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友三(會計師)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五一三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曹子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依 規定期限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五八、五七○、 一○五元,淨額為一三○、三一八、六三八元。原告就未償債務、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四六九、 七二○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據原告所提事證,重新審酌其關於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為有理由,撤銷該部分原復查決定,並以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八八五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追認剩餘財產分配扣 除額六二、六五一、六二八元。訴願機關乃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就未償 債務、管理遺產必要費用部分,駁回訴願。原告就未償債務八百萬元未准扣除部 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駁回扣除未償債務八百萬元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分別自丙○○取得之款項共計 八百萬元,是否屬借款性質,而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主張: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 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其繼承 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分別向丙○○借款各四
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由丙○○自其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之銀行帳戶匯入被繼承人臺北市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 0帳號之帳戶,此部份有雙方之匯款證明及銀行存摺可稽,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 已檢附予被告以供查核。
三、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未能提供相關借據及借款之資金用途流向等資料供核之理由駁 回,依法亦有未合之處:
(一)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向丙○○之借款行為分別發生於八十 六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日。所稱之債務發生距死亡日將近二年,並非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稱之「重病期間」,故不應全由原告負借款資 金用途流向之舉證責任。
(二)被繼承人生前均自行處理其財務,故被繼承人生前向丙○○所借之款項用途為 何?原告實不知情,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經常往來於法國與臺灣之間(此部 分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訴願理由後補書中亦有提及),對於被繼承人 日常之財務情況實未能詳知。
(三)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已將被繼承人及丙○○之雙方銀行存褶、匯 款證明及丙○○所提供之借據等,據實提供予被告審核。因該項債務發生時間 已久遠,原告已盡其所能提供資料供被告查核,被告應盡其查核之職責,不應 徒令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六午五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分別向丙○○借款各四、 ○○○、○○○元,共計八、○○○、○○○元。被繼承人於取得該等借款後, 復於同一天轉出四、○四○、○○○元及三、五○○、○○○元。五、經向銀行調閱影印該兩筆之傳票,其受款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父親曹正華,至於其 用途為何?原告實不知情。且曹正華先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因意外跌倒致使 腦部受傷,目前尚受禁治產宣告中。
六、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欠之債務,已陸續分期清償,截至九十一年底共計清償二五 八萬元,有債權人丙○○之簽收證明及原告之銀行提款記錄為證。被繼承人生前 之未償債務,其證據確實,且原告尚在綱領中,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主張: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原告申報未償債務扣除額一七、一九四、四八三元,原處分認列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八、四九二、○六五元及美國運通卡結單四六九、 七二○元,其餘否准認列。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九 月十日分別向丙○○借款各四百萬元,計八百萬元有胡君資金匯款證明及銀行存 摺等資料可證云云,資為爭議。
三、卷查,原告雖提示胡君匯入資料,惟未能提供相關借據及借款之資金用途流向等 資料供核,尚難認定系爭匯入款項為借款之性質,亦未能提示所稱之借款仍未返
