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091號
TPBA,91,訴,2091,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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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旻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一0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不准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即「不准原告以債券前手息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抵繳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之規制性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壹、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一、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六、一九七、二五四元。 二、有關課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如下:
A、本期帳列其他費用為八七一、八五九、四五七元(含利息支出二三九、八 四一、六六九元),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四、八二二、 六一五元帳外調減,併計其他帳外調整金額,故申報本期課稅所得之費用 為四二一、七四二、六一六元。
B、本期利息收入三三六、四六O、一七一元,因大於利息支出二三九、八四 一、六六九元,以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不予分攤出售有價證 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貳、被告初查時則為以下之認定:
一、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A、原告係依財政部(七五)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 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 以餘額列報原告利息收入。
B、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共四五、九三五、一七 九元亦併同申報。
C、因此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四五、九三五、一七九元部分,否准抵 繳原告之應納稅款,並轉列為出售債券之成本。 D、最後核定原告當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金額為三O、二六二、O七五元 。




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A、以原告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中有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無法明確歸屬 ,其差額七九、七一七、一四九元,應依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 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九.二九,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七、四O五、七二 三元。
B、因此將上開利息支出七、四O五、七二三元,自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中剔 除,核定本期課稅所得之其他費用為四一四、三三六、八九三元。 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聲明:
求為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貳、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
一、尚未抵繳之債券利息(所謂之「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 A、依現行法令,交易及會計實務、被告核課方式暨被告於訴訟上之主張,債 券不論「買賣斷」或「附條件買賣」均為兼具「實質買賣行為」與「擬制 代發行人墊付債券利息行為」的混合法律行為,原告簡稱之為「買賣加代 墊」行為:
1、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
a、依財政部證券與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屬 行政命令)第六十條:「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成交日止賣方『 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 ,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之。」足見依現行法 令,交易作業、會計實務及被告核課方式,債券交易,不論買賣斷或 附條件買賣,均採「買賣加代墊債券利息說」(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 定買回、賣回日期及期間。第六十二條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債券,如不 交付而提交保管機構保管者,得以保管機構發給之保管憑證代替交付 )。
b、又依上揭業務規則制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以下簡稱「交易細則」)第 六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買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甲 方」同交易細則第八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 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 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 c、再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三)第四二四六二號函核定之債券附條



件買賣總契約(適用於所有債券附條件交易)(附件一),其內容即 採買賣說(例如第四條:「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 歸屬於買方」)。
d、關於此點,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特別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 九六四九號函明確釋示:「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證券商不得 借貸有價證券。債券附條件買賣在實務上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 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且債券附條件買賣 之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故應屬買賣行為,是其有關 課稅方式,仍應就具體案例參照本部(64)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 函及(75)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辦理。」至於票券業 得經營公債附買回交易,係經財政部准許在案,併予說明。 e、由上述法令規定及交易、會計實務,具見我國因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必須採買賣說。反之如改採RP、 RS為融資說者,不但與現行法令牴觸,更將發生全體證券商及票券商 禁止經營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業務,每年六、七十兆元交易量之債券次 級市場全盤消失,其後果之嚴重,無法形容。
2、在「買賣加代墊債券利息」之交易,依上述法令規定應採之「除息交易 」的意義及結果:
a、按上揭法令規定之「除息交易」性質上應認係「含息交易」較為正確 ,否則根本與有價證券之本質不符(理由均詳原告前狀)。惟不論採 取何種定義,此處所稱「除息交易」應係指債券之「賣方」於買賣成 交日可以獲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之期間內的票面利息,亦 即將「成交日」視為提前之票載利息的「到期日」,買方視為代債券 發行人「墊付」該期間之利息,本期利息票之利息視為只剩「成交日 」以後到「原來票載到期日」期間之利息。對於買方言,該「墊付債 券利息」會計上為「借方應收利息」,至於「原來票載利息額」則視 為包括兩部分:夘歸墊「債券利息」(會計上之「貸方應收利息」) ,及宂自「成交日」以後到「原來票載到期日」期間之債券利息。︹ 註:被告所謂之「前手息」係指持券人兌領之利息中屬於上述第夘部 分之歸墊的「貸方應收利息」,非指每次包括最後一次交易時,「前 手」取得之後手代墊的「借方應收利息」。此一觀念,必須先予確定 。︺在此種架構下,交易時,買方付給賣方之「墊付債券利息」所有 權屬於賣方;在兌息時,發行人付給買方之「歸墊債券利息」所有權 則屬於買方。此自法律及會計上均無疑義,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言, 「歸墊之利息仍為前手所有」之結果。按交易時之「墊付債券利息」 性質上究為賣方之「債券利息」(前手所得利息),抑為「證券交易 所得」(買賣對價的一部分),容有疑義。但無論如何,兌息時之「 歸墊債券利息」絕對不是賣方之債券利息,不可能為「前手所有之利 息」。如上所述,被告所謂之「前手利息」(「前手息」)並非指「 交易時之墊付債券利息」(原告前狀稱之為「第一份前手息」或「交



