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32號
NTDM,91,訴,532,200304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係朋友,被告庚○○係設於南投縣集集鎮鹽 水巷十一之三號「猷祥土木包工業工程行」獨資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兩人為使 納稅義務人猷祥土木包工業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己○○、乙○○、甲○○、丁○○、壬○○(丙○○之母,高齡近七十 )、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於猷祥土木包工業工程行任臨時工,卻於不 詳地點、時間先偽刻上揭人之印章,並使用於虛偽製作其附隨業務應作成之己○ ○、乙○○、甲○○、丁○○、壬○○、戊○○○等人領取薪資之臨時工資表, 而該工資表示己○○等人已收受該工資之事實之用意證明,而偽造該工資表之私 文書(兼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等人。完成後,復持以在 己○○等人之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猷祥 土木包工業工程行工作,並分別領得薪資二十四萬、二十四萬、五萬、五萬、五 萬、十萬元等事項,依此製作完成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列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 得減少,嗣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薪資支出金額不實之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併同前開薪資表、扣繳憑單,均持 以於八十四年初某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猷祥土木包工 業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使猷祥土木包 工業工程行得以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按適用稅率 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使己 ○○等人遭到稅捐稽徵機關誤徵稅捐之危險。嗣因己○○收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發覺有異,始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庚○○丙○○共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丙○○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一)右 揭犯行,業據證人己○○、乙○○、甲○○、丁○○、戊○○○等人證述屬實, 且被告丙○○亦稱其家人僅伊本人與妻子前來南投工作等語,足徵其母壬○○亦 未於猷祥土木包工業工程行工作。(二)被告庚○○均將犯行,推諉予通緝中之 辛○○,惟遭冒用之人頭如己○○、乙○○等,領取之薪資均遠較本地人士為高 ,被告庚○○豈有不啟疑之理。況甲○○、戊○○○、壬○○之工資表均以丙○ ○為工頭,實與辛○○無涉,又辛○○既為己○○等人之工頭,何以己○○等人 之工資表未見辛○○署名?(三)被告丙○○夫妻任職於猷祥土木包工業工程行 ,何以工資清冊無二人領取薪資之記載?更有甚者,丙○○之高堂老母,遠居宜 蘭,亦列名其中,被告二人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分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 投分局函、臨時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等情為依據。訊據 被告庚○○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 稱:「我都交給工頭小包負責,所以工地上大部分工人我都不認識。」、「八十 三年那時我工作很多,我的工資表都是小包提供給我,都是丙○○跟辛○○提供 給我的。」等語。被告丙○○辯稱:「起訴書所記載那幾個人(甲○○、丁○○ 、壬○○、戊○○○)都有做工。他們大部分在台北作。因被告庚○○在台北鐵 路地下化北隧道有工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分別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即已提及八十三年間其經營之 「猷祥土木包工業工程行」所承包之工程中,有將模板工程再轉包給辛○○等 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一 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頁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記錄 )。