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1號
CHDM,105,訴,21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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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宜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724、8725、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列入禁藥管理, 屬禁藥之一種,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4、5、7、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蕭明峰許智凱王志榮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3、6、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松茸何秋月
㈢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毒品、禁 藥予徐漢忠詹重仙許智凱
二、嗣經檢警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而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甲○○ 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拘獲甲○○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0頁背面、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 明峰、李松茸何秋月許智凱王志榮徐漢忠詹重仙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 訊監察書暨附表、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各詳見如附表一、二「證據名 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 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 重,再參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且被告 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 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 方式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乃 賺取自己從中施用之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足 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 ,故其主觀上各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 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按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4、5、7、9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 附表一編號2、3、6、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 、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關於附表二編號6、16部分,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卷內事 證所示,此顯係起訴書記載之疏誤,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且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本院卷第187、199頁背面),已足確保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 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890、1088、1251、1728、1732、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6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10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 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具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亦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 明。
㈨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5次,且販賣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 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況且本件被告已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 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而仍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 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均使毒品、禁藥危害範圍更加擴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 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與販賣、轉讓毒品、 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投資生意工作,後因入監執行即再無經濟來源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現患有胃癌、大腸癌之身心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修 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



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原所 規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 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 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另參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㈣經查: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0包,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故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0包暨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4至6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至6、9、11、 12犯行所用,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93頁背面、194、 195頁背面至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上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 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葡萄糖,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15、 16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既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並 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是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8包暨與其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復與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 關,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依前開說明 ,即應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犯 行項下,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至6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葡萄糖,亦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亦 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上開2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 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禁藥案件無關,亦經其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42頁背面),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 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一
┌─┬─┬──────────┬────────────┬─────────┐
│編│購│交易方式、內容、金額│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毒│(時間:民國;單位:│ │ │
│ │者│新臺幣) │ │ │
├─┼─┼──────────┼────────────┼─────────┤
│1 │蕭│蕭明峰於104年6月20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甲○○販賣第一級毒│
│ │明│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峰│號碼LD7-270號重機車 │ 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刑柒年玖月。 │
│ │ │,搭載姓名年籍不詳、│ 警卷第3頁,第8724號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 │綽號「阿寒」之友人,│ 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由「阿寒」引導蕭明峰│ 70、193頁背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前往甲○○位在彰化縣│㈡證人蕭明峰於警詢、偵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永靖鄉永興路3段121巷│ 時之證述(第0000000000│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24號住處,甲○○販賣│ 號警卷第82頁,他字卷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第76頁背面至7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重約半錢)予蕭明峰│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其價額。 │
│ │ │,蕭明峰當場交付價金│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 │
│ │ │13,000元予甲○○。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 │
│ │ │ │ 13頁,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88至89頁)。 │ │
├─┼─┼──────────┼────────────┼─────────┤
│2 │李│李松茸於104年7月27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甲○○販賣第二級毒│
│ │松│下午4時4分許,以其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茸│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刑參年玖月。 │
│ │ │動電話與甲○○持用門│ 警卷第9頁背面至10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8724號偵卷第30頁,本│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 院卷第70、193頁背面)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㈡證人李松茸於警詢、偵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4時15分許,在甲○○ │ 時之證述(第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 號警卷第210頁,他字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路3段121巷24號住處,│ 二第143頁)。 │額。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 │
