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33號
NTDV,90,重訴,133,2003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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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辛○○
         庚○○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六○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 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兩台機器及製成品 拆除並銷毀,並不得再裝設使用。
(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 結構」之專利權人,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而原告發現 由被告丙○○己○○、黃朝西、庚○○及訴外人丁○○、黃雅玲、戊○○等 股東,共同設立之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工廠內,所設 置之兩台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原告所有上開專利權,而該機器係向被告乙○ ○購買,該機器設備約是分別在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中運抵,組裝於被告喬利 公司,由被告喬利公司使用該機器設備,製造浪板銷售,而該浪板製造機長約 十公尺,整個結構甚為龐大,應係載至被告喬利公司之工廠現場,組裝完成, 而應組裝於何處?如何組裝設置與別機器配套,均應聽由被告喬利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丙○○之指示,則被告丙○○應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亦是侵害 專利之人。
(二)被告喬利公司內之機器半日之產能為三千五百三十八尺,則一日產能為七千零 七十六尺,每尺價格為三十元,每月工作以二十五日計算,則六個月之產能為



三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三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置於南 投縣草屯鎮○○路九六○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 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兩台機器及製成品拆除並銷毀,並 不得再裝設使用。
(三)鑑定報告認系爭機器無座板、成形板之前端處橫支設置不可調整之支輪、無固 定架及導槽架、無壁紙導輪等之設計,然系爭機器之漸縮凹槽實為原告所有專 利之形成槽(21)(21A),其下方設有座板(2),以固定成型槽,座 板(2)之設置目的依鑑定報告認可產生不同寬度之摺邊是錯誤之判斷;且系 爭機器分別設置二固定對向之成形板實與原告所有專利構造說明圖(21)( 21A)相同設置於上支輪(22)上方相同,其功能使壁紙產生摺邊;再系 爭機器有上支輪(22)及不可調整之下支輪(23),故系爭機器以不可調 整之下支輪(23)代替可調整之圓型可轉動支輪(23);系爭機器設有圓 型可轉動之定位導輪,輪緣位置低於固定座(3),以利用固定座(3)作為 使定位皮帶(4)前緣受其限制導引,其功能同定位皮帶上端設置導槽架(3 1);系爭機器成型槽之前方確實有壁紙導輪(53),故系爭機器依要件原 則、實質功能及技術手段及實質達成結果均與原告所有專利特徵相同。(四)成形槽(21)(21A)之配置在壁紙連續使用下,壁紙經成形槽(21A )引導後再進入成形槽(21)連續進行摺邊,並無間斷之情況,此為壁紙之 韌性所致,為一般之常理,鑑定報告誤將成形槽(21A)用來導引該平坦壁 紙之兩側緣之成型槽(21A)當成成形用途,致誤解為間斷式摺邊,專利之 成型槽,鑑定人未瞭解壁紙摺邊特性,(21)成形槽為壁紙成形之部分其長 度較待鑑定之成形板為短;(21A)成形槽已將壁紙兩側緣固定約束,再經 過壁紙導輪53,經52摺邊再進21成喇叭入口之成形槽,豈有刮擦較嚴重 之情形;在浪板製造機之實施操作中支輪並不需要時時調整位置,而以橫樑代 替下支輪將增加摩擦力,另外在操作過程中,如有調整必要時可以分解重新鎖 固或焊固於架體上,最終一樣可達到調整之相同功效,因此支輪之調整性,及 設置方式對系爭機器與原告所有專利在使壁紙產生摺邊以達到確實入上、下輸 送帶之結構與功效雖屬重要不可或缺但支輪調整性可以視為非主要與必要技術 的構成;系爭機器使用滾輪導引裝置與原告所有專利之導槽架組成元件並不相 同,但機械結構上系爭機器之滾輪導引裝置導引上輸送帶之二端之定位皮帶與 原告所有之專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 設計變化,兩者具有相等之功效,可視為均等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國立中興大學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機鑑 (90)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機鑑(92)字第一六號鑑定報告 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號保全證據現場製成品數量表影本一份、八 十六年、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鑑定人吳洲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固依據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指稱被告喬利公司向被告乙○○所購買 之機器侵害伊所有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專利權,然被告乙○○亦曾出售同樣產 品即「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結構」予案外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亦由原告德 保公司對之提出自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並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鑑定結果認為惠瑞特公司之「浪板製造機」不同於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 五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即該產品不同於原告之專利產品,則被告喬利公司既 係購買同樣產品,豈有侵害其專利權。
