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隱洲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朱健廷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雅涵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冠傑
被 告 邵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1
、835、1187、1291、1370、2293、255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
度偵字第1324、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乙○○、壬○○、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子○○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子○○(代號「上將」)、甲○○、壬○○、己○○明知其 等所屬之不法集團,由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來源係以冒稱 公務員等手段詐得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先後加入該不法集團 ,均擔任車手,約定由子○○依上游成員指示,指揮甲○○ 、壬○○、己○○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並向被害人提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再將 款項交由子○○繳回贓款予該不法集團,子○○可分得所提 領贓款之3%,甲○○、壬○○、己○○如係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可得4%報酬,如是負責提領款項,可得2%之報酬, 如是負責把風,可得2%之報酬。子○○、甲○○、壬○○、 己○○各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 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另甲○○之配偶乙○○明知甲○○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現金 時,在附近把風並接應。
二、案經庚○○、丁○○、寅○○、卯○○、丑○○、丙○○、 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癸○○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與乙○○以下筆錄 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並請求勘驗被告乙○○全 部警詢筆錄第3頁第7行以下至第8頁第7行(即第791號偵卷 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民國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第3頁 第2個問題以下至結束(即第2411號他卷第78頁正反面)、 被告甲○○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第4頁(即第2411號他卷 第83頁反面)。而以上證人甲○○、乙○○證述部分均經本 院勘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5 至248頁),是其等證述內容以勘驗筆錄為準,而得作為證 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子○○、甲○○、壬○○、己○○對於自己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與 被告甲○○到彰化縣員林市三民、博愛路口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當時我不知 道甲○○是車手;當時我懷孕,家裡沒有其他親人在,所以 我就從高雄到員林找甲○○;甲○○要我下車去看有無一個 婦人,剛好我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所以我就下車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子○○、甲○○、 壬○○、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第791號偵卷第10至20、82至100、123至129、140、145至14 6、187至188、192至194、196至197、210至212、224至226 頁、第1291號偵卷第9至14頁、第835號偵卷第9至13、56至 57頁、第1819號偵卷第3至5、49至50頁、第1324號偵卷第1 至7、97至98頁、第2555號偵卷第19至28頁、本院卷三第186 至192頁、第2293號偵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
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扣案物照片1張(見第2293號偵卷㈠ 第45至51頁、第2411號他卷第112至115頁),以及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一之中:
⒈編號3所犯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詐騙 集團在電話中要我將所有存摺及提款卡放到一個信封裡等語 (見第2293號偵卷㈠第18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除了 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外,同時交付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等語(見第2293號偵卷㈡第7頁)。是證人所述交付數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前後一致。而子○○、甲○○均供 稱對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數目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91頁反面),故而應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而可認定被 害人同時交付渣打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
⒉編號6所示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稱:第一 次除了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現金外,同時交付郵局提 款卡及密碼,第二次交付62萬元現金,對方有給我一張收據 ,但是我丟了等語(見第1187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首先,就證人被騙交付物品部分,被告子○○、甲○○對 於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均供稱:應該有同時交付現金和郵局 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被告壬○○則 稱其並非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物品之人,不清楚交付物品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從而,應以被害人及被告子 ○○、甲○○所述內容為準,被害人除交付現金外,亦同時 交付郵局提款卡、密碼。其次,就被害人證稱車手有交付收 據1張一節,該收據並未扣案而無從檢視其內容,且被告甲 ○○亦稱:我接收傳真的收據後,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92頁),從而,不足以認定本次犯行中被告甲 ○○所提示並交付之收據為偽造公文書。
