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400號
TNEV,92,南小,400,200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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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四ОО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 林育群
        蕭中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未經訴外人即要保人繆淑貞之授權,竟冒名繆淑貞之名向原告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後,私自冒領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六萬七千元,致原告受有前開六萬七千元之損害,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 出繆淑貞之聲明書、切結書、要保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於原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曾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既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甚 於遭原告公司解僱時,將其五、六月份薪資扣住等語,惟其嗣後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可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六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又本判決為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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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