(二)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及運用原則 ,鑑定結果倘若認為符合適用「全要件原則」時,則進一步判斷有無逆均等論 (按即消極均等論)適用,倘無消極均等論,亦無禁反言原則適用時,始可推得 兩者產品「相同」之結果;換言之,當判斷、認為適用「全要件」原則且符合 全要件時,即不應亦不需要援用均等論作進一步鑑定,亦即「均等論」的適用 之情形,僅有在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情形下,方有必要進一步依照均等論 原則作進一步鑑定,此即智慧財產局頒布之鑑定侵害之流程,惟觀諸原告所提 之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依照「全要件」原則兩者產品完全相 同,另一方面卻又依照「均等論」原則認為兩者產品相同,與上開智慧財產局 頒布之鑑定流程相左。蓋全要件既然完全相同,豈有必要再依照均等論鑑定, 足證上開鑑定實有失之偏頗之情形,換言之,一般鑑定方式應以專利公報描述 之專利範圍、技術、手段、特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 構成要件相對應加以比較,方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不能以待鑑定物 之構成部分亦即待鑑定物有固定架,專利物品有固定架,即認為相同,絲毫未 斟酌專利申請範圍所敘述之獨立項;詳言之,不論依據「全要件」及「均等論 」原則,係比較專利說明書上之技術、特徵,就全體觀察,而非單項比較,是 上開鑑定報告具有重大瑕疵,要不足採。詳言之,鑑於一件專利權之可保護專 利範圍時,原則上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之,以說明書內容為輔,因之, 「一份專利範圍之撰寫內容及敘述方式,密切關係到將來主張專利權時之權利 大小」。其次,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次之 『獨立項』表示,其次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次以上之 『附屬項』」。矧此,在判斷是否侵害權利時,應需就獨立項之記載內容加以 論斷。而所謂「獨立項」係指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所必要之技術、 內容、特點。其典型結構包括「前文」、「過渡片語」及「請求主文」,其中 所謂「請求主文」係指請求專利之標的物或方法其構成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加 以描述,復因在國際專利實務上,常以「吉普森式請求項」 (Jepson type claim)之表達方式,其典型之格式為「一種xxx (敘述習知 技術已揭示並構成此發明的一部分技術)」,其特徵在於‧‧‧‧ (敘述此發 明或創作之特點)之撰寫方式。
(三)由上可知,依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為「一個獨立項」,蓋依其敘述描述方



式,其必要構成為「 (1)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 置左、右支架 (2)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 (3)於座板之內端 緣再分別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4)於座板處再橫支設二可上、下調整之 支輪 (5)於支架後端連接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 架⑥‧‧。﹂是既為一個獨立項,其構成為A+B+C+D+E+F+G+H+I+J共十個構成 要件,則在侵害鑑定比對,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應整體觀之, 而不得將要件分離主觀。矧此,所謂「浪板」 (6)乃由燁隆或中鋼等公司所製 造,壁紙捲 (51)乃華夏等上市公司所製造,編號 (41)之輸送帶則是早已罹於 專利期限之產品 (即四二一八二號,早已於八十七年即專利權屆滿),至於輸 送機架、架體、支架等,乃一般習用技術,摺邊無論是否應用發泡技術,更是 業界一般技術,是似此豈能鑑定「全要件」及「均等論」相同?倘依「待鑑物 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比較表」之結論,全要件皆相同之情形下,結論理 應兩件產品相同,惟其結論卻認為「待鑑物與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範 圍幾乎相同」,其結論明顯與比較表不同,益證上開結論不足採。(四)本件專利權因原告之代理人於申請本件專利時,不諳專利撰寫技巧,因而在獨 立項添加十個必要元件,則無論在「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因被告 之機器並未於「支架頂端設置座板」,更未於座板內端凹入設置成形槽,故無 相同構成要件可供比對,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被告乙○○所製造之機器之 「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亦指出「因待鑑定物無支架、座板、下支輪、固 定架、導槽架」,致無論在結構或手段上,因無類似相對要件,自無法均等於 系爭專利,益證被告之機器不同於原告之機器。(五)原告之專利權範圍強調:「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 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 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反觀被告喬利公司之機器並無座 板,更未於座板內端緣設U型之形成槽,抑且並未於支架頂端及座板之內端設 形成槽,更無具成形槽之座板之情形,當然亦無設置支架 (按被告喬利公司之 支架乃壁紙捲之支架,而非另行設立之支架) ,於此情形,其構成要件無論依 「全要件」及「均等論」方式予以鑑定,均應為不相同,惟鑑定報告竟認為相 同,直令人無法相信其如何形成「相同」之結論,尤其在「全要件」之情形, 實令人無法相信其結論如何形成?由於被告喬利公司之機器根本缺少如原告之 專利之「支架」、「具形成槽座板」、「上下可調整之支輪」、「固定架」、 「導槽架」以及「成形板」、「定位皮帶」等物件,於形態及數目均不同於原 告之成形槽及座板,則兩者「全要件」完全不符合,豈能謂「全要件」相同? 益證鑑定報告之不可採。再依「均等論」而言,因被告之產品並無支架、座板 、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且在結構及手段上、實質上並無類似之相對要件 ,尤其在「壁紙支撐構件」上以及定位皮帶穩定構件部分,因無法置換,自為 不均等之產品,加之,待證物並未有使定位皮帶穩定作用之結構設置,理應「 實質不相同」,是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就均等論並無就相對之特徵關係加 以比較分析,且兩者實質不同,竟故為相同之結論,益證該報告立場偏頗,自 不足採。被告之產品僅有成形板,並無形成槽,抑且無座板,且被告之成形板



