓安全門跳下,逃離現場,但仍為前開民眾制伏,嗣警方到場,並扣得 子○○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背包一個(內有鐵剪一支、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 、手電筒一個、手套二雙、口罩一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三、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LXP-九八○號機車,分至各地實施竊取行為多次(詳細時間、地點、方法 、被害人、失竊財物等如附表二所載,又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 告訴)。子○○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在嘉 義市○○街某處,拾獲許昆洲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思冒名 應訊之用而予侵占入己,其後,子○○實施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後,欲離去現 場之際,遭警方發覺並逮捕,竟基於接續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



示「許昆洲」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許昆洲」名義應訊,偽造「許昆洲」名義 之指印及簽名多枚(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載)。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許昆洲」名義之陳報狀一份(詳如附表五編號五 所示),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因而行使上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昆洲本人、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 許昆洲到庭應訊,許昆洲表示不知情,檢察官復將子○○到案時所按捺指印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知偽冒。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 八時四十分許,實施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 ,因觸動保全系統,而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劉得平到場發覺,子○○ 見狀旋逃逸,嗣恐所騎乘牌照號碼LXP-九八○號機車之牌照號碼為劉得平所 記下,為免遭警發覺,竟另行起意,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 許,至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謊報前開機車已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某處失竊,因而誣告未指定之人涉嫌竊盜罪。另子○ ○前開機車之牌照號碼為劉得平記下並報告警方,警方始於同日下午十二月十一 日中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子○○位於嘉義市○區○○街二四三號住處搜索,扣得 子○○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拔釘器一個(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四、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騎乘牌照號碼 LXP-九八○號機車,分至各地實施竊盜行為多次(詳細時間、地點、方法、 被害人、失竊財物等如附表三、四所載,又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 據告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並在子○○住 處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如附表六編號九至十所 示)。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卷第一百十五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酉○○、庚○○、鍾岳竣、未 ○○、癸○○、乙○○、辰○○、辛○○、己○○、戌○○、戊○○、丁○○、 巳○○、寅○○、卯○○、申○○、壬○○、丑○○等於警訊或審理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劉得平林弘偉莊永興許昆洲等於警訊、偵查或審理時證 述無訛,另有被害報告、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現場照片、錄影帶翻拍照片、報 案紀錄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足以佐證。被告或曾辯稱遭到 刑求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方問訊時之錄音帶,被告對答如流, 語氣順暢自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依,而本件犯行多未據被害人於失竊發生後 報案,乃被告到案後先行坦承各該犯行後,警方再尋訪被害人製作筆錄,因而查 獲等情,除為被害人未○○、丙○○、酉○○、庚○○、乙○○、辰○○、辛○ ○、巳○○、寅○○、卯○○、申○○、壬○○、丑○○等證述無訛外,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自破案流程觀之,既然事先未據被害人報案,警方並無為求破案 績效事先鎖定特定案件強要被告承認之必要。則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避



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二百十 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所侵入之處所,並非住宅, 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與該款要件尚屬有間,應予更正之。被告前開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文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重論以 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即偽造如附表五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開偽造署押及侵占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前開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偽造署押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 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七月二 十一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智能偏低並罹患精神分裂症,人格已漸呈退化, 衝動控制不佳,對現實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皆已顯著低於常人,其精神狀態 已達精神耗弱之地步,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在案(本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應依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例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竊盜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甫經刑之執行,復 犯本件,素行不佳,年富力壯,不思上進,罪行眾多,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身罹痼疾,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事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 刑,前開精神鑑定建議被告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且其犯行甚夥,對於社會持續 侵害程度非輕,故依刑法第八十七條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二年。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許昆洲」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行為,因被告僅在二樓安全門口即遭他人發覺 ,旋逃離現場,難認確已著手搜取或接近財物,自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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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失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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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二月底某│嘉義市○○路三│持鐵撬破壞窗戶│丙○○ │
│ │日凌晨二時許 │九八號午后極品│後入內搜取財物│無(起訴書誤載│
│ │ │咖啡 │ │為硬幣數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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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嘉義市○○路三│持鐵撬破壞門鎖│酉○○ │
│ │六日凌晨二時許 │一五號芭士迪咖│後入內竊取財物│一千二百元 │
│ │ │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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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嘉義市○○路二│持鐵撬破壞木門│庚○○ │
│ │八日凌晨二時許 │段四一○號富園│後入內竊取財物│二千五百元 │
│ │ │法式西餐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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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嘉義市○○路三│持螺絲起子拆卸│酉○○ │
│ │日凌晨二時許 │一五號芭士迪咖│抽風機後入內搜│無 │




