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雅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弘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345kv 中寮至南投一、二路#12、#15鐵塔基礎工程,契約總價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 ,工程地點在南投縣中寮鄉附近山區,而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 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工,雖有逾期一百一十二日,惟工程進行中,遇 有豪雨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雖逾期一百一十二日,被告 卻僅允准五十七點五日不計工期,認原告仍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扣款五十九 萬九千五百元,然上述逾期五十四點五日乃遇有豪雨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歸責 原告事由造成,且縱認原告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之情事,惟契約所訂每逾一日 曆天之違約金一萬一千元,亦顯過高,應予酌減。(二)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日報上工程工安記要記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二 十九日「施工道路,因雨沖損,泥濘打滑材料無法運搬,致工程無法進行」,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日下雨進出道路泥濘打滑,無法施工」,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因雨致路面泥濘打滑,材料搬運因難,無法施後工」,八十九年四 月一日「因電機部分施工,本工程無法施工」,四月五日「本日因雨,對外便 道泥濘、打滑,車輛機具無法進入,無法施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下 雨,施工便道泥濘車輛打滑,無法施工」,十六日「因雨施工便道天雨路滑、 泥濘,無法行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均「因雨施工便道積水、 打滑、泥濘、材料無法進入工地」,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亦
均「因雨施工道路積水泥濘打滑材料無法進入,無法施工」,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至三十日亦「因雨,而山路泥濘,無法施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四 日至十四日、六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七月八日至十一日、七月十六日至十九日 亦「因下雨而泥濘濕滑,無法施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至八月十日 亦「因雨而無法施工,且又有因道路排水溝之施工致無法通行」之情事,是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十三日、四月一日 至四月五日、四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六日,合計十八日因連續豪雨,無法搬運器 材而無法施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三十日,計八日,亦連續豪雨無 法搬運器材施工,但被告僅准六日不計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四日, 因豪雨沖損施工便道,且施工便道亦因豪雨泥濘,器材無法搬運,工程要徑無 法進行,該部分被告僅准一點五日不計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三十日, 因豪雨無法施工,該部分被告僅准三點五日不計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 月四日至十四日、六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七月八日至十一日、七月十六日至十 九日,亦因連續豪雨無法搬運器材而施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至八月 十日,因豪雨無法施作灌漿工程,怕影響工程品質,無法施工,又因中寮鄉九 二一災害排水溝系統整建,進場路口因施作排水溝工程之挖掘,致器材無法進 場施作,因其他公共工程之施工,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而依承攬契約所附 之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頁所載「工程期限補則B之②施工道路因雨沖損, 積水或泥濘打滑,材料無法運搬,致工程無法進行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得 不計工作天」,第四頁⑶之A記載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若有上述B之 ②情事且全天無工人對工人施工者,不計日曆天,又依承攬契約第六條之補充 規定第十三項,工程期限補則B款規定,因氣候因素須經甲方(即被告)認可 者為施工道路因雨沖損,積水或濘打滑致工程無法進行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 而索道須架設於荒廢之泥土農路上,以不影響附近農耕人員之安全,故一下雨 ,農路便泥濘打滑無法通行器材無法運送,而要徑作業為工程進行之項目,下 雨天在舊鐵塔底下工作,任何人在下雨天到鐵塔底下,即會聽滋滋、啪啪的聲 音,隨時會發生感電危害生命之安全,故工人均不敢到工地施工,是被告未予 扣除之逾期五十四點五日乃遇有豪雨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因未在山區設雨量站,故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潭象字第○九二八二○○○○一號函所附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地面氣象逐 時雨量統計表乃是提供設在中寮國中之中寮雨量站資料,該資料並不能真實反 應山區之雨量。
(四)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延誤架設索道並非事實,又機電工程要優先進行鐵塔補強工 程,原告應予配合,但何時要施工並未通知原告,一來就要原告馬上停工,致 使原告原施工人員無法安置,且道路亦是該工程人員所開設,是被告不應扣款 三萬元。
(五)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完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驗收,惟被告卻 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接管系爭工程,在被告接管之前,原告仍替其保管 並負擔保險費,在被告遲延接管之期間,亦須支付原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 理費用,而系爭工程工程費達八百多萬,只要被告未來接管,原告一定要派員