係以鐵皮打成以二件裝於壁紙下之二側,反觀原告之專利權則是將座板與成形 槽為一體塊狀,共有四件裝於支架及壁紙之導輪架頂端,是不論在結構上及手 段上均有不同,自不符合「全要件」、「均等論」之要件。(六)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固為民法損害賠償計算原則之特別規定,惟 仍須依照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證明之,是關於扣案三五三八尺之浪板 ,是否「半日」能完成?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七)被告嘉宏有限公司所製造販售予被告喬利公司之浪板製造機與嘉宏公司出售予 案外人陳鏗森所開設之「盟豐公司」之浪板製造機,其機械相同;且案外人陳 鏗森之浪板製造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案件 受理在案,上開機械並經原告與周禎群雙方合意指定國立中正大學機械工程學 系予以鑑定,並依全要件及積極均等論原則,皆認為系爭機械與原告所有新型 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範圍不同,並無侵害情事,是被告之機械既相同於盟 豐公司所有之第一台機器,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再由積極均等論之 觀點,原告之專利權範圍有左右支架,且該左右支架之作用或功能係作為座板 、導槽架以及二個可調整之上下支輪之固定支架,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而下之 功能,然被告並無左、右支架之架構,其框架乃壁紙架,係作為壁紙導輪及成 形板之固定支架,其採用之技術、手段及功能與系爭專利權範圍不同,並不具 備置換可能性,是被告之機器與之不同,當然無法均等。再由褶紙方式觀查, 原告之專利權範圍乃是藉由成形槽之設置令壁紙捲確實導入輸送皮帶,而被告 之機器則是採用成形導板之入口端壁紙平行導入,由於側導板角度逐漸由入口 端之直角而變化至出口端之銳角,且成形導板由入口端至出口端漸內縮,因而 產生褶紙功能,而有兩側邊緣上褶之效果,乃是一種連續漸進之褶紙方式,成 形導板具有提壁紙平坦通過,配合漸進褶紙,應具有防夾紙之功能,是由「手 段、功能、分析」等三段分析法,兩者在結構、手段及褶紙效果上皆有不同, 當然無法均等。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浪板製造機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影 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號卷、暨函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機器與原告之浪板製造機之專利申請權範圍是否相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 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人,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而由 被告丙○○己○○、黃朝西、庚○○及訴外人丁○○、黃雅玲、戊○○等股東 ,共同設立之被告喬利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兩台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原告所 有上開專利權,而該機器係向被告乙○○購買,該機器設備,該浪板製造機長約 十公尺,整個結構甚為龐大,應係載至被告喬利公司之工廠現場,組裝完成,而 應組裝於何處?如何組裝設置與別機器配套,均應聽由被告喬利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丙○○之指示,則被告丙○○應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



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其法定利息 ,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六○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 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兩台機器及 製成品拆除並銷毀,並不得再裝設使用。被告則以:被告喬利公司向被告嘉宏機 械有限公司購買之由被告陳嘉宏製作浪板製造機,不同於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一 0五一八五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即該產品不同於原告之專利產品,是被告等並 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經查 ,本件被告己○○、黃朝西、庚○○均僅是被告喬利公司之股東,並非喬利公司 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機器係之組裝於喬利 公司係聽由被告丙○○之指示,而認被告丙○○為共同製造人,是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己○○、黃朝西、庚○○等人並非系爭機器之製造人,亦未為任何之侵權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黃朝西、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先此敘明。
三、查原告就「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獲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一紙附卷可證,故原告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 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人要屬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嘉宏公司所製 造現為被告喬利公司所使用之系爭機器,與原告上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有無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
