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48號
TPBA,91,訴,548,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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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寶忠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三0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六三號(一樓)開設「蘭中花 理容院」,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八0二六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女子)(特許業務及管制品除外)」。嗣 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現場臨檢,查獲原告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務,被告乃認其有違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 :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蘭中花理容院,已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八0二六五六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所從事者亦為美容理髮之範圍,並未將 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觀光理髮業務。 ⒉至於聯合查報小組認為營業場所二樓擺設五張理髮椅,並有塑膠拉門雖屬實情 ,但仍與觀光理髮業之區隔為包廂式之情形有別。況法令並未規定何種形式屬 於區隔或包廂式,原告之裝設活動拉門應不屬於觀光理髮營利事業之範圖。 ⒊被告未對觀光業之條件詳加敘明,又未詳述原告違法營業之理由,遽予處分實 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持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之營業美容美髮服務業(女子 )(特許業務及管制品除外)。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 ,其所能從事者係化妝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被告聯合 查報小組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稽查前開地址所作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載明,該 商號二樓設有五張理髮躺椅,並有塑膠拉門隔間加以隔間,經原告負責人確認 無訛並簽名捺指印於上。
⒉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對於理髮業之定義乃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被告稽查時之現場情形合 乎上述之定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事實至為明確,依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賣人處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有前科從事色情理髮,所以是持續被列管之商家,通常會以人頭方式經營 ,所以負責人有可能不是同一人。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亦為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六三號( 一樓)開設「蘭中花理容院」,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八八0二六五六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女子)(特許業務及 管制品除外)」,嗣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至上址稽查, 查獲原告除一樓登記之營業場所擺設二張理髮躺椅外,又於二樓擺設五張理髮躺 椅並有塑膠拉門隔間之事實,此有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附訴願卷,及管理管制 卡附卷可稽。而營業項目為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者,其係從事化妝美容、剪 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此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 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之JZ99010理髮業不同,此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附訴願卷可證。原告之營業項既為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其竟將其營業場所 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聽理容業,違規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其所從事者亦為美容理髮之範圍,並未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觀 光理髮業務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之觀光理髮業務,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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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