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業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起訴)於任職南投憲兵隊少校偵防分組長期間(現停職中),與其未婚妻 洪婉(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案件判決無罪)共 同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向告發人劉再修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未果,即 利用被告甲○○與南投縣調查站共同接受法務部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中部特偵組及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南投縣長彭百顯貪瀆弊案」之機會,以告發 人劉再修亦有涉嫌該案為由,對其百般施壓,並暗示要其拿錢出來擺平,告發人 劉再修因認自己清白並未涉案,故未加理會,洪婉與被告甲○○復於同年十一月 四日上午,搭乘南投憲兵隊駕駛兵乙○○(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伍) 所駕駛之偵防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幫忙南投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主任委員薛瑞坊 之母親喪禮事宜,車行途中被告甲○○以行動電話告知告發人劉再修:「明天憲 兵司令部副司令官要來,要其準備二本東西(按指要告發人劉再修準備現金二十 萬元之意思)」,二人至埔里鎮後,當日下午二時左右,被告甲○○指示乙○○ 駕駛偵防車載其女友洪婉,至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 與告發人劉再修見面,洪婉依被告甲○○之指示,以告發人劉再修涉嫌「南投縣 長彭百顯貪瀆弊案」為由,向告發人劉再修藉端勒索二十萬元現金,告發人劉再 修懼於其等前後多次之恐嚇勒索,乃當場交付洪婉二十萬元現金,洪婉並當場對 告發人劉再修表示:「沒有再聽說什麼,他(按指被告甲○○)叫我告訴你,叫 你不用煩惱,有什麼事他會幫你承擔下來,你放心,他一定會用得、處理得很好 」、「他(按指被告甲○○)幫你用掉了(意指告發人劉再修涉案部分,被告李 伯淵已幫其找檢察官處理好了),才不用叫你去做筆錄」等語。被告甲○○為掩 飾並脫免其與洪婉之前開藉端勒索罪嫌,乃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 十二分、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約當時之駕駛兵乙○○至南投憲兵 隊與其會面,乙○○雖當場告訴被告甲○○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 許,劉再修是拿什麼東西給洪婉,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經手」等語,被告甲○○ 仍當場對乙○○恫稱:「你的證詞對洪婉很重要,只有你能救洪婉,你和洪婉是 在同一條船上,你如沒講好,會害到我女朋友和你自己」等語,致使剛退伍不久 涉世未深之乙○○心生畏懼,被告甲○○接著教唆乙○○於接受該案之調查時要 為虛偽證述:「該包東西是劉大哥(按指告發人劉再修)先交給我(指先交給乙 ○○),是兩本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我再拿給洪婉看一下,然後我再拿到公 務車後車箱放」等語,被告甲○○為確使乙○○屆時為此虛偽證述,再當場對乙 ○○恫稱:「你如果不按照我跟你說的講是劉大哥交給洪婉二本書,那如果劉再
修講該包東西是錢,那就是被你私自吞掉」等語。乙○○為免受牽連,明知其於 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埔里車站附近,洪婉依被告甲○○之指示,向告發人劉再修藉端勒索收受 二十萬元時,當時其正好去上廁所,並未在場,亦明知劉再修當時並未交付二本 「九二一南投大地震大割裂」之書籍予洪婉,竟依前開被告甲○○所連續二次教 唆要其偽證之內容,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 三四之二號住處,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為虛偽證述:「是那一位碰 面的大哥(按指告發人劉再修)當場拿給我二本書,有關九二一震災紀念的書二 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內」、「該二本書是由洪婉小姐直接碰面之大 哥直接拿給我,並不是洪婉小姐轉交給我」等語;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十一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再度為虛偽證 述:「劉大哥從車上拿一袋東西下來,只有一個手提袋,洪婉就交給我,我當時 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廂(按指南投憲兵隊偵防車後行李箱) ,我看到是一個袋子,裡面裝兩本書」等語,就前開「洪婉、甲○○藉端勒索財 物罪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藉以幫洪婉、被告甲○○掩飾脫 免前開貪瀆犯嫌,足以影響該案件之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偽證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 按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發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教唆乙○○偽證之犯 罪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二三六0號偵查、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 、二三六0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等案件影印卷及起訴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教唆偽證,因為該案並非 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在洪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三四之二號住處,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 