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53號
TPBA,92,訴,153,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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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寶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五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 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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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