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5號
NTDM,92,訴,125,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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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假釋,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 藥、刀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 釋即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被告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 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 或田邊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埔里鎮○○路七號旁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呈陽性反應。嗣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介宙於警訊 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 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七 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八七五號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 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 字第九七○○○一九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



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另被告 於本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投所 宗總字第○九二○○○○三二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 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 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刀械,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即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 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 件吸食毒品次數甚多,惟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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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