管理,否則依承攬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任何災害損害皆要原告賠償,風險非 常大,而原告所依約應履行之「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於本工程開工後,即依 契約規定製作呈報水土保持計劃書,由被告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呈報, 而被告均答覆因資料不全遭退件,然本次九二一工程被告亦有自行辦理水土保 持計劃之多項工程,而被告自行辦理即合格,本工程之水土保持計劃原告僅代 為製作,亦經被告審查合格後以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呈核,並非以原告之名義 ,為何不通過?缺少何資料?被告最為清楚,因有些資料需被告提出,而被告 無法提出,故應是被告之責任。而原告製作並呈報予水土保持計劃書予被告後 ,手續即已完成,因被告提報資料不齊,履遭主管機關退件,即無償要求原告 再為其製作前後多達七、八次,最後卻要求原告自行提出放棄,方可結案,工 程並可移交卸除保管之責,是被告違反契約之公正精神,原告在百般無奈情形 下,為求結案乃放棄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受領遲延、無因管理及誠信原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一份、結算驗收證明書 一份、承攬契約書工程期限補則影本一份、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影本一份、被 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D屏供字第八九○五之二○五八號函影本一份、承攬契 約書第十九條條文影本一份、原告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雅中字第九○○五二 三號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被告關於「345KV中 寮∣南投一二路#12、#15鐵塔基礎工程」,契約總金額(含稅)為八百 四十四萬八千元。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預定一百二十個 日曆天完工,惟原告實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工,逾期一百一十二天,依 照契約被告准延天數為五十七點五天,計罰逾期違約五十四點五天,依兩造承 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每日以一萬一千元計,違約金合計五十九萬九千五 百元。
(二)原告逾期工期一百一十二天,乃原告自認之事實,被告本於承攬契約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就原告工程款項內扣除,並無不符。至於原告竣工前提出延展工期 之申請,依承攬契約第六條規定必須經被告核定,經查被告就原告工期延展申 請部分准予延展五十七點五天,不予核定延展之天數為五十四點五天,並無不 符之處。而原告起訴主張該逾期五十四點五天係因遇豪雨之不可抗力因素云云 ,然所謂豪雨,依氣象局定義,係指在二十四小時內,累積雨量超過一百三十 公釐、其中一個小時雨量超過十五公釐。經鈞院函向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調閱 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地面逐時雨量統計表,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核准因而逾 期之五十四點五天中,其雨量均無達到豪雨之標準。另原告所舉「土木工程施 工說明書」總則章,兩造於訂約當時業已註明取消,況前開條款係以「工作天 」為基準計算履約時間,與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為基準,顯然不同,原告
自不能比附援引。另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表或可証明原告所舉日期均有豪雨 情形,或有原告改稱之下雨道路泥濘以致工程無法進行之延期情事。然該工程 日報表僅能證明逐日氣候狀況,無法證明逐日逐時雨量狀況,故原告所舉證據 ,顯然無法應證其主張;況工期延期程序,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必須由原告提出工期延期申請書檢附展延工期明細表,向被告申請核准延期 ,茲原告主張以工程日報表內工程工安記事欄之記載,即可認定系爭工程容有 延期之情事,顯然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
(三)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規定,本工程經指定架設索道 運搬料材之塔基,乙方應依規定辦理,除因情況特殊架設索道有實際困難,經 報甲方同意,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開闢運搬道路外,乙方不得擅自施 設運搬道路,若經發現違約,違法開闢,除應即停止施設,並每次扣罰違約金 三萬元整」。本工程係九二一災後搶修工程,#15塔基因無已設可供車輛通 行之施工便道可資進入工地,故設計索道以利搶修機具及材料搬運。原告明知 施工流程須先設索道讓機電工程優先進行鐵塔補強,但開工後二個多月均遲未 施設索道,無視被告鐵塔危急亟待補強,因補強作業無法再拖延,故機電工程 人員遂先整修既有人行道,供小型搬運車通行進行搶修作業,事後原告才架設 索道,但迄完工後均未見使用,期間原告又任意將小型便道任意拓寬至可供工 程車輛通行進行鐵塔基礎工程施作,明顯違反契約規定。另依兩造承攬契約訂 價單編號四特別列明「索道設施及運搬費」一座,金額為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 二元,其目的係因#15塔基原先並無既設可供車輛通行之施工便道可資進入 工地,且為免擾動當地生態、避免地主反彈,因此特別於本件承攬契約加給原 告「索道設施及運搬費」,契約原意顯然在於約束原告自行利用所設索道搬運 料材。故兩造契約附件之「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第一點被告可資對原告扣 罰之原因,除原告自行施設開闢運搬道路外,舉重以明輕,尚包括原告利用索 道以外之方式運搬料材在內,否則被告無須另行支付「索道設施及運搬費」予 原告。而原告任意將原小型便道拓寬,供其工程車輛通行進行鐵塔基礎工程施 作,可知原告顯係已利用該便道搬運料材。綜此原告行為,均明顯違反契約約 定,而為違約之情事,被告依上揭施工說明扣罰原告三萬元惟有理由。(四)關於「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項,被告業已結算給付原告,與 原契約定金額相同,且按前開投標須知說明,該項並無增減計價之餘地,至為 酌然。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原告辦理保險所 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復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項保 險費並無增減計價之餘地。
(五)查系爭工程因配合搶修,被告遂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驗收使用,核無不符,惟關於被告依契約應履行之「水土保持計劃申請」 (含申請書製作及手續)項目,需經原告辦理完成後,系爭工程方可全部驗收 結案,查原告申請資料不全,屢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退件,嗣因原告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來函申請並表示同意放棄「水土保持計劃申請」費用,並 請被告儘速結案,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意原告所請辦理結案,前述「 水土保持計劃申請」則由原告再繼續辦理申請。綜言之,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
