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14號
TPBA,91,訴,514,2003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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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六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壽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九○○○五二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進貨,涉嫌未依法取得憑 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春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緯公司)及宏茗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茗公司)等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四紙,金額計 新台幣(下同)一六、三○二、一一一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八一五、一○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查獲,審理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五、一○ 七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繳納),並就其中無支付進項稅額一四二、八 五七元(銷售金額二、八五七、一四三元)部分,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 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二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其餘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 一三、四四四、九六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七二、二四八元;合計罰鍰金額一 、一○○、七四八元。原告對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二八 、五○○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四二八、五○○元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稱其支付貨款之款項中,為被告查獲其中三、○○○、○○○元回流至原 告公司股東處,被告乃認定該部分原告並無支付該筆進項稅額之事實,予以處三 倍之罰鍰,原告則主張該回流之款項係股東個人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六判例「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於訴願時已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指明係那 幾筆未支付進項稅額,然未獲答覆,訴願決定書中隻字未提,不符上揭判例。 ⒉訴願決定認春緯公司及宏茗公司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無進銷交 易之事實。原告既未有與春緯公司、宏茗公司有交易情事...等均證明原告 與春暉公司、宏茗公司無實際交易情事,則宏茗公司匯款之流向又何能證明係 原告未付進項稅之事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告支付給宏茗公司、春緯公司 之貨款,以此二家係虛設行號,不承認交易事實,而對宏茗公司匯款流向則以 臆測推斷為原告未付進項稅額,顯然違反對有利證據及不利證據均應採認之審 判原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 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 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
⑶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 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
⑷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 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 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 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 ○一五二二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一五六九三○○號(調查)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貳紙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託會計黃佳玉在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所作談話筆錄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書立之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
⒊次查春緯公司、宏茗公司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無進銷交易之事 實,取得與其營業項目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同時開立與進項品名不 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 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五二二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八號、第一一二三○號 起訴書起訴有案。
⒋再據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書立聲明書中說明二詳載:「本公司銷貨項目主 要為芳香劑、除臭劑等買賣,出售之商品規格成份各有差異,價格高低不一, 部分進貨需取得成本較低者,以利商業競爭,但此部份係向地下製造廠搜購, 彼即以春緯、宏茗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前來領款事宜,以致本公司不察取 得不實之進項憑證。三、本公司八十八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一四六、四三二、一 三○元,營業成本一一七、四六四、九九八元,毛利率百分之二十,而稅捐機 關之同業毛利為百分之十五,若為虛增成本,公司大可將成本再予增加,即降 低毛利,由此足見本公司確實是按實際進貨而取得不得扣抵之進貨憑證,本公 司承認作法有錯」;本件既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春緯公司、宏茗公司無交 易事實,開立與進項品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告又自承係取 得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違章,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補 稅、裁罰,自屬有據。
⒌原告於訴願程序中爭執開立發票之公司將款項匯給原告之股東係股東之行為云 云,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係就原告所提示支付予宏茗公司貨款之流向查明,發 見系爭支付金額中有一、五○○、○○○元由原告股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所提領,有五○○、○○○元回流至原告及有一、○○○、○○○元回 流至原告股東徐明媗,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彰城東字 第二六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前既自承未與春緯公司、宏茗公司有交易情事 ,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經查明系爭貨款中有三、○○○、○○○元回流情事, 此部分回流之金額核認原告係未支付進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一四二、八 五七元情事,並無原告所訴有違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六判例。且本 案係依原告所提示之資金流向查核,僅就有回流部分認定虛報進項稅額,而查 無回流部分按未依法取得憑證論處,並無原告所訴違反對有利證據及不利證據 均應採認之審判原則。
⒍綜上所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二八、五○○元 (計至百元為止)部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審理中,原告公司負責人由許秀湘變更為甲○○,其新任負責人甲○○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另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 徵,由被告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業務,系爭案件台北市國稅局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 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 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春緯公司及宏茗公司等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四 紙,金額計一六、三○二、一一一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八一五、一○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 獲,審理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五、一 ○七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繳納,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起訴)外,並就其 中無支付進項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銷售金額二、八五七、一四三元)部分, 按其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二八、五○○元(計至百元止) ,其餘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三、四四四、九六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七二 、二四八元;合計罰鍰金額一、一○○、七四八元。原告對按所漏稅額一四二、 八五七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二八、五○○元部分不服,主張: ㈠依據處分書中適用法條及應處罰欄第四項所載略謂:本案係有進貨事實,取得 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財政部八十 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除追繳稅款及處行為罰外 ,免處漏稅罰。
㈡原告均按交易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且對方亦已全數繳交營業稅,原處分機關 更已查明屬實,何來部分未支付進項稅額之情事。目前各行業景氣低迷,維持 生機不易,請免予處漏稅罰云云。
四、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 ○一五二二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 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一五六九三○○號(調查)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貳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致原處分機關書函 亦稱:「...本公司銷貨項目主要為芳香劑、除臭劑等買賣,出售之商品 規格成份各有差異,價格高低不一,部分進貨需取得成本較低者,以利商業競爭 ,但此部份係向地下製造廠搜購,彼即以春緯、宏茗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前 來領款事宜,以致本公司不察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三、本公司八十八年度銷貨 收入淨額一四六、四三二、一三○元,營業成本一一七、四六四、九九八元,毛 利率百分之二十,而稅捐機關之同業毛利為百分之十五,若為虛增成本,公司大 可將成本再予增加,即降低毛利,由此足見本公司確實是按實際進貨而取得不得 扣抵之進貨憑證,本公司承認作法有錯,謹附聲明書,請予從輕處罰」等語,是 原告係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亦為原告所自承,原 核定據以補稅、裁罰,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又爭議稱開立發票之公司將款項匯給原告之股東係股東之行為,主張其係 股東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本案支付款項原告確實已付款,有銀行往來可供 查考原處分機關也查明屬實,毋庸置疑,被告將三、○○○、○○○元除以一點 零五得二、八五七、一四三元,推定為未支付進項稅額而裁罰,純屬臆測,原處



分機關作此核定,顯欠公允云云。
六、經查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所提示支付予宏茗公司貨款之流向查明,發現系爭支付金 額中有一、五○○、○○○元由原告股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提領, 五○○、○○○元回流至原告及一、○○○、○○○元回流至原告股東徐明媗, 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彰城東字第二六五五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前既稱未與春緯公司、宏茗公司有交易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以財政部八十 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所稱,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之意 旨。認本件春緯、宏茗二家公司既係虛設行號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 業,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原告所稱支付貨款之 款項中有三、○○○、○○○元,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其回流至原告股東處,並 非支付予販賣發票公司或實際交易對象,原告自無支付該筆進項稅額之事實,予 以處罰,查原告此項適用法律意旨,核與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 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營業 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之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經查明系爭貨款中有三、○○○、○○○元回流之金額,核認原告係未支付 進項稅額,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情事(計算方式:3,000,000 ÷ 1.05×0.05再以四捨五入),依法應按其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三倍罰鍰計 四二八、五○○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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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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