⒊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甲○○供稱:我是在臺中、西螺、高 雄地區,提領被害人帳戶中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反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甲○○在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相符。又依據卷附被害人 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4年12月10日至14日遭提 領款項共計639,000元,另於同年月14日至16日,在臺中、 西螺、高雄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280,300元。加計 被害人戊○○○提領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現金485,000元 ,可知被害人戊○○○共被詐欺集團詐得1,404,300元,核 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稱其被詐騙約140萬元等語相
符。至於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害人戊○○○遭詐得1,515,300 元等語,但多出的金額別無他證可佐,是詐騙金額應予更正 。
⒋綜上,被告四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並先後交付82萬元 、4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並負責提示並交付偽造 之公文書共2件予被害人丁○○,其後被告甲○○再將上開 款項交予被告子○○等情,業據被告子○○、甲○○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 據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㈢被告乙○○既已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 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經查: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甲○○有沒有叫乙○○ 做詐欺面交車手,甲○○是單獨對我負責;我不認識乙○○ ,他是甲○○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82 頁反面至第83頁、第10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交錢給我時,我沒有印象乙○○是否在場;我跟甲○○ 約地點交錢,在電話中都是在約地點,不會聊到關於當車手 的內容;乙○○不是我旗下的車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5頁)。核其證述內容,並未對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作出證述 ,是本院尚須審酌其他證據。
⒉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警詢時證稱:乙○○大概參 與3次左右,我請乙○○開車接應我且幫我把風,實際成功 取款僅有1次;我請乙○○到中國信託銀行看被害人是否有 到銀行臨櫃取款,她到銀行後打給我說沒看到被害人,我請 她開車到附近接應我;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照片拍到的女子是 乙○○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11頁正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這次犯行,乙○○跟我一起去, 我請她幫我看被害人是否在銀行裡面提款,然後她跟我說沒 有看到在裡面,我就叫她開車到附近等我、接應我,她普普 的知道我是去做車手的工作,只是我沒有跟她講得很詳細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勘驗譯文)。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車手常不在家,我騙乙○○說我在 做類似業務的工作,幫人家跑腿;104年10月29日凌晨1時以 後我不在家;我打電話給乙○○說我人在外面,看她要不要 來找我;乙○○坐火車到彰化的一個車站跟我會合,我們先 到一個汽車旅館,我沒有跟乙○○說要做什麼事情,我開車 載她出去;當時乙○○已經懷孕7、8個月,我叫她跟我一起
出門;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所以我開車附近 的7-11,我叫乙○○開車出去逛一逛;我沒有叫乙○○在中 國信託銀行下車;我下車到7-11列印偽造公文書時,乙○○ 已經不在;我跟被害人拿到錢後,我叫乙○○回來同一個路 口載我;之後換我開車返回高雄,途中我有去交錢給子○○ ,忘記是在嘉義、台南或高雄,途中我常和子○○電話聯繫 ,乙○○也不知道我們在幹什麼;當天我跟乙○○沒有另外 做其他的事情;我之所以在警詢時說乙○○接應我、叫乙○ ○去看被害人是否在銀行內提款云云,是因為警察告訴我講 好一點才不會被禁見,我怕乙○○被羈押禁見,所以才這麼 說;警察問我是否有叫乙○○去銀行幫我看,我就說有,我 叫乙○○去幫我看銀行那邊有沒有人在那邊領錢;我怕被乙 ○○發現我在做車手;乙○○是到11月底才發現我當車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110頁)。
⒊被告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 甲○○向被害人取款;甲○○開車,我坐高鐵到彰化,再去 汽車旅館和甲○○會合;之後甲○○接到電話,就說他要工 作了,然後開車載我到彰化一個熱鬧的地方,有銀行;甲○ ○把車子停在7-11斜對面,我把車開走在附近繞、在附近等 他;之後甲○○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回到汽車旅館退房後, 「上將」一直打電話再催,然後就回高雄,在九如交流道附 近,甲○○去事務所裡面交錢,我在外面等;我沒有去現場 接應甲○○,也沒有把風,只有一次甲○○叫我看一個女生 長怎麼樣、有沒有在那裏,結果我下去也沒有看到,我就走 了,右轉看到車子停在那邊,甲○○去超商,我沒想那麼多 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勘驗譯文)。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4年10月29日有搭高鐵,再轉乘火車 到彰化,我再坐計程車去到汽車旅館去找甲○○,到達汽車 旅館的時間大約是下午2、3點左右,後來甲○○接到電話, 急急忙忙對我說要去工作,所以開車載我去中國信託銀行, 叫我下車看看是否有個女生在那邊,但我下車後沒看到,我 走到巷子裡,看見車子停在那邊,當時甲○○已經下車去對 面的7-11,他在電話中叫我把車子開走等語(見第2411號他 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此部分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故引用卷附偵訊筆錄)。又稱:我只知道甲○○這樣 是在做違法的工作,我有勸阻他,但他不聽,我這次會陪他 去,是因為起疑,想要顧著他,讓他不要犯很大的錯誤,但 我真的不曉得會這麼嚴重;我知道他是做車手的工作,就是 人家會打電話叫他去跟被害人拿東西,錢或是簿子;我沒有