五條規定,保險期間應至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故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全部驗 收完成前,原告依契約仍有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六)原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海明字第八八一二二二之一號函表示:「敝公 司投標貴公司345KV中寮∣南投一二路#12、#15鐵塔基礎工程,係 經實地勘查,詳估成本單價,故必定如期完成本工程,懇請准予決標案」、「 投標本工程,本公司指派專才到塔址現場實地勘查仔細,充分了解狀況無誤」 、「懇請准予決標,以利工進。」可見原告並非不能預料契約規定之工期,最 後竣工結算,原告竟已遲延工期一百一十二日,被告僅計罰延遲工期五十四點 五天,已善乎仁義盡乎情理,否則被告實際鉅額損失,是否須由原告負擔?且 兩造約定遲誤工期一天違約金為一萬一千元,被告計罰原告五十九萬九千五百 元,各僅佔原契約總價之百分之零點一三、百分之七,並無過高過苛之情形, 本件原告謂違約金過高云云,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投標須知節錄影本乙份、申請書 及核定理由影本五張、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影本乙份、單價分析表影本乙張、 原告函文影本二張、豪雨定義資料兩份、訂價單影本乙份、照片乙張、原告提報 之工程延期申請及照片十一張、施工說明書節錄條文影本乙份、已註明取消之「 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章節錄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地斌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調取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地面 逐時雨量統計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345kv中寮至南投一、二路#12、#15鐵塔基礎工程,契約總價八百四十四萬 八千元,工程地點在南投縣中寮鄉附近山區,而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開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工,雖有逾期一百一十二日,惟工程進行中, 遇有豪雨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雖逾期一百一十二日,被告 卻僅允准五十七點五日不計工期,認原告仍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扣款五十九萬 九千五百元,然上述逾期五十四點五日乃遇有豪雨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歸責原告 事由造成,且縱認原告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之情事,惟契約所訂每逾一日曆天之 違約金一萬一千元,亦顯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以「架設索道另闢搬運道路」 為由對原告罰款三萬元,亦無依據;再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完工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驗收,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接管系爭工程, 在被告接管之前,原告仍替其保管並負擔保險費,在被告遲延接管之期間,亦須 支付原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被告遲延接管之日數有五百六十日,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爰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總價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系爭 工程,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預定一百二十個日曆天完工, 惟原告實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工,逾期一百一十二天,依照契約被告准延 天數為五十七點五天,計罰逾期違約五十四點五天,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
二項約定每日以一萬一千元計,違約金合計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再原告違反承 攬契約附件之「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規定,依該規定罰款三萬元,;關於「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一項,被告業已結算給付原告,與原契約 定金額相同,且按前開投標須知說明,該項並無增減計價之餘地,是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345kv中寮至南投一、二路#12、#15鐵塔基礎工程,契約總價八百四十四萬八 千元,工程地點在南投縣中寮鄉附近山區,而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開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工,逾期一百一十二日,被告允准五十七點五日 不計工期,認原告仍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扣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另以「架 設索道另闢搬運道路」為由對原告罰款三萬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四、原告主張其雖有逾期一百一十二日,惟工程進行中,遇有豪雨不可抗力及其他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雖逾期一百一十二日,被告卻僅允准五十七點五日不計 工期,認原告仍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扣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然上述逾期五 十四點五日乃遇有豪雨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被告予以扣款為 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逾期工期一百一十二天,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乃原告 