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38號
CYDM,92,簡,338,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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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0一號、第四七
九二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
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五七號,就前開二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明知車牌號碼YIZ─0六五號之重型機車係贓 物(該車為乙○○所有,同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烏日鄉○ ○村○○街八十五號附近遭竊),竟在台中縣烏日鄉溪尾村某處砂石場處,向不 詳年籍與姓名之人收受該機車而持有,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 乘上述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之十五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 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承上述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中市○○ 路與國光路口附近,明知綽號「阿華」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牌照號碼YGU─
○三三號重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為葉惠琴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段七巷十七號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 受;再於同年九月二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之金寶山 遊樂場,明知綽號「阿忠」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牌照號碼JRS─六二二號重機 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為盧陳美珠所有,於同年九月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 與振興路口處發現失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後,均據為己有,嗣於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重光巷百姓 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 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 。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收受該贓 物即車號YIZ─0六五號之重型機車之事實,並經被害人李秋月與其子高用安 於本件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四七三0號卷第十、十一頁),復有前開 機車與車輛失竊查詢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另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竊盜案件偵查中自承有收受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機車 二部等情,其雖另辯稱:伊沒有偷竊機車,機車係向綽號「阿忠」與「阿華」之 人借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機車確係被害人葉惠琴與盧陳美 珠所失竊,已據被害人葉惠琴、顱陳美珠於上開竊盜案件警訊中指陳明確(見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第十八、十九頁,九十一年 偵字第一七三一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復有其等機車失竊資料查詢報告表, 並經於查獲當時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機車鑰匙各一支在卷足憑。又被告空言前揭機 車係向綽號「阿忠」與「阿華」之人所借云云,然無法提出該男子等之確實地址 或詳細年籍以及車籍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對於借用機車,竟不知其所有人確 實姓名等資料,且無如何歸還或借期,亦無電話或地址等可供聯絡,即顯與常情 有違,況機車價值不菲,若無相當熟識,豈有隨便交付之理,足徵被告明知上開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屬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自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之事實欄(一)之部分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有犯罪 事實欄(二)之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於八 十八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五七號,就前開二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 行前開二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屆 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最後仍能請求從輕量刑,尚有悔意,及被告 另有併案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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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