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訴字
第○九○○六三三○○四○號訴願決定、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華碩」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 十六類之「證券商業務」之服務,並以該標章作為其同日申請第(八七)四八四 五六號「華碩」正服務標章之防護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防護服務標章),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期貨服 務,分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華碩」,與華碩電腦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電腦公司)使用於電腦、計算機、微電腦處理機等商品之 著名商標「華碩」(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 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予註冊,分別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服務標章核駁第 0000000號審定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防護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一二七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併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本件申請號數第000000000號「華碩」服務標章、申請號數 第000000000號「華碩」防護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系爭防護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而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消費者於購買 產品/服務之交易過程中,對於提供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以確保所購買之產 品/服務具有一定品質,而非可作為任意擴張商標專用權範圍之依據,若一個商 標專用權可依本款規定任意及於各種領域,又何必於註冊時指定所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如二商標/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於性質、用途或銷售管道上毫 不相干,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根本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各自存在消費市場上 已久,未聞消費者有誤認之情事,自應准許二商標/服務標章併存註冊,否則即 屬專擅橫斷、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更不利於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2、原告於證券市場最不景氣的八十七年間設立「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華 碩證券」為名開拓投資服務市場,並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註冊使用於證券交 易所業務、證券商業務、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及證券集中保 管等服務,並申請防護服務標章於期貨業,用意在保護自己公司名稱不致遭其他 證券同業隨意使用。在原告專業領導及員工努力之下果真締造驚人業績,每月成 交數額高達新台幣四億餘元,其成交量之龐大、績效之優良亦為其他華爾街同業 望塵莫及,屢成為各大媒體及財經報導採訪的對象,參酌原告於訴願程序所附之 報導資料以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可知原告「華碩證券WASO」已於同 業及投資大眾心目中樹立獨特之企業形象,投資者對系爭標章印象深刻,早已建 立專屬知名度。詎料被告引據華碩電腦公司專用於電腦商品之「華碩ASUS」、「 華碩ASUSTek」 商標,全盤否定原告辛苦建立之專屬商譽,罔顧消費市場及工商 發展之安定性,以偏頗尺度斷定原告以系爭「華碩」標章申請註冊於性質截然不 同之證券投資服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形,誠難令人心服。且被告所 引用之判決案情有別於本件,其遭撤銷之商標並未如原告之系爭標章已建立專屬 商譽,消費者已足以辨識服務提供來源之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3、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乃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此認定 標準欠缺較客觀之評量基準,本易滋爭議,尤其被告逕認華碩電腦公司不僅本業 具高知名度,其於證券、期貨業亦有相當知名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卻未 為任何實證說明,令人難以信服,再由兩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觀之:⑴、華碩電腦公司所申請指定使用於電腦相關產品之商標圖樣,多以華碩及英文「AS US」、「ASUSTeK」 組合而成,且經原告遍訪該公司於市面上之產品,其包裝甚 至均僅以英文標示「ASUS」,而鮮少見及華碩二字,反觀原告於服務標章之使用 ,均以「華碩證券」顯示(該證券二字因不得專用,故未列於商標圖樣之內), 申言之,就實際於市場之商標、服務標章使用情形觀之,兩商標亦不相同。⑵、電腦產業與證券業乃完全迥異之產業,且原告使用標章均以「華碩證券」四字併 列,而非僅使用「華碩」二字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WASO」亦與「AS US」完全不同,消費者當可清楚判知該服務主體並非同一,再則,若如被告所言 ,華碩電腦公司其知名度甚高,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公司之任
何轉投資、經營策略等重大訊息之動向,當亦為國人所觀注。申言之,其若真係 「知名」,消費者當深知其是否跨足經營證券業務或其他產業,自無混淆誤認之 可能。
