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6號
CHDM,105,訴,146,2017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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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梁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甲所 示之和(調)解內容向附件甲所示各該和(調)解相對人即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二、巳○○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二十五至三十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二十五至三十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乙 所示之和(調)解內容向附件乙所示各該和(調)解相對人 即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加入綽號 「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義」)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下統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 ,負責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給擔任車手之巳○○或少年陳○佑(86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得之詐欺贓款(下稱詐欺贓款)後,再由丙○○負責將該等 贓款拿繳回給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阿義」,以分給系 爭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巳○○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 20日止及同年月28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誤載巳○○係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之期 間,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稱與 偵查起訴檢察官確認後予以更正),負責持丙○○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不特定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設之 ATM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給丙○○;少年陳○佑則參與附表 編號1至6、10至12、19至24所示之詐欺犯行,負責之工作內 容同巳○○。丙○○、巳○○、少年陳○佑在其等上開加入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行之期間,丙○○就其參與之附表編號 1至30所示;巳○○就其參與之附表7至18、25至30所示;少 年陳○佑就其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6、10至12、19至24所示之



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間及與「阿義」和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是推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成員,於丙○○、巳○○、少年陳○佑上開參與之各該 附表編號「行騙時間」欄所示之行騙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行騙手法,向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等分別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各該附表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入各該附表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 ○○將各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前開參與之車手(或是 少年陳○佑;或是巳○○及少年陳○佑;或是巳○○)前往 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得逞之後 (各次犯行提領之車手詳如附表「提領者」欄所示,然其中 附表編號16部分,車手還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時,款項已被郵 局凍結,致未及提領),將詐欺贓款交給丙○○轉交給「阿 義」,以分給系爭詐欺集團所有成員。而丙○○、巳○○、 少年陳○佑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丙○○每繳回詐欺贓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阿義」時,可獲得4千元之報 酬(該報酬乃包含約定應給車手《即巳○○或少年陳○佑》 之報酬,各次車手可得報酬之比例即為丙○○每繳回10萬元 取得該報酬4千元的一半即車手此時可得報酬2千元),且其 等就上開各該有參與犯行之部分,均已依約獲得報酬。二、案經被害人酉○○、D○○、辰○○、庚○○、乙○○、午 ○○、亥○○、寅○○、申○○、戊○○、B○、鄭琬瑄、 黃○○、甲○○、玄○○、壬○○、辛○○、未○○、己○ ○及程宇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巳○○約定可得報酬金額比例之部分 以外),業據被告丙○○、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陳○佑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其 等受騙致匯款後,遭人提領(其中附表編號16因遭郵局凍結 ,致該被害人所匯款項未遭提領)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165專線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與內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與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及中正第一分局忠 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及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及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宋屋派出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及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警 察機關名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被害人分別匯款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附款使用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及 代收票據紀錄表、郵局明細表、被害人黃○○帳戶提款卡正 反面影本及渠與系爭詐欺集團手機簡訊聯繫之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未○○及己○○與系爭詐欺集團手機簡訊聯繫之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天○○手機顯示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巳○○部分至ATM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穿 著之上衣及鞋子)及現場照片、台灣大哥大交易結果資料、 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相關ATM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核屬可信。至於有關被告巳○○提領詐欺贓款可得多 少之報酬金額比例部分:被告巳○○固於本院供稱每提領15 萬元僅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訊 及本院均供稱其每提領10萬元可得4千元的報酬,其中包含 要給車手的報酬等語,而被告巳○○與被告丙○○復均於偵 訊中一致供陳:被告丙○○的報酬是每提領10萬元可得4千 元的報酬,但被告丙○○會叫巳○○或少年陳○佑去提領詐 欺贓款,此時被告巳○○、少年陳○佑就可得其中的一半為 報酬(按:即可得4千元的一半)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 ,是當以被告丙○○、巳○○於偵訊一致之供述,較為真實 可採,被告巳○○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述,為本院所不採。