問時,為虛偽證述:「是那一位碰面的大哥(按指劉再修)當場拿給我二本書 ,有關九二一震災紀念的書二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內」、「該二 本書是由洪婉小姐直接碰面之大哥直接拿給我,並不是洪婉小姐轉交給我」等 語;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分,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再 度為證述:「劉大哥從車上拿一袋東西下來,只有一個手提袋,洪婉就交給我 ,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廂(按指南投憲兵隊偵防車 後行李箱),我看到是一個袋子,裡面裝兩本書」等語一情,有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 五號卷影本各一宗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 於錯誤之危險,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 ,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實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 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六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二十九年度上字二三四一號判例可參。(三)經查上開洪婉貪污案件中,就洪婉與告發人劉再修見面時所交付之東西一節, 證人乙○○先後為如下之證述: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悉前述洪婉小姐與所謂之大哥碰面時,有無拿取一包東西或任何 物品,你如何知悉?答:有的,是那一位碰面的大哥當場拿給我兩本書,有關 有九二一震災紀念的書二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後離開。㈡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下午二點多,洪婉就說他要去跟他大哥拿書我載 他到車站附近等他,到達後我去上廁所,洪婉在車上等他大哥,上完後,劉大 哥就到了,洪婉跟他大哥聊天,過一會,劉大哥從車上拿出一袋東西下來,只 有一個手提袋,洪婉就交給我,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 車廂,我看到是一個袋子,裡面裝二本書後來洪婉上車,我們就又回薛瑞坊喪 宅。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問:南投憲兵隊分組長甲○○於 九十年六月間,有無與你碰面,用意為何?答:南投憲兵隊分組長甲○○分別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即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 十分,邀約我到南投憲兵隊與其會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凌晨一 時二十分許第一次碰面,主要談論內容為其詢問我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其女友 ,洪婉拿什麼東西,我向其表示因為在車上有聽到他甲○○以電話何人聯絡, 需要二本東西,因此,我猜測認為該所謂大哥應該是拿書給洪婉,但實際上我 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第 二次再度邀約我時,如前所述,其並向我表示我的證詞對其女友洪婉相當重要 ,只有我能救其女友洪婉,並表示我和其女友在同一艘船上,若作出不當之陳 述,我和其女友洪婉可能會惹上官司,使得我心生恐懼,我乃再度陳述當時情 形,內容和其第一次邀約我所談內容相同,而在我陳述我忘記該名大哥是將東
西交給我或其女友洪婉時,其乃向我表示要在接受司法單位調查詢問時,須講 該名大哥是將東西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洪婉看一下後,並放回我所駕駛公務車 後行李箱內,對我較有利,因此,我才按照其意思作先前不實之陳述。㈣九十 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復訊時重複其同日調查時之供述。參以證人即於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聯絡乙○○與甲○○見面之許文源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作 證稱:問: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是否有打電話給乙○○之行動電話,說甲○○分 組長要找他?答:有的問:乙○○當時和甲○○時你有無在場?答:有的,當 時我們三人在場,我聽到甲○○問乙○○公祭那天他載他老婆去那裡,乙○○ 說去加油站拿東西,甲○○問乙○○拿什麼東西,乙○○說好像拿九二一大割 裂的書籍,乙○○就描述那個人長相,另甲○○問東西呢?乙○○說,東西放 在車上,隔天公祭才拿出來。可知證人乙○○對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告發人劉 再修交付予洪婉之東西並未親自見聞,所知悉者僅為前往埔里途中在車上聽被 告甲○○向人要「二本」東西,且於被告李伯淵訊問時依其自己的意見判斷洪 婉收受者可能為二本書,實情則不知,但仍接受被告甲○○之指示證述洪婉收 受者為二本書,其明知所陳述者違反其記憶或確信,其有偽證罪之故意固無疑 義。然上開案件,因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告發人劉再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所交付洪婉之二本為二十萬元一節屬實,而均獲判無罪,此有該判決書一 件在卷可憑,故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在該案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 因此即與偽證罪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之客觀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此外本院亦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