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55號
NTDM,92,易,155,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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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分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七○一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戴吉 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左前 臂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吉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一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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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