看到甲○○跟被害人丁○○拿取款項的樣子,當時我開車離 開了,我只知道甲○○拿了一個紙袋,他來不及數,我們就 去汽車旅館退房,「上將」一直打電話,應該是要叫甲○○ 把錢交回去,所以甲○○開車到九如交流道,把紙袋交給他 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勘驗譯文)。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剛好要去銀行辦事情轉帳,甲○○叫 我去看有無一個婦人,我就下去看;後來甲○○不見人,自 己去7-11,我就開車走了;我不會開車,只會開一小段路, 人潮擁擠的地方我沒有辦法開車;當時我懷孕,隨時都要生 ,家裡只有我一個人,所以甲○○叫我上去彰化找他,甲○ ○跟我說公司會出住宿費,所以我沒有懷疑他;甲○○講電 話會戴耳機,我沒有去聽對話的內容;我之前作業務時,也 常常跟客戶約在超商等地見面寫資料,所以我沒有懷疑甲○ ○;我沒有看到甲○○有無犯罪;我到104年11月底才知道 甲○○作犯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第18 6頁反面、第192頁)。
⒋綜合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陳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104 年10月29日當日,被告甲○○先行駕車抵達彰化;被告乙○ ○則從高雄出發,自行搭乘高鐵、火車、計程車,於當日下 午2、3時許抵達彰化某汽車旅館與被告甲○○會合;其後, 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彰化市區,至少於當日下午 3時46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萬年路口,被告甲○○ 並下車離開;被告甲○○先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向被害人 拿取現金,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向被害人第二次拿取現 金;其間,被告乙○○駕車在附近繞並等候被告甲○○;其 後被告甲○○與乙○○會合,先去汽車旅館退房後,即駕車 返回高雄,途中於九如交流道附近,被告甲○○將現金交予 被告子○○。審酌被告甲○○、乙○○當日之行程: ①被告乙○○及證人甲○○雖辯稱乙○○以為甲○○出來跑業 務等語,然而依被告甲○○、乙○○當日行程,均是特地從 高雄前往彰化,距離遙遠,顯非一般上班族接洽業務之距離 範圍。況且,若是業務接洽客戶,車子可停放在定點,然而 被告乙○○卻需自當日下午3時46分許被告甲○○離開後, 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甲○○向被害人第二次拿取現金 後,由其負責駕車在附近繞行並等候被告甲○○,顯與常情 有違。再者,被告乙○○辯稱係因當時家中無人,擔心其一 人在家危險,故前往彰化與被告甲○○同行等語。但被告乙 ○○當時既已懷孕7、8個月,顯然行動不甚方便,有何必要 獨自一人轉換不同交通方式,從高雄前往彰化?且被告乙○
○自稱不太會開車,但卻需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行,凡此種種 ,反而加劇身為孕婦之被告乙○○之危險。是其所辯,亦不 合常理。
②反之,被告甲○○當日自高雄北上至彰化,先在汽車旅館逗 留,顯然是在等待詐欺集團機房之指示;其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三民、萬年路口,自當日下午3時46分許下車離開,至 下午4時40分許第二次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其間均在附近逗 留,且佐以被害人證述第一次交錢後,詐欺集團又命其領錢 等語,可知被告甲○○於此期間亦是在等待機房指示是否向 被害人拿錢;其後,被告甲○○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有交付 贓款予被告子○○,且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於回程 途中,子○○一直打電話催等語如前,足見被告甲○○於此 段期間不斷與被告子○○聯繫交錢地點。而被告乙○○在汽 車旅館、駕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與萬年路口,以及返回 高雄之各個期間,均與被告甲○○同處一地,是其聽聞被告 甲○○於各段期間與機房或被告子○○不斷聯繫,豈會對於 被告甲○○係向被害人拿取金錢之車手一事毫無察覺?另被 告乙○○亦曾應被告甲○○之要求,下車查看是否有女子在 中國信託銀行,並駕車在附近繞行,顯然是在等候被告甲○ ○。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知悉被告甲○ ○負責向被害人拿錢或存摺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乙○○雖未 親見被告甲○○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但亦知悉被告甲○○當 日行動是在向被害人拿取被騙金錢。
⒌證人甲○○雖有證稱其於警詢時指認乙○○是因怕被禁見或 怕乙○○被羈押禁見等語。惟證人甲○○於警詢時非但證稱 被告乙○○參與本次犯行,更有證稱被告乙○○參與3次左 右,但實際成功取款的只有1次等語。如證人甲○○確有其 所辯之情形,則其指證被告乙○○此次犯行即可,何須證稱 乙○○另有其他參與共同詐欺未遂之案件?足見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依自己意思證述,並無受脅迫之情。 ⒍從而,被告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乙○○知 情等語,非但於其等先前證述內容不同,亦與常情有違,顯 為被告乙○○臨訟卸責、證人甲○○迴護乙○○之詞,均不 足採信。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當日是在向被害人拿 取被騙金錢,卻仍配合被告甲○○下車查看、開車繞行及接 應,顯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㈣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⒈關於被告子○○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其始終供稱:我的部 分是3%,百位以下捨去,其他車手最多拿到6%等語(見第79 1號偵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
)。是以其報酬為各次贓款之3%甚明。
⒉關於被告甲○○、壬○○、己○○所得之報酬,本院審酌: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面交取款的報酬是6%,包括面交 被害人的車手4%,把風車手2%;乙○○是我老婆,所以沒分 錢;用提款卡取款的報酬2%至3%不等;附表編號9的犯行, 壬○○向被害人取得現金52萬元後,我給壬○○4%的報酬20 ,800元,己○○分得2%10,400元;編號7的犯行,我先於14 日提款11萬1千元交給子○○,子○○給我2千元的酬勞,我 再於15日提款15萬元交給子○○,子○○給我3000元的酬勞 ,我再於16日提款19,300元交給子○○,子○○給我1000元 的酬勞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15頁、第835號 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場拿現金是分4% ,用提款卡提領是分2%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取款的人分4%,把風分2%;附表 編號8的犯行,我和甲○○平均分得24,000元;附表編號9的 犯行,我分4%的報酬共20,800元,己○○分得2%共10,400元 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2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子○○拿6%給我們,可能是我拿4% 或2%,甲○○則相反,拿其他的2%或4%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90頁反面)。