綜 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近 來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原即分工細緻,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1至30所為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編號7至18、25至30 所為犯行及少年陳○佑就附表編號1至6、10至12、19至24所 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與各該被害人接觸以向渠等行騙之後,將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丙○○,再由擔任車手頭之被告丙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擔任車手之被告巳○○或少年 陳○佑或其2人一起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後交回給被告丙 ○○轉交給「阿義」以繳回給系爭詐欺集團,然被告丙○○ 、巳○○、少年陳○佑就上述其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中,已 參與各該次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中附表 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2人雖終未及提領詐欺贓款,然被告2 人於此次詐欺取財犯罪中,仍係其集團之一分子,有參與該 次犯罪之意思,而負責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乃扮演系爭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仍屬共同正犯, 只是因郵局凍結詐欺贓款,致其等未及提領),為系爭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詐欺 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等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 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2 人及少年陳○佑自應分別就其等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系爭詐 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附表所示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人以上(或含被 告丙○○、少年陳○佑、「阿義」及負責與被害人接觸(或 以電話或以網路與被害人接觸)以行騙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或含被告丙○○、巳○○、「阿義」及負責與被害 人接觸以行騙被害人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或



含被告丙○○、巳○○、「阿義」、少年陳○佑及負責與被 害人接觸以行騙被害人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是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30所為之犯行;被告巳○ ○就附表編號7至18、25至30號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6部分:按人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 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 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此部分被告等雖未及提領詐欺贓款,然依上開說明,仍應 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被告巳○○就其等上開各該參與附表編號之犯 行,分別與各該附表編號「參與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巳○○上 開所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巳○○為其等上開 各該參與之附表編號各次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均明知陳○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陳○佑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此經其等供述在卷,是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1至6、10至12、19至24犯行;被告巳○○就附表 編號10至12犯行,各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巳○○正值年 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可輕易獲得金 錢,滿足一己私欲,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系爭 詐欺集團車手頭或車手,負責統籌車手或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及交付詐欺贓款予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屬不該,並分別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該集 團之期間長短及參與犯行之次數及角色、各次被害人受騙金 額多寡、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等未及提領詐欺贓款,及被 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丙○○自陳:伊高職畢業 ,沒有專長、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跟父母親、兄姐住 在一起,住的房子是父親的,伊目前受僱從事營造的工作, 1個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1萬元, 無欠債等語;被告巳○○自陳:伊國中畢業,沒有專長、證 照,未婚,無子女,伊跟父母親、弟弟、哥哥同住,住的房 子是租的,1個月房租7千元,伊目前受僱從事司機的工作,



1個月收入大約2萬7千元左右,不需負擔家裡開銷,沒有欠 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2人 均分別或一起與附件一至二十八所示和(調)相對人等即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卷附附件一至二十八之和解書、調解《 程序》筆錄可證)、卷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被害人等所表 達之意見、及就附表編號4、16雖未達成和解,然不能苛責 被告丙○○或被告2人(原因詳下述)等情,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年紀均尚輕,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僅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頭或車手,尚無證據顯示係主謀,並積極分別與各附件所 示之相對人即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詳附件),僅未與 附表編號4及1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等亦表示願意與該 等被害人和解,惟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向被告丙○○之辯 護人(林開福律師)及本院稱已自另案取得賠償遭詐騙之錢 約7成,不願再受打擾及至法院等情(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記錄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附表編號16 所示之被害人未曾到庭,且其被詐騙之錢嗣遭郵局凍結,而 未被提領走,渠亦向被告丙○○之上開辯護人稱錢已領回, 並無損失等情(此有卷附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該被害人警詢筆 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57頁》, 並經被告丙○○之上開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70頁 》),是被告等就該等未達成和解之部分,即難予苛責。