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考台
訴決字第○○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檢具私立東海大學政治學系政治學組畢業證書,報考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學歷與應考資格規定之系科不合,旋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繳在學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文件,俾憑依規定重予審查。惟原告拒絕補繳其他證明文件,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選專字第○九○三三○二三四五號書函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選專字第○九○三三○二三四五號書函之處分為違法。2、命被告賠償原告不得報考期間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雖被告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繳在學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文件, 惟原告並未依其通知補繳。原告曾於八十九年獲准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並以私立東海大學政治學系政治學組畢業資格取得應考 資格,何以九十年無法取得應考資格。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 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 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 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 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訴願決定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其匆促修改「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 ,漠視眾多應考人權益,有損政府依法行政形象。甚者,訴願決定稱:「本案訴 願人報考本項考試,所繳驗私立東海大學政治學系政治學組畢業證書..」,其 後復稱:「..至訴願人主張,其以東吳大學政治系畢業資格應考..。」,將 原告應考資格學歷誤繕而不知,徒抄襲被告答辯理由,可見其審理之粗糙。2、原告雖非「政治法律科」畢業,惟目前並無「政治法律科、系、組、所」之畢業
生。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雖於九十年一月 九日訂定發布施行,惟八十九年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 格表」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明令廢止。另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係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十日止受理報名,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 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之規定,被告於受理上開 九十年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報名之同時,仍適用八十九年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被告稱原告報考上開九十年民間之公證人考試, 依行為時之法規,適用九十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云云,忽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之 從新從優原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 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 定,故原告仍有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之資格,被 告所為處分即有違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賠償原告支出補習費 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補習交通費一萬零九百五十元、書籍費九千六百元、期 刊費二千五百元、無法工作損失費六十三萬元、資料影印費三千元、本次訴訟之 資料蒐集費用、郵資及雜支一千元、原告精神耗損慰藉金五萬元,合計七十四萬 七千零五十元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被告對本件原告改提起確認訴訟部分,並無意見。2、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較於舊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 正重點在於不同類科依其職業性質分訂各該考試規則,據以辦理各類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而該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考試院修正發布,定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為配合上開新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施行, 被告依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研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 人考試規則」草案,以資因應。為使該草案內容更為妥適周延,經被告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兩度邀集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公證學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 院、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院、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 系、國防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 系、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私立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私立中原大學法律學系、 私立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私立銘傳大學法律學系、私立真理大學法律學系、私立 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法律學系等機關、學校、團體代表開會審慎研商,復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法規委員會第二九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報請考試院審議。嗣經考試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 一一三八五號令訂定發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
一日舉辦首次新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故其研訂過 程至為公開、審慎、嚴謹。
3、按考試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九考台組壹一字第一一三八五號令訂定發布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係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之授權所訂定,乃因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修 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是為配合該新制之施行,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 即停止適用。
4、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五條規定:「中華 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 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 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 件法、破產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國際私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 證券交易法、土地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國際貿易法; 英美契約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 計二十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 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或公證佐理員 職務或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四、高等檢定考試 法務相當類科及格者。」,同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施行。」,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查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 間之公證人考試各應考人之應考資格,係依法行政。5、原告報考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繳驗私立東海 大學政治學系政治學組畢業證書,經被告所屬應考資格審查人員審核原告報名表 件及相關證明文件,認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 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應考資格不符,經被告所屬主辦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以電話聯繫原告補繳在學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惟遭原告認為上開考試規則第五條 所訂應考資格不合法,拒絕補繳其他證明文件,並告知將依訴願程序辦理,嗣經 被告所屬應考資格審查人員審查結果,認與上開規定應考資格不符,被告遂以九 十年十月九日選專字第○九○三三○二三四五號書函予以退件。被告依上開考試 規則辦理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報名案件之審查 及退件,均係依法行政,洵無不當。
6、類似案例,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判決及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查 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 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 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或 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至於 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在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而 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許其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 認訴訟。此觀乎上述撤銷訴訟及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第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法條規定,應作如上解釋(在範圍上,擴大適用 於課予義務訴訟及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間訴之變更情形,或謂將課予義務訴訟 「轉換」為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經查,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業已辦理完畢,是本件原告應考試之權利,縱經審判之結果 ,亦無從使其回復參加該等考試,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報考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之行政處分,係屬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無訛,且 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已因事實上理由(時間之經過)而消滅,無從回復原告權 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原告仍有參加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之可能,其性質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亦即,屬原 告因參加該等考試,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其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應許其 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以保障其權益。