而當時本案之偵查程序尚未開始,顯見被告庚○○所提及辛○○曾於八十 三年間向其轉包工程一情,應非出於臨訴所編造之詞。(二)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八十三年時有無向猷祥土木包工 業工程行承包工程或工作?)有。(法官問:情形如何?)我包工人給被告庚 ○○作。找了誰忘了,我對他們也不熟,我是在台北包工人處找的。(法官問 :己○○、乙○○是否你找的?)是。(法官問:己○○、乙○○等人的報稅 資料是否你提供給被告庚○○的?)對。(法官問:提示南投地檢署八九年度 偵查卷二四九二號卷二第三二頁乙○○之臨時工工資表是否你拿給被告庚○○ 的?【告以要旨】)對。(法官問:乙○○有無領到上面記載的二十四萬元? )我那時請了十幾個工人,有的作一天就沒做,有的作兩、三天就沒就作,我 沒辦法報工資,我就加在他們五、六個人身上。(法官問:乙○○沒有領到二 十四萬元,被告庚○○知道否?)他不知道。(法官問:提示南投地檢署八九



年度偵查卷二四九二號卷二第三四頁己○○之臨時工工資表是否你拿給被告庚 ○○的?)那張是,後面朱榮章的也是。(法官問:己○○有無領到上面記載 的二十四萬元?)他沒領到那麼多,領了多少忘了。(法官問:己○○沒有領 到二十四萬元,被告庚○○知道否?)他不知道。(法官問:你總共拿了幾個 人給被告庚○○報?)忘了,大概四、五個。(法官問:你實際找來的員工有 多少人?)十幾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辛○○偽造文書案件中, 被告辛○○亦分別供稱:「(問:情形如何?)庚○○開營造公司,他因缺工 人,我就幫他找了五名臨時工,這五名,其中二名在臺北復旦橋找的,三名在 桃園找的,這五人確實有到南投工作。(問:為何己○○稱他沒有到南投工作 ?)彼此都不熟,但他確實有來作。(問:他們是否替庚○○公司工作?你是 否有替庚○○將工資轉交給他們?)有。」、「(問:為何一個人【指乙○○ 】要報到二十幾萬的稅?)因施工的工人有的是臨時工,只做了兩、三天,沒 有報稅,但要支付他們工資,所以將這些臨時工的工資轉到乙○○等五人那裡 ,我確實有發放這些工資,只是不知道那些臨時工是什麼人,才這麼做。:: (問:是否仍需傳其他四位工人或其他證人?)不用了,其他四人的情形也是 跟乙○○相同,如果我不這樣做,無法發薪資給那些臨時工。」等語(見該案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辛○○之 證詞與供述,辛○○於八十三年間曾替被告庚○○所經營之「猷祥土木包工業 工程行」找了約十幾個臨時工人,因辛○○不知道有些臨時工人之姓名,以致 無法報稅,故其乃將其他臨時工人所領取之工資轉到乙○○、己○○等五人之 身上,而其此一做法,被告庚○○並不知道;乙○○、己○○之臨時工工資表 係辛○○拿給被告庚○○者,然乙○○、己○○並未領到臨時工工資表上所記 載之二十四萬元一情,被告庚○○並不知情。
(三)於偵查中,證人甲○○、丁○○、戊○○○雖證稱:其等於八十二、八十三年 間不曾至南投工作,且其等並未替被告庚○○之「猷祥土木包工業工程行」工 作等語。證人戊○○○另證稱:「(提示八十三年證人工資表)沒有這事,丙 ○○在很久以前,不記得多久,有在臺北叫我去建築工地掃地,領了多少錢我 也忘記了,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腳斷,有在中國醫藥學院治療,八十三年我都 沒有工作。當時林某叫我工作的地方是在臺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卷二第 一百五十二頁背面)。惟查,
1、於偵查中,被告庚○○有提出「猷祥土木包工業工程行」八十三年度施作工程 合約書,共計有十一項工程(見前揭偵查卷卷一第一百一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 七頁)。其所承包之工程,雖施工地點大部分係在南投縣境內,惟亦有非在南 投縣境內者,例如其中有向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臺北地下鐵施工處所承包之工 程。
2、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丁○○、壬○○、戊○○○到庭, ⑴證人甲○○證稱:「(法官問:有無替被告庚○○工作過?)我都是針對工頭 。(法官問:被告丙○○曾是你的工頭?)對。(法官問:提示偵查二四九二 號卷二第三七頁臨時工資表上之印章是否為你所蓋?)是我蓋的。(法官問:



確有領到上述所載之工資五萬元?)有。(法官問:在那工作?)台北地鐵復 旦橋跟環南市場中間,八十三年七月到十一月。是被告丙○○找我去做的。( 法官問:有無在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我忘了有無申報,國稅局也沒有追繳這 部分。」等語。