綜 上,堪認被告2人已見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斟酌其等各次犯行及參與程度、次 數多寡(被告丙○○為車手頭,所犯次數及情節均較諸被告 巳○○嚴重)等情,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2人分別確實履行附件甲、乙所示之和(調)解內 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 就附表甲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和(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予附件甲所示各該和(調)解相對人即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命被告巳○○就附表乙所示之和解書、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和(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予附件 乙所示各該和(調)解相對人即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至30之犯行;被 告巳○○就附表編號7至15、17至18、25至30之犯行,分別 所獲得之比例報酬,即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 告2人就前開犯行,已分別或一起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有如附件甲、乙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查諸其等所賠償之金額,顯逾其2人各次分得之犯罪所得, 若就其2人各該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 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 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所遭提領之詐欺贓款1萬8千元,依照其報酬比例計算(每 提領10萬元可得4千元之報酬,其內包含要給車手一半之報 酬,已如前述),應已得報酬720元(4千元÷10萬元×1萬8 千元),並已分其中一半給該次提領之車手少年陳○佑360 元,是被告丙○○此次之犯罪所得即為360元(720元-360元 =360元)。茲因被告丙○○並未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該被害人雖有獲得約7成之賠償(如前所述), 然並非係由被告丙○○賠償給該被害人,是為免被告丙○○ 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匯款及提領人之人頭帳戶」欄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 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款卡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另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夾腳拖鞋1雙、白色短袖上衣( 媽祖LOGO圖樣、麗聯防窗簾字樣)1件,雖為被告巳○○所 有,曾為其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穿之物,此經被告巳○○於警 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然審酌亦係其日常穿著之物 ,非專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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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參與人│被害人│行騙時間│受騙金額│匯款及提領之人│提領者│提領金額│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 附 件 │ 主 文 │
│ │①下載│ │ │ │頭帳戶(即人頭│(下載│ │ (詐騙手法) │(和解書、調│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少年│ │ │ │帳戶) │陳○佑│ │ │解《程序》筆│ │
│ │」即少│ │ │ │ │即係少│ │ │錄) │ │
│ │年陳○│ │ │ │ │年陳○│ │ │ │ │
│ │佑) │ │ │ │ │佑) │ │ │ │ │
│ │②下載│ │ │ │ │ │ │ │ │ │
│ │「其他│ │ │ │ │ │ │ │ │ │
│ │」即系│ │ │ │ │ │ │ │ │ │
│ │爭詐欺│ │ │ │ │ │ │ │ │ │
│ │集團其│ │ │ │ │ │ │ │ │ │
│ │他不詳│ │ │ │ │ │ │ │ │ │
│ │成年成│ │ │ │ │ │ │ │ │ │
│ │員(即│ │ │ │ │ │ │ │ │ │
│ │負責或│ │ │ │ │ │ │ │ │ │
│ │以電話│ │ │ │ │ │ │ │ │ │
│ │或以網│ │ │ │ │ │ │ │ │ │
│ │路接觸│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以行騙│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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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酉○○│104年7月│44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陳○佑│11萬9920│佯裝成露天拍賣網站經│附件一:和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阿義 │ │2日 │1082元 │行(下稱合作金│ │元 │理,以電話向被害人彭│筆錄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少年 │ │ │ │庫)帳號006113│ │ │雅榆佯稱:可辦理退款│ │月。 │
│ │其他 │ │ │ │0000000000帳戶│ │ │云云,致被害人酉○○│ │ │
│ │ │ │ │ │ │ │ │陷於錯誤,聽從集團成│ │ │
│ │ │ │ │ │ │ │ │員指示前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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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D○○│104年7月│11萬 │同上 │陳○佑│2萬971元│佯裝成露天拍賣網站經│附件二:和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1日 │0917 元 │ │ │ │理,以電話向告訴人蘇│書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坤輝佯稱:可辦理退款│ │月。 │
│ │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D○○│ │ │
│ │ │ │ │ │ │ │ │陷於錯誤,聽從集團成│ │ │
│ │ │ │ │ │ │ │ │員指示前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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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辰○○│104年7月│1萬5150 │同上 │陳○佑│9090 元 │佯裝成合作金庫人員,│附件三:調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1日 │元 │ │ │ │以電話向告訴人張鈺佩│程序筆錄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 │月。 │
│ │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張鈺佩│ │ │




│ │ │ │ │ │ │ │ │陷於錯誤,聽從集團成│ │ │
│ │ │ │ │ │ │ │ │員指示前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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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庚○○│104年7月│1萬8000 │合作金庫帳號00│陳○佑│1萬8000 │佯裝成YAHOO奇摩人員 │未和解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3日 │元 │00000000000000│ │元 │,以電話向告訴人林承│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帳戶 │ │ │森佯稱: 須解除分期 │ │月。 │
│ │ │ │ │ │ │ │ │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
│ │ │ │ │ │ │ │ │承森陷於錯誤,聽從集│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前往匯款。│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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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乙○○│104年7月│1萬3123 │同上 │陳○佑│1萬3123 │佯裝成某花店及銀行人│附件四:調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3日 │元 │ │ │元 │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筆錄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孟桓佯稱:須解除分期│ │月。 │
│ │ │ │ │ │ │ │ │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李│ │ │