③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9的犯行,我的報酬是 10,400元,但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第791號偵卷 第1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 ,我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 ④被告三人之證述雖略有歧異,但被告甲○○、壬○○均證稱 面交取款的車手可分得4%,把風之車手可分得2%,提款車手 可得至少2%,核與被告子○○所稱其他車手可分得6%等語相 符。又考量被告甲○○等人將贓款交予被告子○○後,被告 子○○是當場交付報酬,應不存在賒欠報酬之情事,是以被 告己○○所辯未取得報酬等語,不足採信。其次,被告壬○ ○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其與甲○○各分得24,000元 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甲○○、壬○○於該次犯行互為面交 取款及把風車手,依其等前開所稱「面交取款的車手可分得 4%,把風之車手可分得2%」之計算方式,二人共可得6%之報 酬,又本次二次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共計83萬元,而被告壬 ○○所稱其與甲○○各分得24,000元,核與其等取款之83萬 元之6%之平分數額相近,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述報酬數額 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第一次取款 之部分,亦有分擔把風之工作,應是與被告己○○共同平分 把風2%之報酬,即各分得5,200元。另被告甲○○雖就編號7
之犯行有供稱具體之報酬數額,但其實際負責提款之數額為 280,300元,而非其於警詢時所稱之數額,是以其全部所得 之報酬,應以280,300元之2%計算。
⑤從而,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被告甲○○、壬○○各得24,00 0元;編號9之部分,被告壬○○分得20,800元,被告甲○○ 、己○○各得5,200元;其餘被告等人未供述具體報酬數額 部分,均以「面交取款的車手可分得4%,把風之車手可分得 2%,提款車手可2%」之方式,以及參考上開被告等供出報酬 具體數字,有部分捨去百位元以下數額,有部分未捨去,而 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均捨去百位元以下數額,而計 算報酬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⒊被告甲○○證稱被告乙○○未領得報酬等語如前。而以被告 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未特別計算報酬一事,並非 不合常理,且無其它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領得報酬,是不 能認定被告乙○○有分得報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子○○、甲○○、乙○○、壬○○、己○○各該犯行都可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4、9至11所示偽造印文,並非政府機關實際完 整抬頭及用印,惟已足以表徵係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一般人苟非熟知政府機關名稱,尚不足以分辨 該印文內容是否正確,仍有誤信該文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是該文書固為虛構,惟揆諸前開說 明,堪認該等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次查該等印文,均非 正確之機關全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 ,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均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 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施行第339條之4規定,其 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 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 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 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 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 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 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該條文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 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 違。
㈢又按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 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 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 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 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 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 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係由與被告等具犯意聯絡之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如附表一所示政府機關之檢察官或警察, 佯以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為由,進而欲查扣被害人財產或帳 戶內之款項,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所謂檢察官、警察之指示,嗣或出示一般民眾無從辨別 真偽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等,而確實達到監 