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嘉義市○區○○街二十六號「桃花紅小吃部」 之服務小姐(綽號「小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店內 包廂內,因細故與顧客乙○○發生間隙,心生不悅,竟以包廂內電話教唆被告即 同店服務小姐丙○○(綽號叮噹),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店前,由丙○○等人 以徒手毆打乙○○、丁○○二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面部挫傷三處、 四肢部擦傷一次、頸肩部挫傷二處;告訴人謝欽祺受有四肢部挫傷一處、擦傷五 處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丙○○始罷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二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二 紙及證人鄭熯程之證言為據,訊據被告甲○○、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甲○ ○辯稱:我沒有叫人打他;被告丙○○辯稱:我覺得很無辜,我沒有打他等語。三、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稱:「我與朋友周衛琪、阿毛三人到桃花紅小吃 部唱歌,於喝酒之際與該店小姐綽號小可與叮噹有口角,後該店小姐就說要 讓我們走不出門口,等到三點二十分我們結束後走出門口就遭六、七人追逐 毆打::我與朋友三人,對方小可、叮噹及另七名男子都在現場,小可及叮 噹都有參與::都沒有工具::而丙○○當時是與五名男子中之二名男子追 打我::」於偵查中指述稱:「我當時跟小可互罵髒話,當時是在玩,小可 在包廂內打電話,我們走出大門時,看到叮噹跟一群人走過來,連同叮噹五
人,叮噹就是丙○○,她是動手打乙○○::」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是被 告丙○○推倒我。一些男生打我::」其於警訊時先稱與小可及叮噹發生口 角、小可及叮噹都有於參與傷害、自己遭叮噹毆打,於偵查時則改稱係與小 可發生口角,乙○○遭叮噹毆打,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自己遭叮噹推倒,先後 供述多所不符,顯有瑕疵。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我與朋友謝欽祺及阿毛三人到桃花紅小吃 部唱歌,於喝酒之際與該店小姐小可及叮噹發生口角說我們講話太大聲後小 可就說讓我們走不出門,直到三點二十分我門結束走到門口就遭一群人毆打 ::(問:何人毆打你?)是該店小姐綽號叮噹,現場還有另七名男子我不 認識::而丙○○有追打我::」惟其於偵查則稱:「我們當時在包廂是在 玩,我沒有看到人,因為有太多人打我,所以我不確定是這個叮噹::」於 本院審理時竟稱:「是被告丙○○打我,他有拿鞋子打我::」告訴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命其當庭指認稱不確定遭被告丙○○毆打,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得 一口咬定係遭被告丙○○毆打,是其指述是否可信,顯然可疑,再者,告訴 人丁○○於警訊時稱對方並無持任何工具,惟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卻 指述稱遭被告丙○○持鞋子毆打,二人供述亦為不符,是其指述亦非無瑕可 指。
(三)證人鄭熯程雖於警訊時指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等,並追打乙○○,惟其 於偵查中卻稱:「::其中乙○○被叮噹打::我沒有看到人,我只聽到店 內的人喊叮噹快跑,我不確定,我不確定當時是丙○○::」既證人並未眼 見何人毆打乙○○,又如何得證稱係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等,且證人鄭熯 程為告訴人之友人,所為之證言亦難免偏頗,亦難採信。 (四)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於桃花紅小吃部遭人毆打受傷,固為實在, 惟彼等及證人鄭熯程之指述既有前述之瑕疵,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丙○○確有 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告訴人等雖指述稱該日與被告甲○○曾發生口角, 惟本院詢及為何發生口角,彼等回答均為:「我們在玩,玩到最後就翻臉: :」足見告訴人等與被告甲○○並無何仇怨,僅係發生稍許口角,是否足以 使被告甲○○產生叫人毆打告訴人等之動機,亦有疑問,既難認被告丙○○ 為傷害被告之人,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對傷害告訴人之人為教 唆之行為,自難僅因告訴人等指述曾與被告甲○○發生口角即行推論被告甲 ○○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 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