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甲○○
乙○○即新概念健康煮涮涮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健康煮DADIDO及圖(彩色)」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四十二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飯 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四四六七七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 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 條第十、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無違前 揭法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00九二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