│ │ │ │ │ │ │ │ │孟桓陷於錯誤,聽從集│ │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前往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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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午○○│104年7月│ 5萬998│同上 │陳○佑│2萬9998 │佯裝成某銀行人員,以│附件五:調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3日 │元 │ │ │元 │電話向告訴人午○○佯│程序筆錄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云│ │月。 │
│ │ │ │ │ │ │ │ │云,致告訴人午○○陷│ │ │
│ │ │ │ │ │ │ │ │於錯誤,聽從集團成員│ │ │
│ │ │ │ │ │ │ │ │指示前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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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亥○○│104年7月│808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巳○○│8080 元 │佯裝成露天拍賣網站人│附件六:和解│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巳○○│ │15 日 │ │0000000000000 │ │ │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阿義 │ │ │ │帳戶 │ │ │彥霖佯稱:須解除分期│ │ │
│ │其他 │ │ │ │ │ │ │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黃│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彥霖陷於錯誤,聽從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前往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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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寅○○│104年7月│2萬5128 │同上 │巳○○│2萬5128 │佯裝成露天拍賣網站人│附件七:調解│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15 日 │元 │ │ │元 │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程序筆錄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向告訴人寅○○佯稱:│ │ │
│ │ │ │ │ │ │ │ │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致告訴人寅○○陷於錯│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誤,聽從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 │ │ │前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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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申○○│104年7月│6萬9963 │同上 │巳○○│2萬9963 │佯裝成購物網站人員,│附件八:調解│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15 日 │元 │ │ │元 │以電話向告訴人申○○│程序筆錄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 │ │
│ │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申○○│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陷於錯誤,聽從集團成│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員指示前往匯款及購買│ │ │
│ │ │ │ │ │ │ │ │遊戲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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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丙○○│戊○○│104年7月│2萬9989 │華南銀行帳號00│巳○○│2萬9989 │佯裝成SHOPPING99購物│附件九:和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巳○○│ │15 日 │元 │0000000000000 │陳○祐│元 │網站人員,以電話向告│書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阿義 │ │ │ │帳戶 │ │ │訴人戊○○佯稱:須解│ │月。 │
│ │少年 │ │ │ │ │ │ │除連續扣款云云,致告│ │ │
│ │其他 │ │ │ │ │ │ │訴人戊○○陷於錯誤,│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 │ │ │ │ │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匯款。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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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宇○○│104年7月│2萬9987 │同上 │巳○○│2萬9987 │佯裝成香港斯進環球公│附件十:調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16 日 │元 │ │陳○祐│元 │司人員,以電話向被害│程序筆錄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人宇○○佯稱:須解除│ │月。 │
│ │ │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 │ │
│ │ │ │ │ │ │ │ │人宇○○陷於錯誤,聽│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從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匯│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款。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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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B○ │104年7月│31萬8893│同上 │巳○○│3萬9960 │佯裝成SHOPPING99購物│附件十一: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16 日 │元 │ │陳○祐│元 │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解書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以電話向告訴人B○佯│ │月。 │
│ │ │ │ │ │ │ │ │稱:須解除網站永久客│ │ │
│ │ │ │ │ │ │ │ │戶,否則會不利云云,│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 │ │ │ │ │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前│ │月。 │
│ │ │ │ │ │ │ │ │往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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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丙○○│宙○○│104年7月│4萬9985 │合作金庫帳號00│巳○○│4萬9985 │佯裝成露天拍賣網站人│附件十二:調│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巳○○│ │15 日 │元 │00000000000000│ │元 │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解程序筆錄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阿義 │ │ │ │帳戶 │ │ │向告訴人宙○○佯稱:│ │ │
│ │其他 │ │ │ │ │ │ │協助追回先前遭詐欺案│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件之款項云云,致告訴│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人宙○○陷於錯誤,聽│ │ │