⑵證人丁○○證稱:「(法官問:有無替被告庚○○工作過?)我沒有替被告庚 ○○工作過,只替我大伯工作過。被告丙○○是我的工頭。(法官問:被告丙 ○○曾是你的工頭?)對。(法官問:提示偵查二四九二號卷二第三九頁臨時 工資表上之印章是否為你所蓋?)是我蓋的。(法官問:確有領到上述所載之 工資五萬元?)有。(法官問:在那工作?)那是在南投,也有在台北工作過 。南投不是連續的,不確定是那裡。台北是地下鐵復旦橋跟環南市場中間,八 十三年五月到九月之間。是被告丙○○找我去做的。(法官問:有無在當年度 所得稅申報?)有。國稅局沒有叫我補繳。(法官問:為何在宜蘭地檢署偵訊 時說沒有到南投工作?)在南投那是做散工,我不確定是替被告庚○○工作。 」等語。
⑶證人壬○○證稱:「(法官問:你工作到那一年?約七、八年前還有在工作, 大概做到八十三年,煮飯什麼的,去我兒子的工地煮飯,打掃。(法官問:提 示偵查二四九二號卷二第三七頁臨時工資表上之印章是否為你所蓋?)是我蓋 的。(法官問:確有領到上述所載之工資五萬元?)有。(法官問:在那工作 ?)我兒子在台北的工寮,南投也有。我兒子說忙得時候,我有空就過去幫忙 。有做一陣子,斷斷續續的。(法官問:有無在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我的所 得稅沒有拿給人報,公所服務人員會幫我寫。國稅局有無追繳這部分我不知道 。」等語。
⑷證人戊○○○證稱:「(法官問:有無替被告庚○○工作過?)沒有。(法官 問:有無替被告丙○○工作過?)有。(法官問:被告丙○○曾是你的工頭? )對。(法官問:何時工作過?)大約八十三年左右。(法官問:提示偵查二 四九二卷二號第一五二頁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檢察官問我那時跌倒,我說忘 了。我說的是二、三年前跌倒的事,未滿三年,是九二一之後,過完年即八九 年約四月二十五日左右的時候。不是八十三年。(法官問:證人戊○○○補呈 醫院診斷書。)好。(法官問:提示偵查二四九二號卷二第四十頁臨時工資表 上之印章是否為你所蓋?)是我蓋的。(法官問:確有領到上述所載之工資十 萬元?)有。(法官問:在那工作?)台北地鐵復旦橋跟環南市場中間,我是 打雜的,偶而去做,每個月斷斷續續約作十天左右,有時少一點天數,有時多 一點天數,詳細天數沒有印象,八十三年七月到十一月。(法官問:有無在當 年度所得稅申報?)有。不知道國稅局有無追繳這部分,我沒有收到國稅局追 繳通知。」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證人戊○ ○○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其上記 載:姓名「戊○○○」…病名「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後。 」…治療經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急診入院,同日接受手術……」等語 。足證證人戊○○○所證稱:其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跌倒,而非八十三 年間一情,應非虛構。




⑸依上開證人甲○○、丁○○、戊○○○之證詞,其等於八十三年間曾替工頭即 被告丙○○工作過,工作之地點則在臺北地下鐵之工程,核與被告庚○○向榮 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臺北地下鐵施工處所承包工程之施工地點相符;再依證人甲 ○○、丁○○、戊○○○、壬○○之證詞,偵查卷內臨時工資表上其等之印章 ,皆為其等所蓋用,其等亦有領到其上所記載之工資。 3、按一般土木工程之施作方式,通常係層層轉包,最後由工頭負責找工人,由工 頭負責處理其與工人間之薪資等相關事宜,故工人對於其所施作工程之業主究 竟係何人,通常亦一無所知。依證人甲○○、丁○○、戊○○○之證詞,其等 係工頭即被告丙○○所找來之工人,雖不知道工程係由被告庚○○經營之「猷 祥土木包工業工程行」所承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不能因其等於偵查中證稱 :其等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不曾至南投工作,且並未替被告庚○○之「猷祥 土木包工業工程行」工作等語,即據為對於被告庚○○丙○○不利之認定。(四)綜上各情,本件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庚○○丙○○就公訴意旨所認之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 不實文書等犯行,顯未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 、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庚○○丙○○確有該當前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