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 告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一○六三九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 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五、八一六、九八一元,全年所得額六九、七八五元,原經 被告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在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 」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僅含手稿損益表)發交被告審理,經依財政 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意旨,通知原 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因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行業代號:五二九○—九九,其 他業)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一、五八一、六九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三二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六二五、三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八八四 、八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 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有關帳證係送交合法會計師而不慎遺失, 並非原告無故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應不適用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之規定, 被告未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核稅,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 ,加計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發單補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 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 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
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又同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 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 證外,應留置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 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 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 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關帳 簿憑證均已送交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受任會計師係經政府登錄有案之稅務 代理人,該簽證會計師雖不幸牽涉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事件,惟原告並 未參與該集團之逃漏稅行為,原告將帳簿憑證送交受任會計師事務所,完全符 合前開查核準則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之規定,因此原告 並非無故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應不適用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 定之規定。
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換言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唯一的方法 。本件原告辦理營業稅營業額申報之進銷項正常,被告並非不可依據營業稅主 管稽徵機關通報之進銷項資料,如果通報之進銷項資料不全,亦可直接向營業 稅主管稽徵機關調閱該進銷資料,並再調閱原告向被告申報之扣繳及免扣繳申 報資料,以及其他通報資料予以彙集,就查得資料予以核定。 ⒋訴願決定指稱:參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企業委託代客記帳業記帳,將帳冊存放於 業者處,若因代客記帳業者涉及違法致業主帳冊遭調查局查封,非屬政府機關 借閱的範圍」等語。經查,會計師是合法的稅務代理人,原告將帳簿憑證送交 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有法律依據,而代客記帳業非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兩者 不能相提並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傅淑玲會計師於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一五、八一六、九八一 元,全年所得額六九、七八五元,復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全 年所得額在案,嗣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 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僅含手稿損益表)發交被告審理 ,經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 函意旨,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原告申請延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行業代號:五二九○—九 九,其他業)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一、五八一、六九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 、六三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六二五、三三○元,應補徵稅額二、八
八四、八七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對於帳簿 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原告八十 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依其報告並無補徵 稅款情事。又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六三號函頒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通知 其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 件,係委由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惟其竟涉及 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集團之受偵 訊而無法提示,非原告之責任,在該案未偵結前無法取得相關帳簿憑證,非原 告拒不提示,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非公平等語。申經復查結 果,以原告雖依規定申請復查,惟並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核,經以雙掛號通知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延期提示,經准予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 示,惟原告迄今未提供帳證,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復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 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要難認 其主張為有理由。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六二五、三 三○元,洵無不合。
⒉茲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 簽證,有關帳簿憑證均已送交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受任會計師係經政府登 錄有案之稅務代理人,該簽證會計師雖不幸牽涉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事 件,惟原告並未參與該集團之逃漏稅行為,原告將帳簿憑證送交受任會計師事 務所,完全符合前開查核準則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之規 定,因此原告並非無故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應不適用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予以核定之規定。」乙節;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案可稽,復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 在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 告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應將該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 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原告所訴顯係卸責;另原告一再以應通知 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由,拒絕調查、提示文據及備詢,致被告無法 依查扣資料袋(內僅手稿損益表)予以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於法並無不合。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 第二項「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 ,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 之規定,並非不能向原告調取帳簿。
⒊又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唯 一方法,原告辦理營業稅營業額之進銷項正常,被告並非不可依據營業稅主管
機關通報之進銷項資料,如通報之進銷項資料不全,亦可直接向營業稅主管稽 徵機關調閱該進項資料,並再調閱原告向被告申報之扣繳及免扣繳申報資料, 及其他通報資料予以彙集,就查得資料予以核定等語。查本件原核定時經通知 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原告未能提示,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各節,核無足採,併予陳明。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 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 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 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 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 ,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 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 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亦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 四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復按「稽 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 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 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 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 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無法通告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 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又「八 、會議決議: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營利 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 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 :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1、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 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2、未取具 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 (三)查扣資料僅有資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 備查,而未提示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免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書 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五年內進行抽查時,如該會計師及營利事業均不於限期 內提供帳證供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亦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 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記錄及財政部六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台財稅第三四 六四七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 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一五、八 一六、九八一元,全年所得額六九、七八五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 行核定全年所得額在案,嗣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 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發交被告審理,經依財政部賦稅署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意旨,通知提示帳證及有 關文據備查,因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行業代號:五二九○—九九,其他業)核定營業 淨利為一一、五八一、六九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三二元,核定全年所得 額為一一、六二五、三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八八四、八七八元。原 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有關帳證係送交合法會計師而不慎遺失,並非原告無故攜離營業場所以致 滅失,應不適用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之規定,被告未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核稅 ,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核定全年所 得額並發單補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八十四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經傅淑玲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 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一五、八一六、九八一元,經被告免調帳證查核, 依書面審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九、七八五元,並註明:「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 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 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將查扣資料袋手稿損益表移由被告審理,通知提示 有關帳簿文據備查,原告逾期迄未提示,此有被告之審查一科函及掛號郵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原告申報行業代號:(五二九0─九 九,其他業)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一、五八一、六 九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六三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六二五、三三 0元,應補徵稅額二、八八四、八七八元,亦有覆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有關帳證係交由合法會計師供簽證使用,帳證遺失非原告責任, 被告應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核稅,或按前三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稅等 語。查原告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依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仍應將帳簿文據留置於營業場所備查,原告未遵守 該規定,致帳證遺失,仍難解免疏未保管帳簿及未能提供備查之責。又原告之帳證 遺失,如上所述,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因公調閱而減失,核亦與前揭查核準則 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以前三年之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之 餘地,原告所訴,均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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