易前手息」),而是指「兌息時之歸墊利息」(原告前狀稱之為「第 二份前手息」或「兌息前手息」),不可不辨。 b、次按在每一利息期間內每一次債券買賣斷及附條件買賣之「賣方」( 前手)依「買賣加代墊債券利息說」,其取得之對價中的「應得利息 」應視為「債券利息所得」,原應逐次「扣繳」、「申報」,但依現 行法令,卻改為僅「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 次扣繳所得稅。」此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函所 明定,而該函令係承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而 為之特定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買賣斷及附買回交易,此亦為被告所 一貫堅持之立場(被告曾於另案答辯狀記載:「惟債券之買賣(買賣 斷或附買回交易)如發生於兩付息日間...。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 稅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券商公會因逐次於債券背面登載交 易資料作業繁重,人工成本增加,乃建議財政部按兌領時一次扣繳, 財政部...遂於六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函釋 ...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 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 繳憑單。『兩付息日間,後手買入債券並無應就前手息辦理扣繳之義 務』及『後手買進債券並無扣繳義務,被告亦從未主張債券買賣後手 應負扣繳義務』」。
c、依上所述,債券買賣雙方之所得稅負可歸納如下: Ⅰ、賣方(「前手」):
⑴、賣方為營利事業時:
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等函 釋,賣方應「申報」自「買方」所取得之「應得債券利息」(原 告所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或稱「交易前手息」),但卻依法 不必扣繳。
⑵、賣方為個人時:
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 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以及適用於「零息票公債」 ,即以到期面額與折價發行金額之價差作為利息之債券的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九二三五三號函與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個人賣方 無須被扣繳(非扣繳對象),亦無須申報自買方所取得之「應得 債券利息」(即原告所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或稱「交易前手 息」)。
【註】:上述⑴、⑵的核課方式,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 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九三四九號函,仍再度重申應按六 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 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辦理。 Ⅱ、買方(「後手」):




