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零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本件肇事機車究為侯坤旭所騎乘、附載賴名志, 抑為賴名志所騎乘附載侯坤旭?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函「另據驗斷書之正面圖顯示,因侯君係頭部挫傷,上肢均未受傷,與駕 駛機車者由後擦撞小客車右(應係左之誤,已獲更正)後之情形,則該騎士右手 、手臂、肩胛等處應有傷痕,是以是否為侯君駕駛有待查證」等語。侯坤旭之上 肢均無傷痕,該機車由後擦撞高素珠所駕駛小客車左後,若該機車係侯坤旭所駕 駛,何以侯坤旭之上肢均無傷痕,而賴名志之上肢是否受傷,若有受傷,是否係 賴名志騎乘機車所致,既經覆議委員會質疑,原處分未深入查證,率謂機車為侯 坤旭所騎乘,而附載賴名志,並據以認定被告無過失,侯坤旭之死亡乃咎由自取 ,殊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許錦裕證稱機車為侯坤旭所騎乘, 其證言為原處分所引用,則機車是否侯坤旭所騎乘,攸關許錦裕證言是否真正, 乃本件之關鍵事實,自應先予查明。⑵證人許錦裕之證詞有下列瑕疵:①肇事機 車乃賴名志所騎乘,蓋侯坤旭上肢均無傷痕,以如上述,可見許錦裕證稱為侯坤 旭所騎乘,與事實不符。②許錦裕稱機車撞到高素珠自小客車後面,機車及人都 彈到對向車道,機車彈到對面田裡等語,與原處分所認定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 侯坤旭所摔落之重機車」、「況被告乙○○易僅撞擊侯坤旭所騎乘機車」等語, 互相矛盾。③許錦裕稱肇事時其所騎乘機車距肇事現場約一百公尺,而車禍發生 僅一剎那間,該路段是否筆直,有否障礙物妨礙視線,騎機車之許錦裕於相距一 百公尺遠處,是否足以看清剎那間所發生之車禍細節,非無可疑。④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確有擦撞或輾壓侯坤旭之身體,許錦裕卻稱侯坤旭未被其他車輛輾過,與 實情不符。⑤原處分認定肇事機車遭被告小客車撞及,許錦裕則稱該機車撞到高 素珠小客車後,未再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矛盾互見。⑥許錦裕稱肇事機車時速 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云云,如何判斷,未據原處分調查並說明。⑶原處分認定「被 告之自小客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正常速度,途經該路段之正常車道內」,其所謂 時速五十公里、及正常車道,究竟有何依據,未見說明,而被告小客車已侵入對 向車道,能否指為正常車道,亦非無疑。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分駐所製 作之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其簽證欄經高素珠簽名,可見被告自小客車因 超越其前之小貨車而擦撞侯坤旭被彈出之身體,被告並曾下車查看,卻畏罪逃逸 。乃原處分竟謂被告之自小客車僅撞及肇事機車,而未撞及侯坤旭之身體,證人 許錦裕竟稱肇事機車撞到高素珠小客車後,未再與其他車輛擦撞,顯均與高素珠
之上開供述不符,而該高素珠之公述何以不足取,原處分並未說明。⑸而被告索 駕自小客車確有擦撞或輾壓侯坤旭之身體:①據葬儀社人員陳淨卿稱:渠於處理 侯坤旭遺體時,在侯坤旭之上衣發現有車輪之痕跡云云,並指給聲請人之弟侯皓 翔看過無誤。侯坤旭之上衣既留有車輪之痕跡,即可證侯坤旭被小客車輾壓過, 亦即遭被告之小客車輾壓過,原處分未予深入調查,未免疏漏。②依卷附現場圖 ,肇事經過摘要欄所示:高素珠表示剛好對向車道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要超車, 機車又偏向我車後而撞到我車的左後方,車人倒下,機車摔出,騎士及後座者也 摔出,同時被超車之紅色車擦撞;該超車之紅色自小客係UQ4698號,該車 撞到乘坐機車之人後,有路邊停車下車查看;看到紅色車的路人叫我記下車牌為 UQ4698號;我叫附近的鄰居叫救護車,鄰居並幫我報警等語,其簽證欄經 高素珠簽名,可見被告所駕紅色自小客車因超越其前之小貨車而擦撞侯坤旭被彈 出之身體,被告並曾下車查看,卻畏罪逃逸。原處分就此項卷內證據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取捨之心證,有違法之虞;③被告所駕紅色自小客車之照片,車前保險 槓右上方有一紅色之之月眉撞斑痕,疑似血跡,茍係血跡,且為侯坤旭之血跡, 即可證被告之該自小客車確曾擦撞侯坤旭之身體,以致殘留侯坤旭之血跡。④侯 坤旭之頭顱自頸部起與其肢體斷離,且頭皮撕裂而與頭蓋骨分離,嗣因處理遺體 而予縫合,若侯坤旭之身體未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到或輾過,僅被彈出摔落, 其頭顱豈會斷離,而其頭皮豈會撕裂而與頭蓋骨分離。⑤依侯坤旭卷附照片,其 臉部之右上方有斷裂之縫合線痕,並有一略呈半圓形之擦撞傷痕,左臉中下方則 有一道血痕,該半圓形擦撞傷痕,與被告自小客車車輪中間之螺絲蓋相吻合,參 以卷附被告自小客車之照片,其左後車輪有拋物線刮痕,若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擦撞侯坤旭之身體,何以至此?⑥卷附侯坤旭之全身照片,其右骨盤突出,雙腳 、背面均瘀血,左胸部亦瘀血,究何以致之,是否遭被告自小客車擦撞或輾壓所 致,若僅因被彈出摔落,能否致此?⑦卷附現場照片,其道路中縣之右側道上遺 有侯坤旭大量之腦漿及血跡,其血跡且流過慢車道線,而無被車輛輾壓過之痕跡 ,參以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輪上均無侯坤旭腦漿及血跡之殘留,足見被告之自小客 車並未輾壓過上述道路上所殘留之腦漿及血跡,可見被告自小客車擦撞侯坤旭後 ,侯坤旭腦漿溢出,並流大量鮮血,因其時被告自小客車已經駛過,致其車輪為 輾壓過該腦漿及血跡。⑧依卷附現場道路照片,現場有被告自小客車之弧形煞車 痕,若被告僅超越前行之小貨車,而未擦撞侯坤旭之身體時,何有該弧形之煞車 痕?⑹肇事路面,快車道寬七公尺,以分向線南北隔開,每面寬三點五公尺,被 告所駕小客車超越前行小貨車,以兩車寬度及路面寬度計,必超越分向線而侵入 方車道,此由侯坤旭溢出之腦漿流在快車道距分向線不到半公尺之處而未被小客 車輾過之情可知,原處分就此疑點未予調查,而此疑點與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有 重大關係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到場相驗、被害人侯坤旭家屬侯榮智對於被告乙○○提出涉犯【過失致 死罪嫌】之告訴,檢察官經調查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而侯榮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南分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九零號處分書,仍維持原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侯榮智再議之聲請確定,此經調閱上開 卷證審閱無訛,是關於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既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部分(即關於涉及過失致死部分之行為)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 標的,本院尚無從審酌被告乙○○是否涉犯關於過失致死罪嫌,合先說明。