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 告 中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清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零叁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向原告表示要定作位於台南市○○○路一百八十 六號房屋室內樓梯、走廊及二樓客、餐廳地板舖設石材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經原告建議一、二樓部分舖設鵝黃水晶石材,三至五樓部分舖設金米黃 石材,並引領被告到台南市○○街二六九號房屋參觀地板舖設金米黃石材之成 品,及到原告公司參觀鵝黃水晶石材樣品後,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一 、二樓部分選用鵝黃水晶石材,及交付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十七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而三至五樓部分,被告則於同年五月十九 日始通知原告決定選用金米黃石材。原告隨之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鵝黃水晶 石材運抵現場施作一、二樓工程,並在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兩造簽立石材工程 合約書,確定使用之石材及各項施工項目之工程報酬,計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二 十元。詎原告將上開石材工程合約書內所載金米黃石材委託他人切割、加工完 成所需尺寸及滾邊,於同年六月三日運送到施作之房屋現場三樓以上後,被告 竟於同年六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謊稱雙方於當時約明全部均要以 鵝黃水晶石材施工,及於立約時對金米黃誤為鵝黃水晶,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全部以水晶石材 施工等語,顯然為蓄意毀約賴帳之行為。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 石材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所載「成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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