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873號
TPBA,91,訴,873,2003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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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設美國伊利諾州愛博公園
  代 表 人 史帝芬 F‧
  訴訟代理人 張卓立律師
        潘昭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 瓶蓋、奶瓶橡皮塞...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五○ 二七六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美商‧亞培大藥 廠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款之規定 ,檢具註冊第三七二○二一、三七四六九一、三五九一五七、八五三二五七、八 五三二五八、八二○九三八、八二九六二三、六九二九四一及六九二九四二號等 商標圖案(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 台異字第九○一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 標是否有違反上述法條之適用,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是認定他人之商標是否構成跡近近似之情事,即應以普通一般 人之辨別力作為基礎,就其主要部分分別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使人一目瞭 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則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致招人之混同 ,即非屬近似之商標。
⒉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與參加人主觀地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擬人化卡通熊圖作 為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圖意匠彷彿,兩造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 。惟查,被告公告於商標公報中,同樣以「擬人化卡通熊圖」作為商標圖樣之 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十類之「奶瓶、奶嘴」商品,並與據以異 議商標同以併存至今者,舉凡下列:
⑴公告第九一二○○○號「Caress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吸痰器、奶瓶、 奶嘴商品。
⑵公告第九四三二二八號「羚亞公司標章(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奶瓶 、奶嘴等商品。
⑶公告第八八五三四七號「熊母子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冰枕、奶瓶、奶嘴 商品。
⑷公告第九一一九九五號「小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等商品。 ⑸公告第八二一五四五號「Toddy Baby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 等商品。
⒊再查,同以據以異議商標以「擬人化卡通熊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 相同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五類之「奶粉」商品,亦獲核准註冊者,舉凡: ⑴公告第九四○九一五號「優吉利寶貝YGELIBABY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商品。
⑵公告第八五五○四三號「熊寶寶母子溫馨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嬰兒奶粉 、嬰兒罐頭、嬰兒羊奶粉等商品。
⑶公告第七七五一八九號「熊寶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嬰兒奶粉、嬰兒食品 罐頭等商品。
⑷公告第七八八三七九號「悅誼實業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係指定使用 於嬰兒奶粉、食用肉食果蔬罐頭商品。
⒋又同以據以異議商標以「擬人化卡通熊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相同 指定使用於類似據以異議商標之國際分類第二十類之「瓶、杯」商品,亦獲核 准註冊者,舉凡:
⑴公告第四九八五三四號「Tweedle Dee Dee & DEVICE」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杯子、叉子、紙杯等商品。
⑵公告第五四○二○○號「JUST FOR FUN & DEVICE」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瓶 、水桶等商品。
⑶公告第五七九八四三號「SHOUNED熊妞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杯、碗、 盤、水壺等商品。
⑷公告第八八一九四六號「SMILE CUTE BILL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面紙 、紙巾等商品。
⑸公告第九二○三四一號「小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杯、碗、碟、盤等商



品。
綜上所陳,各界中不乏有以「擬人化卡通熊圖」作為商標圖樣,如同系爭商標 昔日承蒙被告之審定核准,皆是證明非以「熊圖」作為商標圖樣即與據以異議 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之情事。顯然,各具不同設計巧思之圖樣,自有其區別性與 迥然有別之差異。
⒌再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熊圖」商標分別申請指定在第十類、 第二十一類、第二十五類及第二十類之商品申請註冊,並分別獲准列為審定第 九五○二七六號、審定第九七四三三一號、審定第九六八五○七號及審定第九 五二○七六號商標。再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系列之設計構圖,經比較發 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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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標│構 圖 說 明│圖 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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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標圖樣 │係以一親子熊圖作為主要構圖,並以較簡單│ │
│ │之點、圓形及直線,勾勒出小熊圍坐於大熊│ │
│ │之兩胯下,臉部及四肢無肢體言語之表現 │ │
│ │,為一較正規平面式之熊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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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異議商標一│該商標圖樣主要係以一隻熊圖,構圖手法以│ │
│(註冊第三七二│較立體化表現,並著重於臉部之眼、鼻、口│ │
│○二一號) │及於領口上別有領結之凸顯,又以仰起左上│ │
│ │肢為一肢體表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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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異議商標二│該商標圖樣係延續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以│ │
│(註冊第三七四│一隻立體化熊圖,於左前方設有一茶杯之組│ │