⑴、買方為營利事業時:
應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 申報。
⑵、買方為個人時:
應就兌領利息全部申報(但依上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 字第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更進步合理之規定:「個人... 如能提出購進該債券之成本及持有期間之證明,並經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得...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其利息所得,併計出售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由本函釋,可見核課原理仍基於「 成本概念」)。
B、依現行法令規定,原告之申報方式符合會計原則及租稅公平,被告之處分 不但違法更為租稅不公平:
按不論從成本之觀點(參考上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規定,「個人」領息者如能證明購進債券之成本 時,亦得「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其利息」,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 財稅字第八一○七九二三五三號函規定,於「零息票公債」情形,應以「 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 有人為扣繳對象」(扣繳基礎即該作為債券利息之「價差」,而非原面額 ),或以「代墊」與「歸墊」之觀點,領息時之持券人應以兌領利息減除 成本,或以「歸墊款」(「貸方應收利息」)與「代墊款」(「借方應收 利息」)沖銷後之利息額申報計稅,並以上述應申報額為扣繳基礎,始為 正確。惟如仍以票面額為扣繳基礎者,其相當於成本之金額(成本觀點) ,或其歸墊之金額(「代墊說」之情形)之扣繳稅款,自應由被扣繳人( 扣繳對象)用以抵繳自己之所得稅或申請退還,無論從法律或會計上,絕 無可疑。
C、如利息所得無扣繳制度,即根本無本案所生爭議: 按扣繳稅款之制度原僅係為稽徵便利性而就原預先扣取全部或一部或超過 應納之稅額,以確保能徵收到全部或至少一部分應納稅款之措施(a collection device),性質上為稽徵「手段」,與租稅負擔之公平性完 全無關。應辦理扣繳稅款之所得類型,各國稅法亦不盡相同。利息所得之 扣繳制度固為多數國家所採,亦有不扣繳者(例如美國聯邦內地稅法典對 居住者僅薪資扣繳)。因此,假設依現行稅法利息所得(債券利息)無須 扣繳稅款,則還原租稅負擔之本來面貌:持券領息者依法該繳多少稅就該 繳多少稅,以及該沖銷、減除、扣除多少金額就該沖銷、減除、扣除多少 金額,一切根本與有無扣繳完完全全無關。茲因「稽徵之手段」而預先扣 繳稅款,竟而發生「租稅負擔」之「質變」,將為「稽徵便利」目的所扣 繳之稅款變為不是原所得人、原納稅義務人及原被扣繳人(扣繳對象)的 「無主扣繳稅款」。因此,從扣繳制度之本質言,被告機關所謂「前手息 扣繳稅款」之違反租稅法基本原理,益為清楚。 D、被告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



所有前手息案件之最基本錯誤,一為無中創造之前手息觀念,一為被告引 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據以主張「無納稅即無利用扣繳稅款之 權利」的錯誤。按債券為有價證券,持券人不論自始持有或中途受讓取得 ,其於到期日後所兌領之利息均全部為該持券人所有,縱令持券人係中途 受讓取得,亦不可能割裂一部分為前手所有之利息,故所謂債券前手息之 理論謬誤,原極明顯。至於納稅義務人如有應申報之所得而短漏申報者, 只要是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辦理結算申報書者,其被扣繳之稅款均可 依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等規定抵繳稅款及退還溢繳稅 款;而其短漏報部分則應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補稅及罰鍰,法律規定極為明 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係指「個人」如有被扣繳之稅款,但當年度未 依同條第一項辦理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時,則喪失申請退還扣繳 稅款或扣抵稅款之權利。例如外國律師在台提供服務獲有報酬,其所受領 之律師酬金應依法扣繳百分之十,但該外國律師在台未居留達一百八十三 天,依法不必辦理申報,其被扣繳之所得稅款自亦不能申請退還。詎被告 竟以該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作為證券交易商(非 個人)「未申報所得者不得享有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扣抵稅額」之法律依 據。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 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前開法 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 補,此觀諸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 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 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 。」)其曲解誤用法律,十分明顯。況查被告係稅務機關,對於上揭所得 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內容,絕無發生誤解誤用之可能,竟詎 引用作為核課依據,不無故意錯誤適用法律之嫌。 E、被告割裂適用法律,違憲違法: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 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 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 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 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 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 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 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 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 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 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 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 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 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 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 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 納稅額之權利。被告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 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 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顯係違法。
F、被告核課行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 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 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 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 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 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 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 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 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 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 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 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 納稅款。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原 告之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尤非適 法。
G、綜上所述,並援引原告呈案各書狀所為陳述、理由及所聲明證據,足見被 告機關之處分及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不但與民法、租稅法及有價證券之