四、另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新型專利對於進步性之 要求較低,從而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亦有獲准專利之可能。 2、再按自有專利制度以來 ,關於一項專利侵害之系爭標的,是否屬於專利權之技術範圍內,向來即為爭議 不斷之焦點,是以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即產生「 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等理論,就其內涵,茲分 述如下:
(一)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有以下三種立論: 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利 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 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末記載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 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



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二)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 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 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 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另以,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 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 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 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進而論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 時,亦應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性,從而,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 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 知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同時配合亦應為專利權 之保權範圍所及。
(三)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分別有:
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 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 害。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 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 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 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 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 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可參司法院刑事法律 專題研究十八第五十頁)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 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 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 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 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 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四)綜上,得知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 :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 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 害專利。
五、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明文所定。查 ,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及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分別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第二台機器之結構及裝置特徵與 原告取得之前開新型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範圍實質相同,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 ,有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按,然因該鑑定報告係原告私自委託國立



中興大學所為,未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無法確保該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而依 上所述,鑑定人須由法院所選任,是原告所提出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僅能認為 是原告所提出證明其所主張之證據資料,而非鑑定報告,另被告亦抗辯被告乙○ ○亦曾出售同樣產品案外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明豐公司,亦由原告對之提出 自訴,並由臺灣苗栗、雲林地方法院受理,且分別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國立中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為惠瑞特、明豐公司之「浪板製造機」 不同於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侵害情事,是被告之機 械既相同於惠瑞特及盟豐公司所有之機器,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 然查,上開臺灣苗栗、雲林地方法院所審理刑事案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且縱認 上開事件之系爭機器與本件系爭機器,同係向被告乙○○經營之嘉宏公司所購買 ,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機器之構造完全相同,是亦以無法以上開案件之鑑定 結果作本件之判斷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而本院經兩造同意將 本案另送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再為鑑定,經本院選任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臺 灣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為鑑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之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其鑑定之流程及分析判斷之依 據,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兩造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技師吳洲平至被 告喬利公司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放置地點勘驗,並囑託臺灣省機械公會技師吳 洲平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該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其鑑定之程序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步驟 首要明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基本要件,次為分析待鑑定物實質之基本 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附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 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原則,若符合,則該鑑定物即字義侵害,須再進行逆 均等論分析。參照中華民國新型專公告號第二三○九二一號「壁紙包含發泡材 料於浪板內層浪板製造機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為:「一種『壁紙 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 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 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 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 ,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 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個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個 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帶中為其特徵」 ,首先,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較,認為:待鑑定物(指第一、二台機器, 此二台機器之結構相同)無座板之設計、於左、右支架下端往內側處分別設置 二固定對向之成形板、於形成板之前端處橫支設置不可調整之支輪,無固定架 及導槽架、無壁紙導輪之設計。上開構成要件不同者,再依積極均等論分析, 亦認:1、參酌本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三圖:座板之設計數量共有二個,皆於 其中央部開一長形槽孔,可使二座板呈對向距離調整,因本專利之二座板對向 距離可調整,可使壁紙進入成形槽後產生不同寬度的摺邊,亦可使用於寬度較 短之壁紙,故於此可知其為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而待鑑定樣品(即系爭機



器)無此座板之設計,僅使壁紙始終產生相同寬度之摺邊,且不適用於寬度較 短之壁紙,即無法達成本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缺少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2 、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之設計係與座板一體成形,而由座板固定於支架頂端,因 成形槽與座板一體成形,故其配置方式亦呈前後各一對,使二對間有一中空距 離,呈間斷式地進行摺邊,組裝相對繁複,而待鑑定樣品成形板直接以其板面 固定於輸送機架上端架體近支架上端架體近支架下端處,故無需座板元件,因 成形板為一板面,可連續式地進行摺邊,組裝相對容易,且系爭專利之二成形 槽對,因間斷式配置,易使行進中之壁紙產生形狀干擾,有刮擦情形,而行進 不順,待鑑定樣品之形成板,因連續式板面,不易產生形狀干擾,故行進中之 壁紙較無刮擦情形;3、系爭專利支輪之數量為二個、支輪為可上、下調整之 設計,使其製造成本較高,且組裝較繁複,而待鑑定樣品支輪之數量為一個, 支輪為不可調整之設計,使其製造成本低,且組裝容易;4、系爭專利之固定 架設計,係為固定導槽架之用,故二者之設計呈相依狀態,而導槽架之設計, 係為使定位皮帶前緣受其限制導引,以達成效果改良之必要技術構成,而待鑑 定樣品無導槽架之設計,則無需考量固定元件,故亦無固定架之設計,且待鑑 定樣品因無導槽架之設計,故無法使定位皮帶前緣受其限制導引,即缺少系爭 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5、系爭專利之壁紙導輪設計係為輔助支撐壁紙材料, 使其一幅長中不會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運行,而待鑑定樣品因無壁紙導輪之設計 ,故無法達成支撐壁紙材料,易使其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運行,缺少系爭專利之 必要技術構成。