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監五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LNN─四○一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⑴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LNN─四○一號機 車,為受處分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未曾出借,且均行駛在南投縣魚池鄉境內,竟會 在臺南市違反交通規則,實屬不可思議,且本案未有違規照片可稽,而舉發員警 更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明男性騎乘後座有大型置物箱,然 而受處分人之機車從未裝置後座置物箱,僅憑執勤員警一剎那之目視及記憶便認 定受處分人違規,實令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 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詹子平掣發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而證人詹子平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 (問:當時情形?)::十一時三十分發現Lnn四○一機車由長榮路一段南向 東往東門路二段右轉,當時該機車紅燈右轉,鳴笛盤查,該機車見警攔查,速度 加快,往東門路二段方向逃逸,我們目視機車為重機車,後面有一個大型置物箱 ,該男性頭戴一頂小便帽,因速度太快,只看見車號及該男性戴小便帽之特徵, 其他無法辨識。(問:有無照相存證?)沒有,突然間的違規行為,沒有辦法照 相。(問:車子顏色?)深色,深綠、深藍或黑色。::(問:提示本院卷內之 機車【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前揭車號LNN-四○一號機車】照片是否為此 輛機車?)不是。」等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機車,車身為紅色,並非證人 詹子平所指稱之深綠、深藍或黑色等顏色,此有前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與 照片六張在卷可參。是以,如僅憑員警所記未必正確之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與受處 分人所有之機車相符,即逕認違規機車係受處分人所有,尚嫌率斷。且因行為人 駕駛機車有違規事實,員警逕行舉發,而機車速度甚快,員警難免有誤載車號之 情事,亦不無可能。此外,原舉發機關並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 人所有之機車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所辯尚可採信。原處分 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
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