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美商‧湯森消費電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商標代
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
六一二五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 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即卷附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書) 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表明其原因事實,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記 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第六款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未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八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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