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80號
CYDM,91,易,380,200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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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 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仍不知悔改。 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丙○○○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南區樹義一巷十六號一樓,下稱勝成公司),接洽訂單、收發貨款為 其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連續五次 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現款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因勝成公司之客 戶昱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同公司)向勝成公司催收貨款未果,始悉上情。二、案經昱同公司之負責人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七0頁),核與告發人 甲○○、被害人勝成公司之負責人丁○○與職員周漢卿、被害人謝柳濱即ABC 花式撞球推廣中心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第 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二五至二六頁,第一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 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五八、七三至七四、九三至九四頁),並有勝成 公司基本資料一紙、昱同公司送貨單四張、昱同公司訂貨作業流程表五張、被告 所簽發之收據一紙、估價單一紙、轉帳傳票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三紙、彰化商業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一紙、勝成公司訂貨單一紙可稽(第一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五至 十三、二七頁,第一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五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附表編 號二至五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應就附表編號二至五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曾因侵占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參,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柯 月 美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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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