│ │ │約半錢)予李松茸,李│ 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 │
│ │ │松茸當場交付價金3, │ 13頁,第0000000000號警│ │
│ │ │000元予甲○○(起訴 │ 卷第216至217頁)。 │ │
│ │ │書誤載為販賣海洛因)│㈣通訊監察譯文(第104001│ │
│ │ │。 │ 9993號警卷第214頁)。 │ │
│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40│ │
│ │ │ │ 000000號警卷第214頁) │ │
│ │ │ │ 。 │ │
│ │ │ │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247、2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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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何秋月於104年8月3日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甲○○販賣第二級毒│
│ │秋│晚間9時許,直接前往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甲○○位在彰化縣永靖│ 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刑參年柒月。 │
│ │ │鄉永興路3段121巷24號│ 警卷第9頁,第8724號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 │住處,甲○○販賣第二│ 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194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包(重約0.2公克)予 │㈡證人何秋月於警詢、偵訊│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何秋月何秋月當場交│ 時之證述(第00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付價金500元予甲○○ │ 號警卷第193頁,他字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二第126頁背面至127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 │
│ │ │ │ 15頁,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198至1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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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許智凱於104年8月11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甲○○販賣第一級毒│
│ │智│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凱│書誤載為18分許),以│ 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刑柒年捌月。 │
│ │ │門號000000000號電話 │ 警卷第3頁,第8724號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與甲○○持用門號0987│ 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15670號行動電話通話│ 70、194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聯繫見面購買第一級│㈡證人許智凱於警詢、偵訊│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 時之證述(第0000000000│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同日中午12時許,在林│ 號警卷第105頁,他字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献宜位在彰化縣永靖鄉│ 二第105頁背面至107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永興路3段121巷24號住│ 。 │其價額。 │
│ │ │處,甲○○販賣第一級│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 │
│ │ │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 │
│ │ │0.45公克)予許智凱,│ 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 │
│ │ │許智凱當場交付價金3,│ 13頁,第0000000000號警│ │
│ │ │500 元予甲○○。 │ 卷第116至117頁)。 │ │
│ │ │ │㈣通訊監察譯文(第104001│ │
│ │ │ │ 9993號警卷第114頁)。 │ │
│ │ │ │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271、2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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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許智凱於104年8月18日│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甲○○販賣第一級毒│
│ │智│上午11時30分許,以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 │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第8724號偵卷第29頁背│刑柒年捌月。 │
│ │ │電話與甲○○持用門號│ 面,本院卷第70、194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背面)。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㈡證人許智凱於偵訊時之證│;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述(他字卷二第107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在甲○○位在彰化縣永│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靖鄉永興路3段121 巷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4號住處,甲○○販賣│ 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其價額。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13頁)。 │ │
│ │ │(重約0.45公克)予許│㈣通訊監察譯文(第10400 │ │
│ │ │智凱,許智凱當場交付│ 9993號警卷第114頁)。 │ │
│ │ │價金3,500元予甲○○ │㈤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271、2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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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李松茸於104年8月25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甲○○販賣第二級毒│
│ │松│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 │
│ │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警卷第10頁,第8724號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 194頁背面至195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㈡證人李松茸於警詢、偵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 時之證述(第00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午1時許,在甲○○位 │ 號警卷第211至212頁,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 字卷二第143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段121巷24號住處,林│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額。 │
│ │ │献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 │
│ │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 │
│ │ │約可以施用3、4次的量│ 13頁,第0000000000號警│ │
│ │ │)予李松茸李松茸當│ 卷第216至217頁)。 │ │
│ │ │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 │㈣通訊監察譯文(第104001│ │
│ │ │甲○○(起訴書誤載為│ 9993號警卷第215頁)。 │ │
│ │ │販賣海洛因)。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40│ │
│ │ │ │ 000000號警卷第215頁) │ │
│ │ │ │ 。 │ │
│ │ │ │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271、2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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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於104年9月4日上午7時│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甲○○販賣第一級毒│
│ │志│30分許,王志榮經姓名│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榮│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刑柒年柒月。 │
│ │ │」之友人介紹且帶同前│ 警卷第2頁背面,第8724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 │往甲○○位在彰化縣永│ 號偵卷第29頁背面、51頁│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靖鄉永興路3段121巷24│ ,本院卷第70、195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號住處,甲○○販賣第│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㈡證人王志榮於警詢、偵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重約0.6公克)予王志 │ 時之證述(第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榮,王志榮當場交付價│ 號警卷第64、65頁,他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金2,000元予甲○○。 │ 卷二第21頁)。 │額。 │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 │
│ │ │ │ 13頁,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70至71頁)。 │ │




│ │ │ │㈣毒品交易地點照片(第10│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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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於104年9月6日晚間7時│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甲○○販賣第二級毒│
│ │秋│許,於甲○○位在彰化│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縣永靖鄉永興路3段121│ 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刑參年柒月。 │
│ │ │巷24號住處,甲○○販│ 警卷第9頁背面,第8724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他命1包(重約0.2公克│ 70、195頁)。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予何秋月何秋月當│㈡證人何秋月於警詢、偵訊│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場交付價金500元予林 │ 時之證述(第00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献宜。 │ 號警卷第194頁,他字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二第127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額。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 │
│ │ │ │ 15頁,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卷第198至1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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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