自認之事實;至於原告竣工前提出延展工期之申請,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相關工 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 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被告)得即時 據實提出工期延期申請書(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 ,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另按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本工期所訂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凡勞動基準法所定國定假日 之休假日及受僱人員每七日應休息一日之例假,均已預計加列在規定工期內,承 包廠商應妥善調派受僱人員,以配合施工,不得藉此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或要求不 計工期」,此有承攬契約書及投標須知附卷可查,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未能受被告 允准之工期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 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原告主張係因遇豪雨之不可抗力 因素云云,然所謂豪雨,依氣象局定義,係指在二十四小時內,累積雨量超過一 百三十公釐、其中一個小時雨量超過十五公釐,而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 月潭氣象站調閱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地面逐時雨量統計表,此有該表附卷可稽, 依該統計表顯示原告所主張逾期之五十四點五天中,其雨量均無達到豪雨之標準 。再就原告提出之工程延期,依上開兩造契約之約定,則須經被告之核准,而被 告就原告工期延展申請部分准予延展五十七點五天,不予核定延展之天數為五十 四點五天,此有工程延期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不予核定延展之五十四點五 天認為逾期予扣款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逾期五十四點五日乃遇有豪雨不可抗力 及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被告予以扣款為無理由云云,為不可採。五、另原告主張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日報上工程工安記要記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至一月二十九日「施工道路,因雨沖損,泥濘打滑材料無法運搬,致工程無法進
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日下雨進出道路泥濘打滑,無法施工」,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因雨致路面泥濘打滑,材料搬運因難,無法施後工」,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因電機部分施工,本工程無法施工」,四月五日「本日因雨,對外便 道泥濘、打滑,車輛機具無法進入,無法施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下雨 ,施工便道泥濘車輛打滑,無法施工」,十六日「因雨施工便道天雨路滑、泥濘 ,無法行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均「因雨施工便道積水、打滑、 泥濘、材料無法進入工地」,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亦均「因雨 施工道路積水泥濘打滑材料無法進入,無法施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三十日 亦「因雨,而山路泥濘,無法施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四日至十四日、 六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七月八日至十一日、七月十六日至十九日亦「因下雨而泥 濘濕滑,無法施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至八月十日亦「因雨而無法施 工,且又有因道路排水溝之施工致無法通行」,而依承攬契約所附之土木工程施 工說明書第三頁所載「工程期限補則B之②施工道路因雨沖損,積水或泥濘打滑 ,材料無法運搬,致工程無法進行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得不計工作天」,第 四頁⑶之A記載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若有上述B之②情事且全天無工人對 工人施工者,不計日曆天,又依承攬契約第六條之補充規定第十三項,工程期限 補則B款規定,因氣候因素須經甲方(即被告)認可者:「施工道路因雨沖損, 積水或濘打滑致工程無法進行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等之事項,雖有原告公司 之工程日報表及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頁、第四頁附卷可稽,然原告僅提出土 木施工說明書第三頁、第四頁節錄本,並無法證明該施工說明書確為承攬契約書 之附件而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三條 之工程期限補則第一項B款之②、第三項A款規定,被告未予以核定之逾期天數 五十四點五天,應予以扣除一節,亦不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之情事,惟契約所訂每逾一日曆天之 違約金一萬一千元,亦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就雙方所定承攬契約第十 八條規定,原告若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償付被告每日一萬一 千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求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扣減之 違約金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過高,請求予以核減,本院審酌一般契約所訂之遲延 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均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斟酌 現社會經濟不景氣狀況及被告所受之損害情形等,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之遲延罰 款僅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合理,即被告得沒收之遲延罰款為0000000× 0.1% X54.5 (天)=460416元,是被告主張沒收之違約金額,經本院經酌減後 所認定適當金額即四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六元。
