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37號
TPBA,92,訴,137,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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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五七0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 法字第0九一0二0五一七一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住處之雙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蓋章,並經管理員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 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台北市),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 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係以申 訴函之形式提出),此觀郵寄信封所蓋郵戳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即明,揆之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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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