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36號
CYDM,92,交易,36,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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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大溪里大溪 厝三十之三號住處飲用一杯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三K─九四二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七一五巷五十 之二號前,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擦撞前方、同向,停放公路旁,林武雄所有之車 牌號碼RK─三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及九L—00九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追撞 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張喜珠,繼擦撞前方、同向,停放公路旁,謝榮茂所有之 車牌號碼SU─0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喜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 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 測得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達每公升一點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 駛上開機動車輛,及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張喜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 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 害犯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喜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於被告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公訴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與前開酒後駕



駛動力交動工具罪為犯意個別之獨立犯罪,爰就該部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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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