而根據前述之各項分析,待鑑定樣品與系爭專利由於全要件處 不符合五項,於均等論皆析結論皆為實質不同,從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 器結構與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 板製造結構」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無侵害之情事,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省機字第○一○二號函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附卷 可稽。
(二)原告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雖以:系爭機器之漸縮凹槽實為原告所有專 利之形成槽(21)(21A),其下方設有座板(2),以固定成型槽,座 板(2)之設置目的,依鑑定報告認可產生不同寬度之摺邊是錯誤之判斷;且 待鑑定樣品分別設置二固定對向之成形實與原告所有專利構造說明圖(21) (21A)相同設置於上支輪(22)上方相同,其功能使壁紙產生摺邊;再 系爭機器有上支輪(22)及不可調整之下支輪(23),故系爭機器以不可 調整之下支輪(23)代替可調之圓型可轉動支輪(23);系爭機器而有圓 型可轉動之定位導輪,輪緣位置低於固定座(3),以利用固定座(3)作為 使定位皮帶(4)前緣受其限製導引,其功能同定位皮帶上端設置導槽架(3 1);且系爭機器成型槽之前方確實有壁紙導輪(53),故系爭機器依要件 原則、實質功能及技術手段及實質達成結果均與原告所有專利特徵相同,且成 形槽(21)(21A)之配置在壁紙連續使用下,壁紙經成形槽(21A) 引導後再進入成形槽(21)連續進行摺邊,並無間斷之情況,此為壁紙之韌 性所致,為一般之常理,鑑定報告誤將成形槽(21A)用來導引該平坦壁紙 之兩側緣之成型槽(21A)當成成形用途,致誤解為間斷式摺邊,專利之成



型槽,鑑定人未瞭解壁紙摺邊特性,(21)成形槽為壁紙成形之部分其長度 較待鑑定之成形板為短;(21A)成形槽已將壁紙兩側緣固定約束,再經過 壁紙導輪53,經52摺邊再進21成喇叭入口之成形槽,豈有刮擦較嚴重之 情形;在浪板製造機之實施操作中支輪並不需要時時調整位置,而以橫樑代替 下支輪將增加摩擦力,另外在操作過程中,如有調整必要時可以分解重新鎖固 或焊固於架體上,最終一樣可達到調整之相同功效,因此支輪之調整性,及設 置方式對系爭機器與原告所有專利在使壁紙產生摺邊以達到確實入上、下輸送 帶之結構與功效雖屬重要不可或缺但支輪調整性可以視為非主要與必要技術的 構成;系爭機器使用滾輪導引裝置與原告所有專利之導槽架組成元件並不相同 ,但機械結構上系爭機器之滾輪導引裝置導引上輸送帶之二端之定位皮帶與原 告所有之專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設 計變化,兩者具有相等之功效,可視為均等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云云。然查,系 爭機器之壁紙摺邊成形部,實為一成形板,並非原告所謂將成形槽以成形板稱 呼,且該成形板係直接固定於機架,無設直座,亦無座板之對向調整功能;而 所謂連續式地進行摺邊,意指壁紙進入成形板後,壁紙完全在成形板內進行摺 邊,而原告之專利係間斷式摺邊,意指壁紙進入成形槽21A後,再經過壁紙 導輪53,才又再次進入成形槽21進行摺邊,整個摺邊過程呈點狀式進行, 故稱間斷式;另系爭機器僅須組裝固定一片成形板即可,而原告之專利須組裝 固定四個成形槽(含二個(21)及二個(21A)共四個),故系爭機器組 裝相對容易,係屬明顯事實;再原告專利之壁紙進入成形槽(21A)後,與 進入成形槽21前,壁紙摺邊形狀呈無約束狀態,此時壁紙再進入成形槽(2 1)口進行摺邊易產生刮擦之情形,而系爭機器之壁紙進入成形板後,整個摺 邊部完全置於成形板內,摺邊形狀始終被約束者,摺邊過程順利,壁紙摺邊部 與成形板間當然無刮擦之情形;系爭機器確實於成形板之前端處橫支設置「不 可調整」之支輪,且支輪之數量確實為一個,非如原告所述之待鑑定樣品上支 輪亦設有簡單之可調整滾輪,而專利鑑定之要件比對,係使系爭機器各要件名 稱相同於本專利者,本案系爭機器所稱之「支輪」,因位置與功用相近於原告 專利所謂之「支輪」,故稱之為「支輪」,且係不可調整,而原告認該可調整 支輪具有重要之功效,並稱「屬非常重要之設計」,故可知,可調整支輪係屬 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且原告認系爭機器之「支輪」因無滾輪設計,僅屬下 橫樑,而非「支輪」,則系爭機器完全不具支輪;系爭機器皮帶表面二側設置 有耐磨、低磨擦係數,免潤滑之材料所形成凸起,與皮帶調整輪二端相配合, 以限制皮帶左右側滑移,因皮帶調整輪係任何輸送皮帶皆需用以調整皮帶鬆緊 與角度之必需品,故系爭機器其實僅用皮帶二側凸起以限制皮帶左右側滑移, 且於對應位置並無構造之固定架、導槽架,自亦無法產生固定、導槽架之「使 皮帶前緣受其限制導引」之功效;再專利範圍所述之元件,應以專利範圍或專 利說明書之內容加以界定,不應自加揣測或自行擴充,原告專利說明【創作說 明(2)】倒數第五行中「...因具壁紙導輪53可輔助支撐壁紙材料,今 其於此一幅長中不會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運行...」,由上述可知原告專利之 壁紙導輪係可輔助支撐壁紙材料且於此一幅長中不會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運行,