⑶、被告據以核駁之華碩電腦公司僅有第五○五九九二號「華碩ASUS」、第六三九一 七六號「華碩 ASUSTeK」等二商標在系爭標章申請前獲准註冊,其指定使用於半 導體、主機板及電腦相關零件等產品屬高科技產品之細小零件,一般消費者多係 至電腦相關產品之賣場購買完整電腦成品,縱該電腦公司現在係國內電腦零件最 重要之上游供應廠商,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當時消費者對該商標圖樣是否知之甚 稔尚屬可疑。反觀原告之網頁畫面及系爭標章實際使用資料均以「華碩證券」標 示,且原告提供證券金融服務之消費者係為下單或分析證券資訊而來,每次下單 均需填妥數筆單據,其上斗大之「華碩證券」令人印象深刻,兼之原告數年來與 消費者間建立之專屬商譽及信賴關係,自不致使消費者對服務提供來源發生誤認 ,被告無視於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一為高科技類電子產品、一為理財金融 服務,二者大相逕庭,亦未考量二者除中文外尚有讀音、外觀截然不同之外文可 資區別,使用方式足資使消費者區別提供來源之不同,其所為之處分顯然過於主 觀速斷,嚴重破壞原告與往來交易對象關係之安定性,有重為審酌之必要。4、商標法立法目的,乃在確保交易過程中消費者憑藉相同商標圖樣所購買之商標產 品係相同來源產製,以維持產品及服務品質之一貫性,即消費者因信賴特定公司 之商譽,於購買產品時依據商標圖樣認定係該公司生產製造而購買,故如二商標 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交易過程中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可能,自亟需透過商標法規範來保護;而證券交易法規係確保投資者所投資之 有價證券內容確實無誤,股票本質在表彰該公司之股權數額,並非該公司經由品 質控管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如股票內容有使投資者產生錯誤投資決策情事,法制 設計上應係依證券交易法規來處罰。縱華碩電腦公司於證券業有知名度,投資者 欲投資華碩電腦公司必經由研究瞭解公司營運及獲利情形,從股市看板確定交易 價格及上市公司代號再下單交易,交割後由集保公司保管股票,整個投資決策或 股票交易過程絕非因信賴該公司商標產品而憑藉辨識商標圖樣買入股票,此與商 標法所保護消費者購買產品之交易過程截然不同,系爭標章之註冊要無使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依原處分之理論則所有股票上市公司之各種商標商品均與 證券投顧服務性質相近或類似,上市電子公司之商標產品與證券服務類似、上市 紡織公司之商標產品與證券服務類似、上市水泥公司之商標產品與證券服務類似 ,致使上市公司商標專用權範圍無限擴大,嚴重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實際 上,上市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併存,上市之中興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併存,被告並未因中興紡織股票上市而 否准中興證券以「中興」標章註冊於證券投顧服務。本件被告主觀認定所引據之 華碩電腦公司既係股票上市公司,其註冊於半導體等商品之據以核駁商標於證券 業亦有知名度,即率將其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漫無限制地擴張至證交法規保護 領域,據此侵害原告依法申請服務標章註冊之權益,其核駁處分之謬誤及違法至 為明確,應不足維持。
5、證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諸多先例,更可證明系爭標章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
品/服務性質、功能及銷售管道既毫無關連性,且各具市場商譽,則二者併存註 冊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⑴、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惟所謂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依社會 一般觀念,可使一般消費大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主體、營業範圍、供應地 、品質、內容等,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而言,旨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本件系爭 「南喬」服務標章,與原告已註冊之「南僑」服務標章,其文字及讀音固相類似 ,惟前者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六類之營建、修繕服務;後者 指定使用於同細則第八類之不屬於別類之其他服務(進出口貿易服務),二者性 質完全不同,依社會一般觀念,無從使消費大眾對於服務之營業主體、營業範圍 等陷於誤信誤認。又原告已註冊之其他「南僑」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肥皂、香皂 、藥皂、清潔劑、植物油、奶油、甘油、脂肪酸等屬於原告營業範圍內之化學產 品或貿易物品;系爭之「南喬」服務標章,則指定使用於營建、修繕服務,營業 範圍既有不同,且又毫無關連,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消費大眾,對於商品或服 務之營業主體、營業範圍、供應地、品質、內容等,根本不至陷於誤信誤認,. ..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南喬」服務標章所提起之異議,審定為異議不成立, 於法並無不合。
⑵、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商標專用權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而對於 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之商品,商標法並無禁止之規定。至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云云之適用,須以該商標圖樣在客觀上有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 、出產地或製造者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購買之情形為必要。原告審定「跑 天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專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 十四類之各種衣服。而關係人「跑天下」之註冊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既 不同類,徵諸首揭說明,自無從禁止其註冊。
6、綜上論陳,各具商譽之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使用於性質截然不同之 服務/商品,市場區隔明顯,且有不同之商標外文可資區別,已不致引起消費者 之混淆誤認,實無否准系爭標章註冊之理。然被告未思及此,罔顧原告以系爭標 章所建立之商譽及消費市場安定性,逕以據以核駁之上市電腦公司於證券業有知 名度,率認據以核駁商標之電腦零件商品與系爭標章之證券服務相關連有致生混 淆誤認之虞,任意擴張商標專用權之範圍,為落實商標法保護專用權合理範圍之 立法目的,實無理由限制系爭標章之註冊申請,原處分失之主觀率斷,有違立法 本旨,應予以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 註冊之「華碩」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華碩」,與華碩電腦公司使用於電腦、計算 機...微電腦處理機等商品之著名商標「華碩」相同,原告以之作為標章圖樣 ,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2、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 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經查華碩電腦公司早於七十九年起即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文「 華碩」結合外文「ASUS」或「ASUSTeK」 ,作為表彰其產品之商標,且早於本件 申請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五九九二、五一○六六 七、六三九一七六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亦以中文「華碩」於芬蘭等國家及大 陸地區註冊。