│ │ │啡 │取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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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嘉義市○○路二│以石頭打破窗戶│庚○○ │
│ │凌晨二時許 │段四一○號富園│玻璃後入內搜取│無 │
│ │ │法式西餐廳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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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嘉義市○○路六│以油壓剪破壞鐵│午○○ │
│ │六日凌晨二時許 │○八號艾迪伍得│窗並破壞窗戶後│四千元、布偶一│
│ │ │興業有限公司 │入內竊取財物 │隻、折價卷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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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嘉義市○○○路│執鐵撬破壞大門│未○○ │
│ │六日凌晨三時許 │國光新村七號雅│後入內竊取財物│二千元及七星牌│
│ │ │日本料理 │ │香菸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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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嘉義市○○路四│執鐵撬破壞二樓│甲○○ │
│ │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四號法國台北│安全門,但未入│無 │
│ │分許 │婚紗館 │內即遭發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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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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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失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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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嘉義縣溪口鄉○○○路旁磚塊打破│癸○○ │
│ │二日凌晨一時四十│溪村下員林五十│檳榔攤玻璃後入│硬幣四十四元 │
│ │五分許 │三號阿雯專業檳│內竊取財物 │ │
│ │ │榔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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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嘉義市○○路四│執拔釘器撬開鐵│乙○○ │
│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七四號諾塔及亞│捲門後入內竊取│七千元 │
│ │許 │冷飲店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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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嘉義市○○路四│執拔釘器撬開鐵│乙○○ │
│ │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四號諾塔及亞│捲門後入內竊取│伏特加酒、龍舌│
│ │分許 │冷飲店 │財物 │蘭酒各一瓶,海│
│ │ │ │ │尼根啤酒二箱、│
│ │ │ │ │洋酒六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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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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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失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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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嘉義縣民雄鄉建│持鐵撬破壞大門│辰○○ │
│ │某日 │國路一段三十一│後入內竊取財物│三千元、洋酒七│
│ │ │號活之魚餐廳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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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嘉義縣水上鄉水│持鐵撬破壞門鎖│辛○○ │
│ │某日 │上村北回檳榔 │後入內竊取財物│檳榔二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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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嘉義市○○路三│持鐵撬破壞逃生│己○○ │
│ │某日 │六四號一樓三番│門後入內竊取財│四千元 │
│ │ │本家店Ⅱ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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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嘉義市○○○路│持鐵撬破壞鐵門│戌○○ │
│ │某日 │三二四號熊熊的│後入內竊取財物│五千元、收銀機│
│ │ │家麵包店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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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嘉義市○○路一│持鐵撬破壞鐵門│戊○○ │
│ │某日 │九八號印象派麵│後入內竊取財物│硬幣二萬元 │
│ │ │包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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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嘉義市○○路三│持鐵撬破壞逃生│己○○ │
│ │某日 │六四號一樓三番│門後入內竊取財│三千元 │
│ │ │家本店Ⅱ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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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七│嘉義市○○路三│執鐵撬破壞鐵皮│丁○○ │
│ │日某時 │○八號天搖地動│屋後入內竊取財│六千元、洋酒七│
│ │ │ │物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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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嘉義市○○街二│執鐵撬破壞鐵門│巳○○ │
│ │某日 │三八號黑人泡沬│後入內竊取財物│硬幣五百元 │
│ │ │紅茶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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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嘉義市○○○路│執鐵撬破壞鐵門│寅○○ │
│ │某日 │星緣PUB │後入內竊取財物│硬幣一千元、洋│
│ │ │ │ │酒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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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嘉義市○○路壘│執鐵撬破壞冷氣│卯○○ │
│ │某日 │球場之福利社 │窗口後入內竊取│硬幣六百元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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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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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失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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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嘉義市○○路二│持螺絲起子破壞│申○○ │
│ │八日上午九時許 │十三號悠庭咖啡│窗戶後入內竊取│二萬元、洋酒六│
│ │ │酒吧 │財物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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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嘉義市○○路二│持螺絲起子破壞│申○○ │
│ │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三號悠庭咖啡│窗戶後入內竊取│一千五百元、洋│
│ │十分許 │酒吧 │財物 │酒三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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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嘉義市○○路二│持螺絲起子破壞│壬○○ │
│ │日上午八時許 │十三號悠庭咖啡│抽油煙機排氣管│無 │
│ │ │酒吧 │後入內搜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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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嘉義市○○路二│持螺絲起子破壞│壬○○ │
│ │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十三號悠庭咖啡│鐵門後入內竊取│二千元、行動電│
│ │分許 │酒吧 │財物 │話一具、香菸五│
│ │ │ │ │十六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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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嘉義市○○○路│持螺絲起子破壞│丑○○ │
│ │日上午八時許 │五五五之十五號│窗戶後入內搜取│無 │
│ │ │綠之緣歌友會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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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嘉義市○○○路│持螺絲起子破壞│丑○○ │
│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五五五之十五號│窗戶後入內竊取│四千元 │
│ │ │綠之緣歌友會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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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嘉義市○○○路│持螺絲起子破壞│丑○○ │
│ │日上午九時許 │五五五之十五號│後門後入內竊取│高梁酒三瓶 │
│ │ │綠之緣歌友會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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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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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許昆洲名│偽造之許昆洲名│備註 │
│ │ │義指印 │義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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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枚 │三枚 │嘉民警三字第○│
│ │二日凌晨三時零分│ │ │0000000│




│ │偵訊筆錄 │ │ │三五號卷第一頁│
│ │ │ │ │至第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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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一枚 │一枚 │九十一年度偵字│
│ │分局九十一年九月│ │ │第六四五四號卷│
│ │二十二日解送人犯│ │ │第二頁反面 │
│ │報告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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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無 │一枚 │九十一年度偵字│
│ │二日訊問筆錄 │ │ │第六四五四號卷│
│ │ │ │ │第六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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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十枚 │二枚 │九十一年度偵字│
│ │二日相片及指印 │ │ │第六四五四號卷│
│ │ │ │ │第二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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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無 │一枚 │九十一年度偵字│
│ │七日陳報狀 │ │ │第六四五四號卷│
│ │ │ │ │第八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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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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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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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鐵剪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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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鐵撬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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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口罩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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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螺絲起子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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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手電筒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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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手套 │二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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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背包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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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拔釘器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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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螺絲起子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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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手電筒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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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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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