基本原理、性質,以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抵觸不合,並具體違背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 三款,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撤銷,以維法制。
二、按百分之九點二九分攤比率,核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A、查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說明二之 (二)第二點謂:「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 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 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 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 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 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B、惟按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僅就利息支出部分區分為可 明確歸屬或不可明確歸屬之部分,並未就利息收入部分加以區分,故計算 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以全部利息收入(不論是否個別認列) 為準,減去不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以其差額再按購買債券平均動 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核算,故原處分機關之核定顯非有據。 C、綜上所述,訴願人本期申報之利息收入為三三六、四六○、一七一元(債 券利息一七六、三三五、六五一元+除債券利息外之利息收入一六○、一 二四、五二○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二三九、八四一、六六 九元,依上開函令之解釋,無須分攤利息支出,原處分機關認定尚有錯誤 ,惠請大部撤銷原處分依上說明重為核定,以符真實。 貳、被告主張:
一、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A、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 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 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 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 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



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 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 ,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 ;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 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 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 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 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 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 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 B、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 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 ;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 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 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62)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 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 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 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 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 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 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 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 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 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 定不牴觸。
C、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 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 ,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得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 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 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 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 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 「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 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 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七五 四一四一六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 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



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 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 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 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 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 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 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 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 。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 ,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 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 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 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 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 ,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 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D、原告當年度取得利息收入,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 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規定,以扣除購入債券前手利息所得四五九、三五一 、七八五元後之餘額列報利息收入三三六、二五一、二六三元,有其簽證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案資證(查核報告書第十三、十四頁),但卻申報含 前手息扣繳稅額在內之全部扣繳稅款七六、一九七、二五四元(含債券前 手息扣繳稅額四五、九三五、一七九元),有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第九頁各類收益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附案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 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則原告將之列入抵繳 稅額,於法即有未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謂有理由。 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A、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 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 減除。」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 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 如下:...(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



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 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捐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 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 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三、自本函發布日起,尚未確定 之案件,得適用上開分攤原則。」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 O四號函所規定。
B、本件原告係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票券金融公 司,本(八十八)年度帳列其他費用八七一、八五九、四五七元(含利息 支出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原告以其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核 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四四、八二二、六一五元帳外調減, 併計其他帳外調整金額,申報本期費用四二一、七四二、六一六元;又原 告以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三三六、四六O、一七一元大於利息支出二三九、 八四一、六六九元,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毋須分攤利息支出 。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其中一六O、一二四、五二O元 無法明確歸屬,且申報利息支出其中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亦無法明 確歸屬,其差額七九、七一七、一四九元,依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 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九.二九,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七、四O五 、七二三元,予以調減,核定本期其他費用為四一四、三三六、八九三元 。
C、經查,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三三六、三五一、二六三元。其中債券利息 收入一七六、二二六、七四三元,暨帳外調整增加債券利息收入一O八、 九O八元,屬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可個別歸屬認列。其餘存款息一 二九、五二二、O四二元及拆放息三O、六O二、四七八元,該部分利息 收入合計一六O、一二四、五二O元無法明確歸屬。本期申報同業拆入款 之利息支出二三九、八四一、六六九元,屬無法明確歸屬者。無法明確歸 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七九、七一七、一四九元( 計算式:利息支出239,841,669元-利息收入160,124,520元=79,717,149元 ),被告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 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九.二九,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七 、四O五、七二三元(計算式79,717,149元×9.29%=7,405,723元,尚無 不合。茲原告猶執陳詞爭議,自難謂有理由。
理 由
甲、有關「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壹、本案判斷體系之說明:
一、按本案之發生緣由,是因為政府發行政府債券(下稱「公債」)後,不直接 行銷,而整批賣斷(實務上稱為「包銷」)給證券或票券公司(以下用「證 券公司」一詞來代表),或將整批公債委由證券商在市場上行銷(實務上稱