(二)被害人侯坤旭之家屬甲○○復就同一車禍事件,對於被告劉許玉梅、乙○○提 出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零零號就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不起訴處 分,處分理由略為:被告高素珠、乙○○雖坦承有車禍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被告高素珠辯稱:當時伊欲將車停置於路旁有開啟閃光燈,係 侯坤旭從後追撞伊之自小客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於 正常車道行駛,突見侯坤旭所騎乘之機車摔落於車道內閃避不及,始擦撞該機 車,惟未擦撞到侯坤旭本人等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過失行為,無非以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高素珠所駕駛車輛欲路邊停車為死者侯坤旭撞擊及被告乙 ○○於其車道內擦撞侯坤旭所騎乘之機車為其論據,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 ⑴同案被告高素珠於駕駛上開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往竹崎村方 向行駛,途經該龍山村頂枋仔林十二之二一號前,欲往路旁停車之際,於距離 約五0公尺處,即顯示方向燈,適侯坤旭騎乘車牌LYA─六一九號重機車附 載告賴名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前方被告高素珠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後,造成人車均彈起摔落至對向車道內等情,業據高素珠供明在卷,核與 賴名志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證人許錦裕到庭結稱:「(問 :有無目睹車禍現況?)有。」,「(問:詳情?)當時我騎機車慢慢騎,死 者侯坤旭機車騎的很快,時速超過八十以上,超越我前面約一百公尺就撞到高 素珠自小客車後面,機車及人都彈到對向車道,機車彈到對面田裡,人掉落在 路中央,當時我看到這種情況,我就趕快叫檳榔攤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而 認高素珠所辯與事實相符,因認本件車禍係侯坤旭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追撞欲停於路邊已顯示方向燈措施之被告高素珠所駕車輛所致;⑵ 本件由侯坤旭騎乘車牌LYA─六一九號重機車附載賴名志,因超速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前方被告高素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造成人車均彈 起摔落至對向車道內,復適被告乙○○駕駛車牌UQ─四六九八號自小客車, 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正常速度(詳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 ),途經該路段之正常車道內,見狀欲煞避不及而撞及侯坤旭所摔落之重機車 ,惟並未撞及侯坤旭、賴名志等人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陳 明在卷,核與高素珠、賴名志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吻合,並經現場證 人許錦裕到庭結證:「(問:侯坤旭騎機車載人速度很快撞到高素珠自小客車 後彈到對向車道,有無再被其他車輛輾過?)沒有,侯坤旭機車速度非常快」 ,「(問:撞到高素珠自小客車後面之後,有無再跟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沒 有,機車撞到自小客車之後,因為速度太快,機車及人都飛出去,機車及二個 人都飛彈到對向車道,沒有跟其他車輛再發生擦撞,機車及人直接摔落地面, 而且機車速度太快,撞到飛彈起來的速度太快,任何人都無法應變。」等語甚
明,是認本件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於正常時速及車道內行駛,突遭侯坤 旭所乘騎之機車由對向車道衝入其車道內,衡情一般正常人之反應能力顯無避 免危險之發生,況侯坤旭所騎乘之機車與高素珠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後, 人及機車均飛彈到對向車道,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僅撞及侯坤旭所騎乘之機 車,並未撞及其人之身體,顯見侯坤旭之死亡,確與被告乙○○擦撞其機車無 涉;⑶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00四五九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 第九0一二七七號函等在卷可稽,據以就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甲 ○○不服該處分而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南分署仍以九十一年度 上聲議字第二零三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甲○○則對於九 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零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而揆之前開聲 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人無非一再陳稱並非侯坤旭搭載賴名志,被告乙○○確 有撞擊侯坤旭,證人許錦裕之證言有瑕疵等語,然關於侯坤旭死亡之結果被告 乙○○並無過失一情,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關於被害人侯坤旭 之人身並未遭被告乙○○所駕自小客車撞擊一情,業經檢察官斟酌共同被告高 素珠、少年賴名志、被告乙○○等人之供述、證人許錦裕之證言、台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00四五九號函及 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七七 號函,並調查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足徵被告乙○○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侯坤旭 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上開爭執之理由,均無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自無停車救治被害人之義務,即無成立肇事逃逸罪嫌之餘地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任何違法,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