查原告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本係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核與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應考資格不符部分均撤銷,並維持原告繼續 保有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應考資格;其後, 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九十年 十月九日選專字第○九○三三○二三四五號書函之處分為違法。」;則原告既將 訴之聲明,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予准許。三、次按,原告報考「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當時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十四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 考試、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 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考試院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依本法第三 條舉行之各類科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被告乃依上開授權規定,研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 試規則,並報經考試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作為審核民間之公證人高等 考試應考人是否具有應考資格之準據。經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
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 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 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 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破產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國 際私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智慧財產權法、著 作權法、消費者保護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 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三、普 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 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或公證佐理員職務或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四年以 上,有證明文件者。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者。」,同考試規則第 十四條復規定:「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查上開應考資格 之規定,既係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所訂定,應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予以適用。再者,原告報考「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 證人考試」當時之應考須知,亦已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 人考試規則」第五條所規定之應考資格,詳載於「應考資格欄」附表一之「應考 資格表」內。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報名專用信封上原寄局郵戳日期)報考「九十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當時,所繳驗之私立東海大 學政治學系政治學組畢業證書,經被告審查結果,因與前開民間之公證人應考資 格第一款所列之系科不合,乃函請原告補繳在學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文件,俾憑依 第二款規定重予審查,惟原告並未補繳在學成績單或學分證明,被告爰以其所附 資格證件核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乃未准原告報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報名履歷表、報名專用信封、原告之學士學位證書影本、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選 專字第○九○三三○二三四五號書函之行政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考試院匆促修改「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倘如被告 所稱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廢 止,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該應考資格表應自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斯時為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 試報考期間,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規,原告 係畢業於私立東海大學政治學系政治學組,並曾於八十九年獲准報考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是原告於九十年亦具應考資格而應獲准報 考(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 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 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 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修法之所以定於一年後施行 ,無非使主管考試機關及應考試之人員得獲餘裕俾資因應,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之修正,並未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係向將來生效施行,因此,原告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九條至第 十三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當時 ,並非不能預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或將因此可能有不同 於以往之應考資格之規定。雖考試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惟查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報名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前開 考試規則修正公告至報名約有七個月期間,如原告有志參加民間之公證人考試, 仍可在上開期間內,向任何開學分班之大專院校,以補修學科、學分之方式取得 應考資格,是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法規變更時應有過渡期間 之作法。況「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僅係適用於八 十九年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之認定,而不及於其他年度 ,自難謂原告有因相信該既存之法秩序而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之情事發生,是 原告指摘本件應考資格之研訂與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無足 採。
2、再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已明示得應高等 考試之應考資格,僅以專科以上學歷報考者,須視各類科之性質,為「相當科、 系、所」畢業者,方得報考。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之界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 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今日社會日趨多元,分工日益細密,各大學 院校各科系均朝更專業化或現代化之方向進行調整,不同學門間之差異與隔閡益 見明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之業務,既攸關公益,自應循完整之正規專業 教育養成方為正途,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是以,被告將上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九條第一項「相當科、系、所」規定分為二款,第一 款規定「本科系所」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第二款規定「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報 考,即如非第一款所列科系所畢業者,曾修習第二款所列舉之一定學科、學分, 亦得報考該一類科考試,此應已充分考量非本科系所畢業者之應考權益。故非本 科系所之應考人於畢業後,仍可至各大專院校選修符合應考資格所需之學科及學 分,並取得校方核發之學分證明文件,即可參加考試,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 五號解釋所指「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之意旨。3、本件縱如原告所訴,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已於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廢止,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依前二項程序廢 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失效。」之規定,該應考資格表亦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失效。查原告係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報考「九十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 試」,於原告報考該項考試當時—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如前所述,原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既已失效而無適用餘地,自非「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之情形可知,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報考該項考 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4、本件原告係私立東海大學政治學系政治學組畢業,不符合其報考「九十年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應考資格,因此,被告認定原告 之學歷與應考資格所規定之系科不合,於法即屬無違。雖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繳在學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惟原告並未遵示補繳,此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再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應考資格亦有所不符,而以系爭 九十年十月九日選專字第○九○三三○二三四五號書函,作成退件之處分,於法 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執前詞及其個人主觀之 見解,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確認訴訟既應予駁回 ,則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