而待鑑定樣品之「壁紙導輪」元件,其功效僅為:設定壁紙行進之方向,可知 系爭機器之元件並不符合原告專利壁紙導輪之定義,系爭機器缺乏原告專利之 必要技術構成,而與原告專利範圍不同,此復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二年 三月五日九二字第三○四號函及所附說明,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前開鑑定報 告已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審查之判定流程,另參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司法院 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且鑑定人吳洲平為專門職業及技術員 高等考試機械工程技師及格,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參加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第一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研習班研習期滿成績合 格,並領有技師證書,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究中心結 業證書、技師證書等附件可稽,是鑑定人有足夠之知識經驗得以判斷系爭機器 與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範圍是否相同,應屬無疑。又本次鑑定復經本院會同當 事人及鑑定人吳洲平至本案機器所放置之被告喬利公司實地勘驗,然後依原告 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拍照採證,並經鑑定人具結後,始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上開之鑑定內容自屬客觀,堪以憑信。六、原告雖另以被告乙○○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八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十八號民事案件之侵害同號新型專利權事件,經囑 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與本院不同,足認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而請求調閱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鑑定報告及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十八號民事卷宗。惟查,原告所指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事件,其當事人為何,未見原告敘明,而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十八號之民事事件當事人係原告公 司及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及被告乙○○。且縱認上開二民事事 件之系爭機器與本件系爭機器,同係被告乙○○經營之嘉宏公司所製造,然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機器之構造完全相同,是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之鑑定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十八號民事卷宗,核無必要。原 告復舉國立中興大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及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機器之結構及裝置特徵與原告取得之前開新型專利所主 張之技術內容範圍實質相同,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云云,然查,國立中興大學之 二份鑑定報告書均僅係經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進行專利鑑定,並未會同本院及兩 造至現場實際履勘,且該鑑定報告並未記載其鑑定流程,僅略以鑑定結果、說明 而製作,而如上述之鑑定流程須全要件不同時始需進行均等論之鑑定,而國立中 興大學之二份報告,則無論全要件是否相同,均再進行均等論之鑑定,則該二份 鑑定報告是否符合上開所述專利鑑定之流程,已有可疑,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 日之鑑定報告中記載系爭機器之成形槽、上支輪、下支輪、導槽架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專利全要件相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鑑定報告書上就上開元件卻 記載全要件不相同,而於均等論相同,是二份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之記載復不相同 ,是上開原告所提出中興大學之二份報告既有上開鑑定流程之瑕疵,且於鑑定報 告中又有互為矛盾之處,即不足作為證明系爭機器有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專利之 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己○○、黃朝西、庚○○均僅是被告喬利公司之股東,



並非被告喬利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亦未指出上開被告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 ,而放置於被告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喬利鋼鐵工業股分有限公司工廠內 ,向被告陳嘉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兩台浪板製造機結 構,經本院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 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 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一 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將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六○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 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兩台機器及製 成品拆除並銷毀,並不得再裝設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 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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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