七、本件被告以原告「架設索道另闢搬運道路」為由,對原告處罰款三萬元,此有結 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規定 ,本工程經指定架設索道運搬料材之塔基,原告應依規定辦理,除因情況特殊架 設索道有實際困難,經報請被告同意,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開闢運搬道 路外,原告不得擅自施設運搬道路,若經發現違約,違法開闢,除應即停止施設 ,並每次扣罰違約金三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附卷可
查,然被告並無法證明該道路及拓寬確為原告所為,而被告亦自承是機電工程人 員先整修既有人行道,供小型搬運車通行進行搶修作業,事後原告才架設索道, 雖原告亦確有利用該道路供其工程車輛通行進行鐵塔基礎工程施作,亦據被告提 出照片為證,並為原告所自承,然被告既以另開闢運搬道路為由,對原告罰款三 萬元,則必須該道路為原告所開闢,而原告雖已利用該便道搬運料材,然並不符 合被告所舉扣款理由,是被告以原告「架設索道另闢搬運道路」為由,對原告處 罰款三萬元,為無理由,被告辯稱被告可資對原告扣罰之原因,除原告自行施設 開闢運搬道路外,舉重以明輕,尚包括原告利用索道以外之方式運搬料材在內, 否則被告無須另行支付「索道設施及運搬費」予原告云云,依上說明,實不可採 。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完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驗收, 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接管系爭工程,在被告接管之前,原告仍替 其保管並負擔保險費,在被告遲延接管之期間,亦須支付原告工程安全衛生設施 及管理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云云。經查,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 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原告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 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而依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工程竣工並完成退還原告供用設備及 應退材料,報請被告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被告保管,另由被告將工 程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 料、機具、設備均由原告保管,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憑,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於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出具驗收證明書後,始由被告接管,而查兩造 契約約定有一項「水土保持計劃申請」(含申請書製作及手續)項目,需由原告 辦理完成,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存卷可稽,而原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 因屢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退件,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被告表示 同意放棄「水土保持計劃申請」費用,並請被告儘速結案,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同意原告所請辦理結案,前述「水土保持計劃申請」則由原告再繼續辦理 申請,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單價分析表 、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雅高字第九一○二二六號函、被告收文箋及結算驗 收證明書可證,是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亦為原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則原告未能完成「水土保持劃申請」而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 定即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被告亦無庸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依上開兩造承攬契約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工程在報請被告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可移交被告保 管,被告並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設備及保險費均由原告保管及支出,而系爭工程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經被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原告依契約仍 有負擔系爭工程之保管費及保險費之義務。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增減給付或奱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 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查本件原告 所以另支出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間之系爭工程安全衛 生設施、管理費用及保險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乃其未能即時依契約約定 完成,完成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之契約義務,而致工程無法驗收合格而交付
被告保管,已如前述,原告難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是原告主張均與前開法條情事 變更原則未合,上開法條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 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法受領遲延、無因管理及誠信原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間之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 施、管理費用及保險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為無理由。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及被告以「開闢道路 」為由扣款三萬元,於契約所訂不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十六 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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