│六九一號) │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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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異議商標三│該商標圖樣係延續據以異議商標二圖樣,以│ │
│(註冊第三五九│一隻立體化熊圖,於左前方設有一茶杯及後│ │
│一五七號) │方結合一奶瓶之組合者。 │ │
├───────┼───────────────────┼────┤
│據以異議商標四│該商標圖樣係延續據以評定商標一圖樣,以│ │
│(註冊第八五三│一隻立體化熊圖,披有手巾並以雙手合於前│ │
│二五七號) │之微笑狀作一擬人化表現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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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異議商標五│該商標圖樣係與據以評定商標二圖樣相同,│ │
│(註冊第八五三│以一隻立體化熊圖,於左前方設有一茶杯之│ │
│二五八號) │組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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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異議商標六│該商標圖樣係與據以評定商標三圖樣相同,│ │




│(註冊第八二○│以一隻立體化熊圖,於左前方設有一茶杯及│ │
│九三八號) │後方結合一奶瓶之組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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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異議商標七│該商標圖樣亦同於據以評定商標三之圖樣,│ │
│(註冊第八二九│以一隻立體化熊圖,於左前方設有一茶杯及│ │
│六二三號) │後方結合一奶瓶之組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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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異議商標八│該商標圖樣主要係為一遊樂圖,以一隻著有│ │
│(註冊第六九二│服飾跳躍樣之熊,與兩位小朋友圍設於樹下│ │
│九四一號) │之構圖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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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異議商標九│該商標圖樣主要係為一擬人化之墨色熊正於│ │
│(註冊第六九二│作畫樣之構圖為設計。 │ │
│九四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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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綜上,經觀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後,不難發現系爭商票之熊圖,主 要以兩隻大小之親子圖為設計,而構圖線條乃係以平面式,以點、圓形及直線 作一簡單之描繪,表現出清晰、簡單大方之構圖意匠。反觀,據以異議系列商 標,則主要係以擬人化之單隻立體熊圖,再結合茶杯、奶瓶或肩披毛巾等較為 繁複性之構圖設計。顯然,兩者有簡、繁之構圖區別,於視覺感觀上差異甚顯 ,其時異地各別隔離觀察,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綜 觀歷年來公告於商標公報中之商標,以動物形體為主題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 分者,不勝枚舉,因此,以熊作為主要商標構圖者,更是不乏其舉,故「熊」 乃係自然界之動物,任何人皆可以其可愛之形態加其巧思作為設計,顯然,據 以異議系列商標即非參加人所獨創,自無權及自視地認定系爭商標以熊圖為商 標圖樣,即有仿襲或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而完全忽視兩者構圖意匠之差 異性,由此可證,系爭商標自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之適用。 ⒎再者,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刊載於經濟日報中,美商花花公子以復桂企業 審定中的「POABOYTWV及圖」有近似「RABBIT HEAD DESIGN」兔頭圖形商標之 嫌疑對之提出異議,然異議不成立,花花公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花花 公子主張其所有之商標已在世界各地廣泛使用,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悉,復 桂企業仿襲花花公子將擬人化之兔子頭圖特徵,作為商標設計之圖形,其觀念 相同,構圖也相仿,將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前行政法院表示:復桂企業商標 圖樣之正面兔頭圖形,其兔耳一隻傾斜柔軟,與花花公子提出異議之註冊『 RABBIT HEAD DESIGN』商標圖樣,由墨色方塊內置反白側面雙耳挺立之兔頭打 領結圖形,構圖顯然有別,以理由不成立,駁回其行政訴訟。 ⒏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 規定,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 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 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⒊查系爭商標「熊圖」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熊圖」圖樣相較,二者皆由擬人 化卡通熊圖所組成,且其卡通熊圖在外觀造型設計、構圖意匠上極相彷彿,於 隔離、通體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又參加人係美國第一大嬰幼兒營養食品及醫藥品公司,其早自西元一九八七年 起即設計出據以異議商標「熊圖」圖樣,以之使用於嬰兒奶粉、營養品、藥品 及衛生醫療補助品,並自七十六年起即陸續以該據以異議商標「熊圖」圖樣, 申請註冊使用於多類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三七二○二一、三五九一五 七、八五三二五八、八二○九三八及八二九六二三號等多件商標,至今已達十 餘年之久;此外,參加人更以該商標圖樣大量印製於其商品型錄、公司簡介, 所有廣告亦會出現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加強服務台灣消費者,參加人委由其 台灣分公司不斷以中文大量印製發行標示據以異議商標「熊圖」圖樣於各種商 品型錄、藥品仿單、店頭海報、說明書、報紙廣告;由於參加人長期不斷之行 銷與廣告,該據以異議商標「熊圖」圖樣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足認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影本、商 品型錄、藥品仿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 之擬人化卡通熊圖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屬相關聯商品之奶瓶、奶嘴 、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塞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商品購買人對此二 標章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主張「熊」乃係自然界之動物,任何人皆可以其可愛之形態加其巧思作 為設計,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擬人化卡通熊圖,非單純自然界 之動物可比,且無論如何設計皆不能與他人經核准之註冊商標圖樣設計構成近 似,甚且指定使用於與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或相關聯 之商品,而使商品購買人對該二標章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所舉其他核准案例,核與本件商標圖樣不盡相同, 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說明。綜 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A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 申請註冊:
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確屬近似之商標: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 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 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形近似;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 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或觀念近似,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 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㈨及 三㈦所明示。另依被告(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四月編印之商 標手冊○二、○四、○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第三項審查要點所 載之各項考量因素,其中:「4.創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 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商標最顯著之部分,對通體觀察二 商標之近似與否有重大影響。5、使用情形: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 、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之虞 均有影響,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 有較大保護範圍」,…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⑵查系爭商標之「熊圖」圖樣係由二隻擬人化卡通熊圖,一前一後相依偎所構 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由擬人化卡通熊圖,一前一後相依偎、或結合 奶瓶(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或茶杯、或肩披毛巾所組成。二者在外觀造型 設計、構圖意匠上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實有致一般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兩造商標確屬近似之商 標。
⒉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查參加人係美國第一大嬰幼兒營養食品及醫藥品公司,早自西元一八八八年 公司設立以來,即不斷地從事研究開發,創新製造高品質的嬰兒奶粉、營養 品、藥品及衛生醫療補助品,歷經百年,如今亞培大藥廠已在全世界四十四 個國家設有分支機構,並設有工廠製造各種產品,產品行銷全球一百三十多 國。參加人為擴張其營業並服務台灣地區消費者,於民國七十二年在台設立 分公司即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子公司即台灣亞培大藥廠公 司,在台灣專門提供一系列完整的嬰幼兒奶粉、營養品、藥品及衛生醫療補 助品,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
⑵參加人甚為重視其商標,早自西元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起即設計出 「Bear Design(熊圖)」商標,以擬人化卡通熊圖作為世界著名之「 Abbott(亞培)」商標嬰幼兒營養品之代言人。此「熊圖」商標不僅出現在 參加人公司簡介上,每一罐嬰幼兒奶粉、營養品及所有廣告均可看見以各式 各樣姿態出現之「熊圖」商標。參加人為加強服務台灣消費者,並委由其台 灣分公司,在台灣不斷大量印製發行各種中文之商品型錄、藥品仿單、店頭 海報、說明書、報紙廣告,且於所有文件上均明顯標出「熊圖」商標。由於 參加人長期不斷的行銷與廣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足認為著名商標。
⑶參加人為保護其智慧財產權,早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即陸續將據以異議商標, 在台灣申請註冊於多項商品上,並獲准註冊,足證參加人甚為重視此「熊圖 」系列商標,在台灣,標有「熊圖」商標之系列商品銷售量甚為良好,廣受 醫藥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肯認。易言之,經過參加人十餘年來的努力,「熊



圖」商標早已深植入心,且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了「熊圖」商標與參加人及 其關係企業為密不可分之形象。
 ⒊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今原告仿襲參加人著名之「Bear Design(熊圖)」商標,以極為近似之「 熊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顯係利用參加人「Bear Design(熊 圖)」商標之盛名,而有以不公平競爭之嫌,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來源、品質、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 商標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⑵原告亦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其他各種不同之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參加人亦一一提出商標異議或評定案,經被告分別 為「該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或「該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被告於 該等商標審定書及評定書中亦肯認據以異議或評定商標(即本案之據以異議 商標)為著名商標。
⑶原告此種明顯抄襲他人著名商標,擅行註冊於各種不同商品,而欲搭他人盛 名便車之行為,實足證原告仿襲剽竊他人商標之惡意甚重。原告此種剽竊他 人著名商標,冀圖竊取商譽之僥倖歪風,意圖混亂市場交易安全之行為,確 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實有賴主管機關依法裁制禁止。 ⑷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所審 酌乃著重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款之適用,係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如前所述,系爭「熊圖」商 標,在外觀及觀念上與參加人所有之「Bear Design(熊圖)」系列商標近 似。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第十類「奶瓶、奶 嘴、藥品餵食器、醫療用護頸、奶瓶消毒鍋」等商品,然早在原告申請系爭 商標之前,參加人亞培公司之「Bear Design(熊圖)」系列商標已廣泛使 用在「嬰兒奶粉﹑奶粉、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營養滋補劑」等商品,而 廣為醫藥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有參證五之統一發票(其上顯示參加人 產品之買受人大至教學醫院,小至一般消費者)足資證明。參加人商品之販 賣場所,由一般醫院、藥局至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處處可見。兩造商標所指 定商品,不論於陳列場所、產製者、產製過程及消費組群均相同,依社會一 般通念,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極易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 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因參加人所有之「Bear Design(熊圖)」商標常以 各種不同形式出現於商品、電視廣告及文宣上,故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藥局、 超級市場、量販店等販賣場所,一見到標有系爭「熊圖」商標之「奶瓶、奶 嘴、藥品餵食器、醫療用護頸、奶瓶消毒鍋」等商品,極易誤認標有系爭商 標之奶瓶等商品,為參加人此全球著名之嬰幼兒營養食品及醫藥用品公司所 產製或授權或贊助,或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聯合商標,並進而發生誤 購情事。因此,系爭商標顯然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 B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 得申請註冊:
⒈另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⒉如前理由A⒈所述,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確屬近似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類似商品: ⑴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商品類別,單純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 利而為規定,初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行政法 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五九四號判例(參證七)釋之甚明。依上開行政法院之 見解可知,非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同類商品,亦有構成類似之可能。 ⑵再者,商標法既係保護消費者,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有所混淆,則商品是 否類似,應以一般消費者之普通認知為判斷,而非以商品分類為認定,亦非 以審查機關依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商品類別所為分類之專業認知為判斷 基準。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奶瓶、奶嘴、藥品餵食器、醫療用護頸 、奶瓶消毒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奶粉、嬰兒奶粉、醫療用 營養補充劑、藥品」等商品,均為與嬰幼兒營養食品及醫藥用品息息相關之 商品,是為性質相關聯之商品。事實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奶瓶、藥品 餵食器」商品之功用,即在盛裝「奶粉、藥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 用「奶粉、藥品」商品相同)。且兩造商標指定商品均於一般藥局、超級市 場販售,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 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相關因素,二 者確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⑶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顯有違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 申請註冊。
綜上所述,系爭審定第九五○二七六號「熊圖」商標之審定,顯然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商標「熊圖」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熊圖」圖樣相較,二者皆由擬人化 卡通熊圖所組成,且其卡通熊圖在外觀造型設計、構圖意匠上極相彷彿,於隔離 、通體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參加 人係美國第一大嬰幼兒營養食品及醫藥品公司,其早自西元一九八七年起即設計 出據以異議商標「熊圖」圖樣,以之使用於嬰兒奶粉、營養品、藥品及衛生醫療 補助品,並自七十六年起即陸續以該據以異議商標「熊圖」圖樣,申請註冊使用 於多類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三七二○二一、三五九一五七、八五三二五 八、八二○九三八及八二九六二三號等多件商標,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此外, 參加人更以該商標圖樣大量印製於其商品型錄、公司簡介,所有廣告亦會出現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為加強服務台灣消費者,參加人委由其台灣分公司不斷以中文



大量印製發行標示據以異議商標「熊圖」圖樣於各種商品型錄、藥品仿單、店頭 海報、說明書、報紙廣告;由於參加人長期不斷之行銷與廣告,該據以異議商標 「熊圖」圖樣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足認為一著 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影本、商品型錄、藥品仿單影本、統一發 票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擬人化卡通熊圖指定使用於與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屬相關聯商品之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塞 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商品購買人對此二標章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 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有同法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論究。從而,被告為系爭 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三、原告起訴意旨對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已不爭執,雖其訴稱:「熊」乃係 自然界之動物,任何人皆可以其可愛之形態加其巧思作為設計,且系爭商標圖樣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差異明顯,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擬人化卡通熊圖,非單純自然界之動物 可比,且無論如何設計皆不能與他人經核准之註冊商標圖樣設計構成近似,甚且 指定使用於與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或相關聯之商品,而 使商品購買人對該二標章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復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系列「熊圖」圖樣相較,二者外觀造型 設計、構圖意匠上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奶瓶 、奶嘴、醫療用補助品」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奶粉、嬰兒奶粉 、醫療用營養劑、藥品」等商品,極具關聯性,其註冊應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至原告所舉其他核准案例,核與本件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是否妥 適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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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