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882號
TPBA,91,訴,4882,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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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貞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中
選訴字第○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參加台北縣板橋市僑中里第九屆里長選舉,其所繳送之候選人政見稿,經 被告監察小組第一五三次委員會議審查決議:原告所繳政見稿學歷及經歷第一項「 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通知限期檢證或自行 來會更正,否則不予刊登。被告依上項決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 北縣選四字第○九一○五○○三六一○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將所填之資料提 出證明文件正本,供被告查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寄送函及一本雜誌書、 三張雜誌,經被告覆審結果,認其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學經歷欄第一項所載之 內容,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刊登公報。被告並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縣選四字第○九一○五○○四四五○號函通知原告,該段文 字依法不予刊登選舉公報。而本項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原告不服被告 不予刊登其學經歷欄第一項所載內容之通知,向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提出訴願,台灣 省選舉委員會依訴願管轄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省選四字第○九一○一○ 三○九三○號函,移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 聲明及主張如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資料證明確曾擔任所繳政見稿中學歷及經歷第一項記載為「大陽 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被告徒以原告所提資料 不實,經通知限期補證,無法證明所記載之個人資料確屬真實,而不予刊登,顯有 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參選板橋市僑中里里長選舉,於政見稿中學歷及經歷 欄填寫「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為被 告所刪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無實益為由,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 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 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 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第九十二條規定: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原告已分別檢送原告之 著作「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聖鑑㈠」及相關雜誌資料供參酌,內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開列有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大國 父等,並曾分送中華民國調查局、國安局、警政署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等 相關部門存證。被告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 致原告低票落選,觸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請鈞院為如訴之聲明 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無非係以其參加板橋市僑中里第九屆里長選舉時所繳政見稿中學歷及經 歷第一項記載為「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 」,經被告通知限期檢證或來會更正,否則不予刊載後,原告乃函送一本雜誌 書及三張雜誌以供被告檢證,惟經被告覆審結果,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其上項所為之記載為真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不予 刊登在選舉公報上,原告據此而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惟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 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 刊登公報。」準此,原告於政見稿上記載其經歷為「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 互助合作國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依常理判斷,原告所提出之其個人資料 顯屬不實,且經被告通知限期檢證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所記載 之上開個人資料確屬真實,顯見該「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應 係原告憑空想像,而非確有此一國家存在,則其提供之資料記載其經歷為上開 國家之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確屬不實,況若於政府機關印製之選舉公報上出 現有某候選人自稱其學經歷為「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國家主席 兼國務院總理」之內容,恐有誤導選民之虞,職此,被告本其職權依前揭規定 不予刊登,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不於選舉公報上刊登其所提 供之個人上述資料之行政處分,自無理由而應請駁回之。 ⒉又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就其於台北縣板橋市第九屆僑中里里長選舉時所繳交之 候選人政見稿中,學歷及經歷第一項所為記載之:「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 互助合作國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資料不予刊登之處分,惟上開選舉早於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完成選舉投票作業,縱認被告之原處分有所違誤以論,然原處 分早已執行完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無實益,其所訴為無理由而應請駁回 之。
⒊綜上,本件被告本於權責而作成之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上項選舉既已



辦理完竣,原告訴求撤銷原處分無實益,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說明。
按「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 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 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參加台北縣板橋市僑中里第九屆里長選舉,其所繳送之候選人政見稿, 經被告監察小組第一五三次委員會議審查決議:原告所繳政見稿學歷及經歷第一項 「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通知限期檢證或自 行來會更正,否則不予刊登。被告依上項決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縣選四字 第○九一○五○○三六一○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將所填之資料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供被告查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寄送函及一本雜誌書、三張雜誌, 經被告覆審結果,認其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學經歷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刊登公報。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以北縣選四字第○九一○五○○四四五○號函通知原告,該段文字依法不予 刊登選舉公報。而本項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刊登其 學經歷欄第一項所載內容之通知,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起訴主張其已提出資料證明確曾擔任所繳政見稿中學歷及經歷第一項記載 為「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被告徒以原告 所提資料不實,經通知限期補證,無法證明所記載之個人資料確屬真實,而不予刊 登,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前述所繳政見稿學歷及經歷第一項:「大陽朝代大陽朝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 國家主席兼國務院總理」,既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縣選四字第0九一 0五00二六一0號函通知於文到三日內將所填之資料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供查證, 此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有寄 送中華人民互助合作國聖鑑等資料,惟經被告審核結果,仍認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其學經歷欄第一項所載內容屬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上開學經歷 第一項所載內容,主管機關沒有發給證明,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政見稿學經 歷第一項內容,既經被告查明不實,則被告通知原告該段文字依法不予刊登選舉公 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雖不予受理,然應維持原處分之結果, 則無不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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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