管金錢之目的,是被告與其共犯所為,自該當「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五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又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24、43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3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另起訴意 旨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9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惟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各已載明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假冒為檢察官之事實,而同時該當同條項第1款 事由,惟此屬適用法條款次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予敘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五人就其等參與之各次犯行,與附表所示之共犯 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所示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該等犯 行及編號7之犯行均是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 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數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 ,被告子○○、己○○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惟共犯甲○○係於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 之際,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情已認定如前,是以共犯甲○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未既遂,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 被告子○○、己○○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再被告子○○所犯11罪、甲○○所犯8罪、壬 ○○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五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所為均不 足取;再參以被告五人與共犯實行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 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 ,破壞被害人及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 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五人參 與詐騙之次數,以及被告子○○居中指揮其餘被告並收取贓 款,被告甲○○、壬○○、己○○擔任車手而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或提款,被告乙○○係依附其配偶甲○○,是被告
五人參與程度有別。
⒉被告子○○、甲○○、壬○○、己○○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中被告壬○○與被害人辰○○、卯○○、丑○○成立調 解,已賠償各1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另被害人巳○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表示其意見,此見本院卷㈡第32 頁報到單),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乙○○固得行使緘 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 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子○○前於103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執行中(見本院卷 ㈢第206頁),被告子○○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 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有施用 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見本院卷㈢第230至231 頁,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己○○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科(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被告乙○○、壬○○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㈢第236、237頁)。 ⒋被告子○○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 訊行、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母現無工作(見本院 卷㈠第166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及乙○○均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均無法就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車禍無工作能力之生活狀況;被 告己○○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 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92頁反面)。 ⒌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子○○、甲○○、壬○○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㈧再查,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尚可,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辰○○、卯 ○○、丑○○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態度堪稱良好,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壬○○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
於被告壬○○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又為加強被告壬○○之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其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壬○○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