又於八十五年八月獲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為股票上市公司 ,同年十一月正式掛牌上市,成為國內重要之主機板廠商,產製之電腦相關產品 ,除於國內行銷外,行銷地區亦遍及十餘國家或地區,並於國內各大報章媒體刊 載宣傳廣告,製作商品型錄以促銷產品,其產品於電腦界及國內專業媒體之各項 調查評鑑中,屢獲評比首獎,各大媒體亦均予報導,從而「華碩」予消費者之印 象,不僅係其公司表徵名稱,亦為其用以表彰其電腦商品之商標,且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況其「華碩」商標,不僅本業具高知名 度,其於證券市場亦有相當知名度,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以證券現為消 費者常用之理財工具及企業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客觀言之,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 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凡此有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三 ○號決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書認定在案。3、原告辯稱,其公司英文名稱「WASO」與華碩電腦公司之「ASUA」不同,且於實際 使用時均以「華碩證券」表示。惟查首揭法條之審查係以本件申請註冊之服務標 章圖樣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為前提,尚與公司名稱或實際使用態樣無涉 。
4、原告所舉上市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併存,及中興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併存兩案例,惟查「遠東」及「中興」 為一般常用之語詞,目前市場上以之作為標章多達一、二百件以上,其獨創性不 若「華碩」強,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其註冊之論據。5、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兩案例,案情與本件案情不同,適用之法條亦與本件 首揭法條有別。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服務 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之「華碩」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華碩」,與華碩電 腦公司使用於電腦、計算機、微電腦處理機等商品之著名商標「華碩」相同,易 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分別循序提 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逕認華碩電腦公司於其本業及證券、期貨業均 具相當知名度,卻未為任何實證說明,令人難以信服。又華碩電腦公司之商標圖 樣多以中文「華碩」與外文「ASUS」或「ASUSTeK」 組合而成,其商標使用態樣 則多為外文「ASUS」,而原告之標章之使用均以「華碩證券」顯示,故兩商標、 標章於市場實際使用情形並不相同。另電腦產業迥異於證券業,而原告自八十七 年成立以來,於投資人及一般大眾間業具相當知名度,消費者當可清楚判別兩者 服務主體並非同一,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原告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標 章註冊,自應准許云云。惟查:
1、本件申請註冊之「華碩」標章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華碩」所構成,該 中文「華碩」與華碩電腦公司使用於電腦、計算機、微電腦處理機等商品之據以 核駁著名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華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唱呼,難謂無使 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2、華碩電腦公司早於七十九年起即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中文「華碩」結合外文 「ASUS」或「ASUSTeK」 ,作為表彰其產品之商標,且早於本件申請註冊日(八 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五九九二、五一○六六七、六三九 一七六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亦以中文「華碩」於芬蘭等國家及大陸地區註冊 。又於八十五年八月獲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為股票上市公司,同年十一 月正式掛牌上市,成為國內重要之主機板廠商,產製之電腦相關產品,除於國內 行銷外,行銷地區亦遍及數十餘國家或地區,並於國內各大報章媒體刊載宣傳廣 告,製作商品型錄以促銷產品。據天下雜誌出版一○○○大特刊節本刊載八十六 年其為台灣地區排名第三十六名之大製造業,其產品於電腦界及國內專業媒體之 各項調查評鑑中,屢獲評比首獎,各大媒體亦均予報導,從而據以核駁之「華碩 」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不僅係該公司表徵名稱,亦為該公司用以表彰其電腦商 品之商標,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3、據以核駁之「華碩」商標,不僅本業具高知名度,其於證券市場亦有相當知名度 ,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以證券、期貨現為消費者常用之理財工具,客觀 言之,難謂無使消費者對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4、原告主張,其公司英文名稱「WASO」與華碩電腦公司之「ASUS」不同,且於實際 使用服務標章時均以「華碩證券」表示,而其自八十七年成立以來長期刊登廣告 ,已具相當知名度,本件標章之申請並無致人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惟查,首揭法 條之審查係以本件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為 前提,尚與公司名稱或實際使用態樣無涉;另審視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或無 日期之記載或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等晚於本件標章申請日之資料,尚難執為本 件標章於申請註冊日前已具相當知名度之證據。5、原告於申請階段所舉註冊第五八七七一號服務標章,核其與本件防護服務標章申 請時間及案情均不同。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及七 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兩件判決,其案情亦均與本件有別。復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該等案例自均難執為本件防護服務標章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以系爭標章與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相同 ,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 告應就本件申請號數第000000000號「華碩」服務標章、申請號數第0 00000000號「華碩」防護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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