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780號
TPBA,91,訴,3780,2003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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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翁逸柔即
        馬莉飲食店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業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年七月十日更名前為翁藝玲)經核准於台北縣汐止市○ ○路六十巷二號一樓獨資經營「馬莉飲食店」(市招為「瑪羅飲食店」),領有 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八九一三四四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 為F五○一○六○餐館業,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前往臨檢,查獲原告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用,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北警汐行字第一八九九七 號函知被告裁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命其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之主張:
⑴依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八九一三四四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申准之 營業項目為F五○一○六○餐館業,因無明示之限制告知,原告亦非法規專家, 又未受過行政法規之教導,致原告認知錯誤。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臨檢時,原告始知所經營之飲酒店業務係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不合規定,原告隨即改善經營並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僅因尚未有下文,被告即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處分,未予輔導救濟機會,顯有不當之嫌?原告非明知故犯,被告認事用法實 屬謬誤。
 ㈡被告之主張:
⑴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臨檢時,現場實際製作偵訊(調查 )筆錄,原告陳稱「每日營業時間自二十時至翌日三時許」、「提供調酒、啤 酒、果汁、咖啡等,其他飲食均未提供」、「店內服務生是否與客人一同飲酒 或坐檯完全由服務生自行決定...」等語。由筆錄所載之營業時間及原告陳



述之內容,原告之經營型態顯係以販售酒類為其主要營業收入(提供調酒、啤 酒、果汁、咖啡等,其他飲食均未提供)與經營主體,而與一般餐館業之經營 型態(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顯有不符,其 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情事洵堪認定。
⑵復查,依違規商號歷次管理管制卡,原告於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四 日曾連續遭被告二次依法裁罰並提訴願,惟訴願均遭駁回(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九四○號),原告九十年七月十日雖因更名為翁逸 柔致變更負責人姓名,然其違規營業狀態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仍延續五、 六個月,故原告陳稱已改善經營,顯非實言,且其陳稱因法規認知錯誤致違反 規定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所明定,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為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飲酒店業係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 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而餐館業則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 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日式餐館、小吃店、鐵板燒 店..等,亦有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所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可資參照 。
三、本件原告前經核准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六十巷二號一樓獨資經營「馬莉飲食店 」,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市招為瑪羅飲食店,店外招牌上為Beer & Coffee)臨檢,查獲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變更營業登記即擅自於其營業場所 現場設置九組桌椅及L型吧台,僱用服務生三人,提供各式調酒、啤酒等物供不 特定人士飲用,經營飲酒店業務,此有卷附經現場人員張美華簽認無訛之九十年 十月十三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經原告親閱無訛簽名 捺印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有未經核准即經營其登記範圍 以外業務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乃為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命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自非無據。
四、原告雖訴稱其因不諳法令致誤觸法規,並非有意,且獲悉其經營飲酒店業務係違 反規定時,隨即改善並依法申請變更登記手續;被告未予原告勸導或輔導,亦未 給原告改善時間即依法究辦,自有侵害原告權益;訴願機關未予查明實務,即維 持原處分亦有不妥,爰請併予撤銷等語。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之「台北縣政府對 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藝場業管理管制卡」所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 、九十年九月四日曾因相同之違規事由,遭被告依法裁罰二次,原告並均提訴願



,此次裁罰已屬第三次,足見其陳稱因不諳法令致誤觸法規,並非有意,且獲悉 其經營飲酒店業務係違反規定時,隨即改善並依法申請變更登記手續;被告未予 原告勸導或輔導,亦未給原告改善時間即依法究辦,自有侵害原告權益等語,顯 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法律亦未賦予被告勸導或輔導之義務,原告所辯非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命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 核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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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