還之證明,是所稱借款未還據以作為遺產稅扣除額,自難採信。四、經核原告於訴訟中提供向銀行調閱影印之傳票,前揭丙○○君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分別匯款被繼承人曹子建君各四、○○○、○○○元部分, 被繼承人係於同日分別匯款至被繼承人之父親曹正華君,其用途為何?原告不知 情。本件原告復訴稱曹正華君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因意外跌倒致使腦部收損,目 前仍受禁治產宣告中,原告補充理由與首次行準備程序所述事實前後說詞不一。 本件若如原告所稱屬借貸,由於借貸金額龐大,既無借貸契約書、亦未提供擔保 、期間更無求償及支付利息,訴稱明顯背離常情。五、又原告補充理由中,對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八百萬元,已陸續分期清償,截至 九十一年底共計清償二五八萬元,此部分有債權人胡君之簽收證明及原告之銀行 存款提領紀錄為證云云。經查原告所稱還款均屬提領現金給付,每次提領金額分 別為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且於當日或次一、二日由債權人具名收訖,惟依原 告提供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資料,有悖常情,顯係臨訟補證,核不足採。六、另查,被繼承人生前為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兼負責人,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過世)投資該公司股 票價值分別為一○三、六七八、四四三元及二七、○一六、九二○元,繼承人辦 理遺產稅申報時復自行列報現金七、七五○、○○○元,該二家公司截至被繼承 人死亡日現金及銀行存款亦分別高達一七、九七九、六二四元、六三、六三九、 八三三元。被繼承人生前投資金額鉅大,現金流量亦極為充裕,有無借貸之必要 ,若確有借貸為何不償還,期間債權人亦無求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復有人檢 舉原告等人虛列生前未償債務八、○○○、○○○元,如無具體證明,被告自難 核認,故被告原核定時否准該項未償債務八、○○○、○○○元,並無違誤。原 告自復查、訴願至行政訴訟爭訟階段,仍執前詞,惟均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自 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 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 有判例。
二、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分別自丙○○取 得之款項共計八百萬元,是否屬借款性質,而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查,原告 主張於上開時間訴外人丙○○自其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共匯入被繼承人臺北市 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八百萬元,並提出雙方之匯款證明及銀行存摺,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雖主張該款為被繼承人向胡君之借款,惟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均自行 處理其財務,故該款款項用途為何,其不知情等語;雖丙○○於被告調查中曾出 具書面證明該款為被繼承人向其所借之款項,原告並提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 告清償部分借款之簽收清單主張為借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 ,據其證稱略以「與被繼承人為三十餘年友人,..二人之間有金錢往來,.. 無法證明這二筆錢是借給被繼承人,而不是償還以前伊向被繼承人借的錢,..
大家都是老朋友,所以沒有借據,只要一句話就借了,..原告還的錢,並未存 入銀行,..他太太(指原告)事後才知道有這筆債務,是我與被繼承人間的事 情」等語;被告質以「既然沒有書立借據,證明是借款。如果為借款,金額八百 萬元並不是小數目,難道之間都不需要借據?其間沒有約定利息及如何償還,且 無相關資料,如何證明為借款,亦未設定擔保,顯不足認定為借款」等語,證人 則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是合情合理。因證人與被繼承人五十五年讀書時就認 識了,不可能要求設定抵押,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可參,是本件系爭款項究係被 繼承人向證人所借之借款抑為證人清償前向被繼承人所借借款,已有未明;且依 證人在本院證詞,足認原告於被告調查中所提出之借據,顯係事後補作,不足為 憑,尚難據以逕予認定為借款。再者,被繼承人收到系爭八百萬元後,並非如證 人前所提書證所載用以購買股票,而係分別於當日轉匯其父曹正華四百零四萬元 及三百五十萬元,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狀所自承,並有其提 出之台北銀行電匯傳票影本可參;再參以被繼承人收到系爭款項後,其同一存款 簿內,仍陸續有股息、租金等大筆收入;且被繼承人生前為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死亡日(八十八年二月 十九日過世)投資該公司股票價值分別為一○三、六七八、四四三元及二七、○ 一六、九二○元,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復自行列報現金七、七五○、○○○ 元,該二家公司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現金及銀行存款亦分別高達一七、九七九、 六二四元、六三、六三九、八三三元。被繼承人生前投資金額鉅大,現金流量亦 極為充裕,有無借貸之必要?衡情如確向證人借款,應會陸續償還,惟迄被繼承 人死亡時止,距借款時,已有年餘或將近二年,竟無償還分文,顯不合常情;至 原告提出之其代為清償清單,經核均係其台北銀行存款簿內之現金支出部分,證 人又無法提出其收到款後之資金流向,自難遽予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清償清表 所示,原告清償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後,即停止清償,雖原告稱因資金問題,暫 緩清償云云,惟查其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存款高達一千百餘萬元,又經常有大筆 金額出入,原告所稱其無收入,未繼續清償云云,亦不足採信。是綜合上述並參 諸本件係經人檢舉原告等人虛列生前未償債務八、○○○、○○○元等情,原告 所稱該八百萬元為借款一節,為無可採信。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未償債務八百萬元 未准扣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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