│ │ │ │ │ │ │ │ │從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匯│ │ │




│ │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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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黃○○│104年7月│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巳○○│2萬元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附件十三:調│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19 日 │ │限公司帳號7000│ │ │「alice811227」佯裝 │解程序筆錄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0000000000000 │ │ │販售Macbo okProRetin│ │ │
│ │ │ │ │ │帳戶 │ │ │ai7筆記型電腦,致告 │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訴人黃○○陷於錯誤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下標購買,並前往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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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天○○│104年7月│1萬元 │同上 │巳○○│1萬元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販│附件十四:調│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19 日 │ │ │ │ │售照相機1台,致被害 │解程序筆錄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人天○○陷於錯誤而下│ │ │
│ │ │ │ │ │ │ │ │標購買,並前往匯款。│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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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 │丑○○│104年7月│6500元 │同上 │巳○○│無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未和解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19 日 │ │ │ │ │「queex175199@yaho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com.tw」佯裝販售 │ │ │
│ │ │ │ │ │ │ │ │iphone手機,致被害人│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丑○○陷於錯誤而下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購買,並前往匯款(惟│ │ │
│ │ │ │ │ │ │ │ │該款項及時遭郵局凍結│ │ │
│ │ │ │ │ │ │ │ │,致未被詐欺集團提領│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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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上 │甲○○│104年7月│1萬2000 │同上 │巳○○│1萬2000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附件十五:和│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19 日 │元 │ │ │元 │「yalom0710」佯裝販 │解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售ipadair,致告訴人 │ │ │
│ │ │ │ │ │ │ │ │甲○○陷於錯誤而下標│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購買,並前往匯款。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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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 │卯○○│104年7月│2萬0123 │同上 │巳○○│2萬0123 │佯裝成露天拍賣網站人│附件十六:和│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19日(被│元 │ │ │元 │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張│解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害人於同│ │ │ │ │馥婷佯稱:因多刷一筆│ │ │
│ │ │ │年月20日│ │ │ │ │金額,須解除付款云云│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匯款) │ │ │ │ │,致被害人卯○○陷於│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錯誤,聽從集團成員指│ │ │
│ │ │ │ │ │ │ │ │示前往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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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丙○○│丁○○│104年7月│494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陳○佑│4940元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附件十七: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阿義 │ │24 日 │ │限公司帳號7000│ │ │「kimlZ000000000」 │解書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少年 │ │ │ │0000000000000 │ │ │佯裝販售林酒店餐券,│ │月。 │
│ │其他 │ │ │ │帳戶 │ │ │致被害人丁○○陷於錯│ │ │
│ │ │ │ │ │ │ │ │誤而下標購買,並前往│ │ │
│ │ │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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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 │玄○○│104年7月│7000元 │同上 │陳○佑│7000元 │佯裝成天藍小舖購物網│附件十八:和│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24 日 │ │ │ │ │站人員,以電話向告訴│解書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人玄○○佯稱:須解除│ │月。 │
│ │ │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 │ │
│ │ │ │ │ │ │ │ │人玄○○陷於錯誤,聽│ │ │
│ │ │ │ │ │ │ │ │從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匯│ │ │
│ │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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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上 │A○○│104年7月│1萬5000 │同上 │陳○佑│1萬5000 │佯裝成天藍小舖購物網│附件十九:調│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 │ │ │24 日 │元 │ │ │元 │站人員,以電話向被害│解程序筆錄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人A○○稱:須解除分│ │月。 │
│ │ │ │ │ │ │ │ │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 │ │ │ │A○○陷於錯誤,聽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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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