為「經紀」),以上政府與大盤證券公司的大筆交易形成了債券的初級市場 ,而後證券公司即將包銷或經紀之整批政府債券,依市場之需求,以不同數 量的債券與客戶進行交易,因此又形成了債券的次級市場。而在債券的次級 市場上,雖然交易頻繁,但在債券付息日屆至前,在次級市場交易、而由客 戶持有之債券又會透過交易流回原來的包銷或經紀債券之證券公司手中,並 由其在付息日當日持債券向債券付息機構領取利息。而付息機關則會付息時 ,依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付給 領息證券公司之利息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繳交予國庫。並開立扣繳 憑單予領息之證券公司。事後證券公司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即持債券付息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主張以被扣繳之款項來扣抵其應納之所 得稅額,但遭被告機關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則是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 利息,表面上看來是由證券公司領得,但實際上應屬「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 」所有,而每一債券前手客戶所有之利息金額則是按其持有債券期間之日數 ,依票面利率來計算。證券公司對此認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發生本 案。
二、因此針對上開爭議內容,本院在判斷架構上,將本案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爭議 拆解為三大部分來加以探究,進而說明本院之判斷結論: A、第一部分為背景說明,重點有二,一為「債券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是如何 建立的;一為「次級市場之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並說明債券之四種交易 形態,即「買斷」、「賣斷」、「附買回」(RP)、「附賣回」(RS)。 B、第二部分所要探究的則是,既然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是「買賣」,為 何透過買賣行為,債券前手客戶還會取得「利息所得」﹖到底這種「利息 所得」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這裏有必要特別說明目前債券買賣實務上「除 息交易」之概念。
C、第三部分則以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此 時應如何進行扣繳才符合所得稅法制上「扣繳制度」之規範意旨﹖而目前 這樣的扣繳方式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 付之利息解為付給前手客戶之利息,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是為前手客 戶來扣繳稅款』」的見解是否合法﹖
貳、認定原告勝訴之理由:
一、本案之背景事實:
A、債券之發行:
1、按公債乃是政府為籌集一般施政或建設所需資金而發行(向民間借貸) 之債券,票面上有本金數額之記載,並載明票面利率及付息期間(例如 一季、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債券本身則得自由流通轉讓,並由公庫 保證屆期付款(包括付息期或本金清償期)。目前公債發行期限三至十 五年,本金償還方式有到期一次還本與分期還本二種。又依發行層級可 分中央政府公債與直轄市政府公債等。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依自償 性與否,區分為甲、乙二類。甲類公債係為支應非自償性之建設資金, 投資者利息所得須課徵所得稅,乙類公債為支應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



資者利息所得可免徵一部份或全部所得稅。以下為行文方便,不擬討論 乙類公債利息可免課所得稅之情形。
2、公債之發行或可由證券公司以包銷方式買斷,再轉手出售給第三人。或 者由證券公司以經紀人之地位代政府出賣該債券(債券實務上稱之為經 紀)。而包銷商或經紀商之決定,則採取競標方式行之,由出價最高( 包銷之情形)或收取佣金比例最低(經紀之情形)之證券公司得標。 3、若是包銷買斷,證券公司買入債券之價格則視對未來市場利率走向之預 測而定。如果預測市場長期利率趨向比票面利率為高時,買入債券之價 格即會比債券本金面額為低(即折價發行/買入);反之,買入債券之 價格則會高於債券之面額(即溢價發行/買入)。 B、公債之買賣:
1、按證券公司向國家購得公債,乃是公債買賣初級市場之建立。 2、但證券公司投入鉅額資金買入公債,其經濟上之目的並非僅為賺取債券 利息,尚有可能將公債再賣給市場上其他擁有資金的客戶,期透過交易 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加以變現。另一方面,擁有公債之客戶有時也會為 籌集現金或實現持有公債之報酬,而將手中持有之公債於市場上出售。 因此即有債券次級市場之產生。
3、而公債次級市場之交易方式,則基於資金融通靈活性之要求,金融實務 上發展出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爰簡述如下:
a、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將公債「賣斷」給客戶(對客戶而言則屬「買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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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